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贊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被上訴人 鄭芷羽
蔡淑枝蔡秀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蓮塘,嗣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黃瑞典(重上更一卷一頁145至150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頁143至144),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台○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原始股東之一,被上訴人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代表台○公司與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統一公司及訴外人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奕○公司加入台○公司為股東,並將台○公司原始股東之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奕○公司名下後,以台○公司向交通部前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申請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下稱加油業務)。陳清贊、被上訴人鄭芷羽、蔡淑枝及訴外人李少卿於同年月9日即依序將台○公司股權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變更登記至統一公司,及被上訴人蔡秀邊與李少卿依序將台○公司股權50萬股、6萬股變更登記至一路發公司(其中被上訴人移轉之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嗣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公司加油業務申請不合格,惟上訴人仍欲繼續申請,陳清贊遂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指不包括上訴人之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取代A契約,約定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兩造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上訴人繼續持有上開股權。惟因上訴人未依約積極申請加油業務、加油業務之招商主體及條件變更及兩造已無信任基礎等情事,致系爭事業不能達成,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伊等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應各自移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統一公司應將系爭股權44萬股、29萬股、35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及一路發公司應將系爭股權50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B契約後,因陳清贊違約情事致未能申請取得加油業務,且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非B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存在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渠等無從逕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權;況B契約縱屬合夥契約,兩造迄今尚未進行清算,伊等依B契約持有系爭台○公司股份,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台○公司之原始股東,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
代表台○公司與上訴人及奕○公司簽訂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奕○公司加入台○公司股東,參加加油業務(內容如A契約所載)。
㈡台○公司於91年11月29日股權結構為陳清贊持有100萬股、
鄭芷羽35萬股、蔡淑枝35萬股、蔡秀邊50萬股及訴外人蘇陳玉女50萬股、李少卿10萬股,合計280萬股。
㈢台○公司於95年2月9日股權變更為陳清贊持有56萬股、統一
公司112萬股(自陳清贊移轉44萬股、鄭芷羽移轉29萬股、蔡淑枝移轉35萬股、李少卿移轉4萬股)、一路發公司56萬股(自蔡秀邊移轉50萬股、李少卿移轉6萬股)、奕○公司56萬股(自鄭芷羽移轉6萬股、蘇陳玉女移轉50萬股)。
㈣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公司申請加油業務不合格。
㈤台○公司於95年7月18日股權變更為陳清贊持有56萬股、統
一公司112萬股、一路發公司56萬股、訴外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公司)56萬股(自奕○公司移轉56萬股 )。
㈥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約定合作投資案(內容如B契約所載)。
㈦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統一公司將台○公司股份112萬股移轉與一路發公司。
㈧陳清贊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台○公司撤銷股東會決議並返還股份
,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1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甲案)。
㈨一路發公司另案訴請陳清贊移轉台○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乙案)。
㈩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台○公司(陳清贊為代表人時)曾依港務局於95年6月15日
高港港灣字第0955004987號公告申請「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即系爭事業)。(重上更一卷一頁152、349)96年6月25日以台○公司名義,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公司開
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印鑑章共3枚,為台○公司、陳清贊及張聰聯;系爭帳戶存摺、台○公司及張聰聯之印鑑章,由一路發公司保管,陳清贊之印鑑章,則由陳清贊保管。(重上更一卷一頁152至153、349)一路發公司於96年6月25日已匯800萬元入系爭帳戶;陳清贊
於96年6月27日有以「台○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200萬元入系爭帳戶。(重上更一卷一頁153、349、413)
六、爭點:㈠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入股金,是否為其取得台○公
司系爭股權之對價?㈡上訴人持有台○公司系爭股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七、本院判斷: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
㈡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代表台○公司與上訴人及奕○公司簽
訂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奕○公司加入台○公司股東,參加加油業務;台○公司於同年月9日股權變更為陳清贊持有56萬股、統一公司112萬股(自陳清贊移轉44萬股、鄭芷羽移轉29萬股、蔡淑枝移轉35萬股、李少卿移轉4萬股)、一路發公司56萬股(自蔡秀邊移轉50萬股、李少卿移轉6萬股 )、奕○公司56萬股(自鄭芷羽移轉6萬股、蘇陳玉女移轉50萬股)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A契約第1至9條約定,台○公司登記資本2,800萬元(共280萬股),在台○公司向港務局申請加油業務許可前,上訴人與奕○公司名義上加入台○公司股東,俟加油業務許可後,上訴人與奕○公司再成為實際股東並將其參與股份資本款匯入台○公司帳戶;如台○公司送件後2個月內無法取得港務局加油業務許可,則A契約自動作廢,上訴人與奕○公司須提供台○公司辦理建設局退股作業相關文件,相關申請費用及稅務費用由台○公司全部負擔;許可證下來後,合夥相關細節需再討論雙方議定;上訴人與奕○公司需於許可後1個月內將資本匯入,否則A契約自動解除,若造成台○公司任何損害及損失,上訴人與奕○公司需負賠償之責;合夥事業僅限加油業務,台○公司有權承攬其他業務,不需上訴人與奕○公司同意;其他未定事項或其他合作業務,雙方另約議定;上訴人與奕○公司需提供所代表投資合作對象之授權書;上訴人與奕○公司需於提示2,240萬元之保證本票予雙方認定之第三者見證人處保管,若申請未通過,本票須保留至台○公司已確定無任何損失及損害後方可退還等情(審重訴卷頁33 )。足徵A契約係上訴人、奕○公司與台○公司約定,加入台○公司股東,俟台○公司取得加油業務許可後,再將加入股東之資本匯予台○公司,以合作投資加油業務所成立之契約,並由統一公司簽發2,240萬元本票予台○公司(審訴卷頁35),而由被上訴人與李少卿、蘇陳玉女移轉台○公司若干股權(含系爭股權)予上訴人與奕○公司。
㈢然港務局嗣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公司申請加油業務不合
格;台○公司於95年7月18日股權變更為:陳清贊持有56萬股、統一公司112萬股、一路發公司56萬股、裕○公司56萬股(自奕○公司移轉56萬股)等各情,為兩造不爭執,亦如前述,依A契約第3條約定,台○公司既無法取得港務局加油業務許可,該契約書自動作廢,本應比照合夥解散程序進行清算,然A契約未進行清算。另於簽訂A契約之同時,上訴人與奕○公司各出具授權訴外人即統一公司陳明聰代理簽訂與台○公司合作投資港務局加油業務之授權書;再由訴外人即奕○公司洪錦漳、統一公司陳明聰各出具空白日期之董事職務辭職書及股權轉讓書(洪錦漳將奕○公司持有台○公司股權20%即560萬元轉讓予蘇陳玉女;陳明聰將統一公司持有台○股公司股權40%即1,120萬元轉讓予鄭芷羽)、一路發公司張聰聯亦出具空白日期之監察人職務辭職書及股權轉讓書( 張聰聯將一路發公司持有台○公司股權20%即560萬元轉讓予蔡秀邊)等情(審重訴卷頁37至53),洵堪認定。
㈣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
約,約定合作投資案(內容如B契約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B契約約定之內容,陳清贊及舊台○與上訴人三方協議共同投資新台○公司,以共同經營系爭事業,共同投資人持股比率為: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統一公司40%,一路發公司40%,均入股新台○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陳清贊及舊台○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1千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但陳清贊及舊台○與上訴人之股東名義再行指定,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董監事會,由會計師辦理新台○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同意作廢A契約,悉依B契約之約定;B契約成立時,陳清贊及舊台○開立新帳戶,讓股東一起將股金存入為股金專用戶,該專用戶股金暫時僅供申請系爭事業所需專款專用,動用該帳戶款項需各家公司共同同意方可行使,以陳清贊及舊台○與上訴人之印鑑共4枚;陳清贊及舊台○招標資格限國營事業之船舶代操作業務及油品運送業務,凡有關海上船舶加油業務申請及相關事宜,均須以統一石化公司名義申請及經營,以外其他業務則另成立新公司投標,不得從事油品買賣;新台○公司先進行減資至1千萬元,取得營業核可及更名後,再增資至1億元;簽訂B契約後,陳清贊及舊台○將所有之○恆號油輪或○隆輪過戶裕○公司,同時由裕○公司出租予統一石化公司,統一石化公司應於增資核准之日起1年內自行買船並經主管機關核可,返還陳清贊及舊台○;B契約成立時,陳清贊及舊台○應將上訴人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2,240萬元本票、印章(張聰聯、陳明聰、統一公司與一路發公司)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如港務局於96年8月1日期限未通過核可,經陳清贊及舊台○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與張學志會計師辦理股權恢復原狀;○隆輪每年海污險由統一石化公司與陳清贊及舊台○各付一半,如船舶因油料外洩出險,或船舶還給陳清贊及舊台○後之船舶再出售,由陳清贊及舊台○全額自付;切割工作實績還陳清贊及舊台○時補償600萬元,不可切割工作實績還陳清贊及舊台○時補償750萬元,前述補償金中375萬元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到位時,開立彰銀本(支)票交由律師保管,俟新台○公司取得系爭事業營業核可函(證)時,陳清贊及舊台○將營業核可函(證)、減、增資、改選董、監事、更名等文件用印齊備交由會計師辦理,即書面通知律師將375萬元彰銀本(支)票交付陳清贊及舊台○;第2期235萬元於3個月完成更名時,由統一石化公司支付陳清贊及舊台○;尾款150萬元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確定工作實績無法切割時,由統一石化公司支付陳清贊及舊台○。補償費用視同公司開辦費用支付陳清贊及舊台○;陳清贊及舊台○有關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特許資格及該項業務(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須保留給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等各情(審重訴卷頁57至59),堪認B契約係以陳清贊及舊台○與上訴人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入股台○公司為股東之新台○公司,再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以申請核可系爭事業,除投資經營系爭事業外,尚涉及公司股東、名稱之變更,減資、增資,切割及補償舊台○之業務事宜,並非單純經營共同事業,主要仍以共同出資系爭事業申請核可為目的,故B契約應屬類似合夥性質之合作投資契約甚明。且陳清贊與上訴人代理人張聰聯於96年6月25日簽訂B契約前,先簽署保管條,委由柯尊仁律師保管由陳清贊提供之合作投資約定書(應係A契約),及上開簽訂A契約之同時所出具之一路發公司股權轉讓書、統一公司股權轉讓書、一路發公司授權書、統一公司授權書、陳明聰董事辭職書、張聰聯監察人辭職書、統一公司2,240萬元本票、上訴人公司大章、張聰聯私章、陳明聰私章及彰銀375萬元本(支)票等物品(由張學志會計師代為簽收,審重訴卷頁61)。而A契約因台○公司無法取得港務局加油業務許可,依約已經自動作廢,僅奕○公司返還所受讓56萬股台○公司股權予指定之裕○公司外,並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亦未將所受讓台○公司若干股權(含系爭股權)返還被上訴人、李少卿與蘇陳玉女,悉如前述。是故陳清贊續以自己及舊台○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約定合作投資系爭事業之申請核可,三方均入股新台○公司,由陳清贊及舊台○開立新帳戶為股東存入股金之專用戶,並約定全體投資人(股東)第一次存入股金1千萬元到位時,陳清贊及舊台○應將股東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上訴人持股比率各為40%,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而台○公司股權為280萬股,即上訴人應各持有112萬股,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56萬股,雖同意作廢A契約,但仍繼續援用簽訂A契約之同時所出具之物品及轉讓之系爭股權。又96年6月25日以台○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一路發公司於是日已匯800萬元入系爭帳戶;陳清贊則於96年6月27日有以「台○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200萬元入系爭帳戶;惟台○公司股權已於95年7月18日,陳清贊持有56萬股,統一公司112萬股、一路發公司56萬股,裕○公司56萬股等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已依B契約第1、2條及第4條第2款約定支付第一次投資人股金之800萬元,除提供申請系爭事業所需專用之專款,尚作為其取得系爭股權之部分對價,系爭股權應屬類似合夥性質之B契約合作投資系爭事業之財產甚明。
㈤然而,陳清贊及舊台○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時,申請系爭事
業作業之業者,應符合「自有、租用、合建之本港碼頭乙座或申請優先靠泊碼頭方式。岸上須有加儲油槽與輸油管線連接作業。油槽須符合使用資格(需取得中央或地方環保及勞檢所等主管機關同意儲放油品之證明文件,未取得資格者,須於港務局核准6個月內,取得前述主管機關同意儲放之證明文件」、「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2艘以上,船舶噸位至少為150噸(含)以上。非自有船舶,該輪船東須出具負連帶責任書。港內加油船限1千總噸內,加油船在高雄港應有核准停泊地點」等情,有港務局95年6月15日公告受理申請經營系爭事業暨「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作業申請須知」與「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作業守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外放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一頁149至157)。港務局嗣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後,已無開放業者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港務公司另在高雄港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00碼頭後線土地規劃油駁基地進行招商作業,投資人得標後取得土地使用權需規劃興建儲槽,始可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等情,有港務公司函覆訴外人瑞柏港勤有限公司函文電子郵件、招商文件暨公開甄選須知可參(同卷㈠頁135至147)。又依港務公司公布招商條件,投資人須租賃高雄港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00碼頭後線土地約9.6069公頃,至少20年,租賃範圍內,限投資人出資(籌資)規劃興建儲槽,經營高雄港區(含錨區)船舶加油業務,並得經營油品進出口及轉口之裝卸、儲運等業務,投資人應給付土地每年租金7,205,175元(以實測面積計算)、固定管理費每年1億9,619萬元、變動管理費、設備管理費、船舶加油作業管理費、港灣業務費、碼頭通過費等費用(公開甄選須知第1、5、
8、9條)。是以,陳清贊及舊台○與上訴人間所簽訂B契約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即系爭事業,原僅須租用儲油槽、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2艘以上,即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可後取得該項業務,嗣則變更為須經投標、承租土地後興建儲槽之方式,顯與B契約第4條第3款、第8條等約定之條件、經營內容迥然不同,且依港務公司之招商條件,投標人須先提出標金2千萬元,得標後議約時即需繳納工程及營運履約保證金共計1億5千萬元(公開甄選須知第17、27條),洵已超過B契約約定改設增資後之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本1億元,遑論每年尚需支付高達上億元之租金、固定管理費等費用,足認B契約約定合作投資經營目的之系爭事業已因招商條件變更而無法完成。況兩造前因甲、乙案爭訟多年,已如前述,早已無互信基礎,且依B契約第9條約定,應於96年8月1日前通過港務局之核可,兩造於上開期限前已完全不可能為之;遑論上訴人自承上開港務公司招標案已由他人得標(重上卷頁142、237、354),經調取該得標廠商資料,查知確需依公開甄選須知繳納如每年固定管理費1億9千多萬元(尚不包括每年租金或其他費用,參照重上卷末證物袋內之限閱資料)。又得標廠商依公開甄選須知規定,簽約期間長達20年,亦已逾B契約第9條約定通過港務局核可之96年8月1日期限。足見陳清贊及舊台○與上訴人共同合作投資經營系爭事業之B契約顯不能完成,至為明灼。
㈥職是之故,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B契約既為類似合夥性質
之合作投資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為B契約之合作投資系爭事業之目的事業已因不能完成而解散,應行解散後之清算。而系爭股權既為類似合夥性質之B契約合作投資系爭事業之財產,詳如前述,自應由陳清贊及舊台○與上訴人進行清算以明析之,要難認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權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一公司應將台○公司股份112萬股,其中44萬股、29萬股、35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及一路發公司應將台○公司股份56萬股,其中50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殊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