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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謝佩靜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誌瀛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十一號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關係生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協商時,上訴人佯稱曾借款予伊,要求歸還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恫嚇稱:若沒有要處理,就要叫專門討債的社會人士來處理等語,伊因心生畏懼而簽立350萬元、35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3紙(下稱系爭借支單)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合計865萬元。嗣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兩造間並無協議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撤銷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前提下,為被上訴人代墊其拖車行之各類營業支出、償還其借款及每月生活費用。嗣分手後,兩造於110年10月9日達成以550萬元清償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伊。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雖肇因於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既已在其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自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係擔保被上訴人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因被上訴人漏開1張35萬元本票,故伊同意在扣除35萬元後,拋棄其餘315萬元之本票債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15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至110年間為情侶關係。

㈡被上訴人以駕駛靠行拖車為業。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152萬元向訴外人華發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以360萬元向訴外人誼億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10月20日以305萬元向誼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連同上開000-00號曳引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並均登記予華發公司。

㈤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如原審重訴卷一第507頁附表所示支票

票款均匯入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3,114,457元。

㈥被上訴人之業主所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2萬4

,219元、票據號碼RE0000000號支票票款係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107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75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支單。㈨上訴人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有簽發並兌付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營業相關支票。

㈩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等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方開立系爭本票予伊等語。查: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互有爭

執,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肇因於消費借貸關係,嗣兩造於110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自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對此,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許上訴人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一再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8日約定協商時間及地點,翌日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方簽立系爭借支單及系爭本票,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借支單、本票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21頁、原審審訴卷第85至88頁),則有關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相關事證,上訴人顯非於本院審理時方行提出,堪認上訴人僅係更正及補充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非法所不許。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惟兩造於110年

10月9日進行協商時,除兩造外,在場之人尚有上訴人姊姊謝沛錡、姊夫高朝春、媽媽謝黃周汝、上訴人姊姊朋友的2個幼稚園小孩及被上訴人哥哥林志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證人林志鴻於原審證稱:協商地點是在岡山嘉興水泥一間廟戶外一顆樹的旁邊談的,當天外面剛好在鋪設柏油路,有幾個鋪設柏油的工人。當天應該是兩造一個認為有欠錢,一個認為沒有欠錢,所以約出來談,是上訴人姊夫打電話給我弟弟,那天我剛好跟我弟弟一起在我家,所以就一起去聽看看是怎樣。我跟我弟弟人身自由沒有被拘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39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獨一人前往協商,協商地點亦非選在密閉或上訴人可支配之場所,加以被上訴人與其哥哥人身自由並未遭拘束,當時並有其他不相關之第三人在附近,故依客觀情形觀之,已難認上訴人等能於當時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⒊證人林志鴻雖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姐夫很兇,說要找黑道的

人出來,那時才簽本票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當日協商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姐夫僅說沒有動到被上訴人家的任何一個人(見本院卷第80頁),並無提及要找黑道的人出來等相類似言詞,林志鴻此部分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林志鴻還於協商時提及:剛才我感覺剛剛是我們2個較大聲,人家2個也沒那麼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其嗣後與上訴人利用LINE對話時,也全然未提及遭到脅迫,反而提到兩造交往多年,被上訴人受到上訴人幫助很多,非常感謝,當初協議要還上訴人的錢,伊等也非常有誠意要還,希望能跟上訴人商量原本分幾次的還款一次性付清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受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姐夫於協商時有提及高利貸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當日是否受脅迫無涉,其主張因受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並撤銷遭脅迫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

㈢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故無論是認定性和解抑或創設性和解,當事人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協商錄音譯文觀之,兩造確實已成立金額550元萬之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惟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故要求被上訴人再多簽附表編號2所示之35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按時履行編號1所示之350萬元本票,證人林志鴻亦於原審證稱:那時候好像是550萬元,上訴人一開始是說有付出很多有700萬元,被上訴人說不可能那麼多,他們兩人就在那邊談很久,上訴人姐夫就說那這樣就550萬元,我弟弟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加以證人林志鴻確實於嗣後與上訴人利用LINE對話時,提到伊等非常有誠意依協議要還上訴人的錢,希望能將金額降為50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另於110年12月14日傳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只湊到300萬元而已,真的湊不到了等語;同年月20日再傳訊息表示:我有要處理,我只湊到300萬元而已,我最大的能力了,對不起;同年12月24日再傳訊息表示:你把我的簽的東西全部給我,我300萬元當面給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2至234頁),亦徵兩造確實已成立金額5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方於當日簽立系爭借支單及本票,其主張兩造間並無協議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難採信。又兩造確成立金額5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兩造均應受拘束,則本件自無庸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之原債權債務關係為審究,併予敘明。

㈣末查,上訴人陳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35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

保被上訴人履行編號1所示之350萬元本票,惟因被上訴人漏開1張35萬元本票,故同意在扣除漏開的35萬元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350萬元本票,拋棄其餘的315萬元本票債權等語(見本院卷129頁)。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350萬元本票部分,原雖供擔保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履行所用,惟兩造既確有成立金額5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本票復確係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簽發,則於扣除上述315萬元本票債權後,賸餘550萬元本票債權(計算式:865萬元-315萬元=550萬元),自仍應認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其餘350萬元本票,則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315萬元之範圍內,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所據,其餘請求,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15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傑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9日 3,50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0000000 2 110年10月9日 3,500,000元 110年10月13日 0000000 3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1月13日 0000000 4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 5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 6 110年10月9日 350,000元 111年2月13日 0000000 7 110年10月9日 250,000元 111年3月13日 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