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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宇真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仲仁

劉宏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鍾名榛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係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黃秀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贈與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一第261、262頁,卷二第137頁),再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追加債務拘束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縮減之前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0、250、287頁),並陳明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已同意追加(見本院第120頁),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減縮而不再請求(見前審卷二第335頁),亦合於前述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劉國輝(民國109年5月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A02、A03(下稱A022人)、A04之母劉玉華(82年12月6日死亡)為劉福全(106年3月24日死亡)之子女。劉福全死亡時,因A04出養予訴外人黃薰以(嗣於110年3月2日終止收養關係),其遺產即由配偶劉黃秀花(110年3月2日死亡)、劉國輝、A022人(下合稱劉黃秀花4人)繼承。劉黃秀花4人前於106年4月22日簽署協議書、107年2月5日簽署家族遺產分配協議書(下分別稱106年協議書、107年協議書),指定由劉國輝之女即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國輝並向法院聲明拋棄對劉福全之遺產繼承權。足證劉國輝之真意乃處分劉福全之遺產並贈與上訴人,且劉黃秀花、A022人亦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劉國輝之意,僅先借名登記於劉黃秀花名下。劉黃秀花死亡後,劉國輝與劉黃秀花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劉黃秀花之繼承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爰依序依繼承、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A022人則以:依107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均由劉黃秀花行使,處分亦須得其同意後始得為之,且系爭241地號土地租約之出租人為劉黃秀花,租金亦為其收取,顯見劉國輝並非實際所有權人,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劉國輝未繳納地價稅,已違反107年協議書之約定,亦難認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國輝前已拋棄對劉福全遺產之繼承權,無從將非自己之財產以借名登記方式處分、移轉登記於劉黃秀花名下,107年協議書所載劉國輝繼承等語,違反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自無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劉國輝未盡其對於劉黃秀花之扶養義務,依107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令分得遺產為系爭土地,亦應自劉黃秀花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A04則曾於原審準備期日到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贈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故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廢棄原判決部分,經最高法院指摘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全部,發回更審,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債務拘束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A022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A04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之父劉國輝(109年5月1日死亡)與A02、A03,A04之

母即劉玉華(82年12月6日死亡),均為劉福全(106年3月24日死亡)與劉黃秀花(110年3月2日死亡)之子女。㈡系爭土地原為劉福全之遺產,劉福全之繼承人即劉國輝、劉

黃秀花、A02、A03於106年4月22日簽署如原證3所示之106年協議書,其內容為:「我劉國輝願意放棄繼承父親劉福全的遺產,但我原有的繼承權得由我獨生女A01代為繼承」等語。

㈢劉國輝聲請拋棄對劉福全之繼承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6年4月28日准予備查。㈣劉國輝與劉黃秀花、A022人於107年2月5日簽署如原證5所示

之107年協議書,其內容為:「一、長男劉國輝因個人因素,拋棄對父親劉福全之繼承權,其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母親劉黃秀花名下,由母親管理使用收益並經其書面同意,始可處分,惟劉國輝須負擔借名登記期間之相關稅費。二、日後若母親劉黃秀花發生繼承事實,則按借名登記財產占遺產比例負擔遺產稅及相關稅費,劉國輝絕無異議。三、立書人劉國輝、A02、A03,須無條件共同奉養母親劉黃秀花至百歲年老,違者,由母親之遺產中扣除應分配金額」等語。

㈤系爭土地均於107年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黃秀花所有。

㈥上訴人為劉國輝之繼承人;上訴人與A022人、被上訴人A04(

劉玉華之子,於劉玉華去世後出養,於110年3月2日終止收養)均為劉黃秀花之繼承人。

㈦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費於108年度前由劉黃秀花繳納(上訴人主

張資金由劉國輝提供),於劉黃秀花過世後由A022人共同繳納。

㈧系爭土地均於113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贈與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己,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己,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參以拋棄繼承係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身分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僅得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不得指定由特定第三人承受其繼承人地位。繼承資格及繼承順位,均屬民法繼承編所定之法定制度,非當事人所得以契約任意變更。且拋棄繼承係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單獨身分行為,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發生效力,且生效後不得任意撤回。是此種身分行為須具有明確、確定之內容,自不得附加條件、期限或指定由特定第三人承受其繼承人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國輝於劉福全死亡後,與劉黃秀花、A022人簽署106年協議書,其內容為:「我劉國輝願意放棄繼承父親劉福全的遺產,但我原有的繼承權得由我獨生女A01代為繼承。」等語,其隨後即於106年4月28日聲請拋棄對劉福全之遺產繼承權,該106年協議書內容實質上係以私法契約創設法律所無之指定繼承制度,已違反民法關於繼承資格及繼承順序之強制規定,自不生依約由其女兒承受其繼承權之效力,其約定亦與民法繼承制度之強制規範牴觸,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而其拋棄繼承之行為要屬單獨行為,亦不得附加條件,是106年協議書之內容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劉福全拋棄繼承之行為仍於其行拋棄意思表示之時起(106年4月28日),即生拋棄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又107年協議書係於107年2月5日由劉黃秀花4人所簽署,觀諸

其協議書內容,僅關係劉國輝個人之權利義務,要無為其女A01之利益或約定應向A01給付之情,是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亦非可採,107年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劉黃秀花4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行使之權利係其繼承劉國輝而來,要非以自己之名義依107年協議書直接請求行使,先予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劉黃秀花死亡後,借名契約當然終止,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劉黃秀花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惟依107年協議書記載:「...長男劉國輝因個人因素,拋棄對父親劉福全之繼承權,『其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母親劉黃秀花名下...惟劉國輝須負擔借名登記期間之相關稅費...若母親劉黃秀花發生繼承事實,則按借名登記財產佔遺產比例負擔遺產稅及相關稅費,劉國輝絕無異議...」等語,然劉國輝於106年4月28日業已拋棄對劉福全之遺產繼承權,已如前述,其簽署107年協議書之時,劉國輝已無劉福全遺產處分權限,其無劉福全遺產繼承權,自無將遺產借名登記予劉黃秀花名下之可能,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劉國輝與劉黃秀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劉黃秀花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劉黃秀花之繼承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於本院前審程序追加贈與契約,並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債務拘束契約,主張:依107年協議書之真意,劉國輝係與A022人、劉黃秀花係先成立贈與或債務拘束契約後,劉國輝再與劉黃秀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於上訴後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事實之差別,無非除在107年協議書所載之文字外,另主張:劉國輝與劉黃秀花成立借名登記前,A022人、劉黃秀花尚有將劉國輝已拋棄之遺產權利輾轉贈與予劉國輝或渠等另有受法律拘束、負擔系爭土地給付義務予劉國輝之意思。然參諸107年協議書記載:「...長男劉國輝因個人因素,拋棄對父親劉福全之繼承權,其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母親劉黃秀花名下...」等文字內容,其上除明示「借名登記」之文字外,全然未提及A022人、劉黃秀花有贈與其繼承之劉福全遺產予劉國輝,或負擔特定給付義務之文字,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係超出契約文字之解釋,其就當事人間有此真意,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107年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對照事後劉黃秀花等人就劉福全

遺產之分配,可見渠等事後確實依「遺產明細」附表之內容為登記,堪認劉黃秀花4人簽署107年協議書之目的,確係為繼承人間分配劉福全遺產無誤。而依先前106年協議書之內容所示,綜合107年協議書記載:「...長男劉國輝...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母親劉黃秀花名下...」等語,堪認依簽署106年、107年協議書之劉黃秀花4人之認知,渠等並不認為劉國輝因拋棄繼承已失去對劉福全財產之繼承權,其所為之「拋棄繼承」僅為對外之聲明,渠等內部在相互約定之後,劉國輝(或劉國輝一房)尚有繼承權。此徵諸證人即107年協議書之見證人劉昱彣證稱:我受託辦理劉福全繼承登記案件,劉黃秀花請我書寫該份協議書,他們的意思是這2筆土地算是劉國輝繼承的,當時劉國輝已經拋棄繼承了,我有表示其已經拋棄了,怎麼可能再繼承並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這樣寫是違法無效的,但劉黃秀花堅持要我寫,我聽他們交談內容,應是劉國輝怕被追債,所以才去拋棄,並未提及以後要登記給劉國輝的女兒,也未說是贈與等語可明(見前審卷一第448-450頁);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劉福全之遺產經劉黃秀花4人協議分割,由劉國輝取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劉黃秀花名下,劉國輝簽署106年協議書之真意,乃處分劉福全之繼承財產並贈與給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並於107年協議書中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劉黃秀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176至178頁),益明此旨。由上開陳述及證言足知,渠等認為劉國輝之拋棄不具法律上效力,只要繼承人間約定劉國輝分配特有部分財產,劉國輝仍能取得該部分遺產,此核與A02、A03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均陳稱:106、107年協議書為劉國輝、劉黃秀花所主導,拋棄是劉國輝主動自己去做的,106年協議書是劉國輝拿來給我們簽的,107年協議書文字是劉黃秀花口述,代書記載的,劉黃秀花很強勢,我們都要聽她的,因為劉國輝在外面有欠債,他希望他女兒能夠分到財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223頁)。是劉黃秀花4人於簽署107年協議書時,其真意即如協議書文字內容所載:劉國輝縱使辦理拋棄繼承,惟此為劉國輝「個人因素」(即為脫產逃避債務,詳後述)不得不為之,然對於繼承人之間,渠等既知悉劉國輝實際真意乃係脫產,故將其仍視作劉福全之繼承人,並約定其得分配特定遺產後,將之借名登記在劉黃秀花名下,而非如上訴人事後所辯,在契約文字外,尚有贈與之意思,劉黃秀花及A022人簽署協議書時,僅認為劉國輝原「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而無另將系爭土地重新贈與回劉國輝名下之意思,劉國輝亦無受贈與之意思,故兩造要未就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另上訴人固於本院再追加主張:劉黃秀花4人間若未能認定成

立贈與契約,至少渠等間應成立一無名之債務拘束契約云云。惟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創設法律關係,而使一方負擔一定給付、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契約,其雖不以民法有明文規定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契約成立所必須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拘束意思。上訴人必須舉證雙方曾就特定權利義務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雙方具有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而非單純情誼、期待或道德上表示,契約內容足資特定,包括給付主體、給付內容及履行方式,契約原因關係及目的確實存在,且該約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然參諸107年協議書記載之文字,全未提及A022人、劉黃秀花有受法律拘束,將特定內容交付或移轉予劉國輝之義務,其初始即說明:「立協議書人劉黃秀花等4人,係被繼承人劉福全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劉福全不幸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逝世,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系爭土地欄位記載:「劉國輝繼承,借名登記於劉黃秀花名下」等語,其約定內容自始即將劉國輝視作劉福全之繼承人(僅提及「因個人因素拋棄繼承」),有繼承遺產之權利,並未記載任何內容足資證明A022人、劉黃秀花對劉國輝有何種對待給付或其他債法上義務,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復未能具體說明該所稱債務拘束契約之內容究係何種權利義務安排,其給付標的、履行方法及契約目的亦均未見明確,其徒以劉黃秀花4人間若非出於贈與意思簽立契約,即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云云,為減免其舉證義務,其主張自難憑採。

㈣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黃秀花4人於107年協議書所立契約之真意,要難認雙方有成立贈與、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此外,107年協議書所列之內容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要難認係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法所允許。茲敘如下:

⒈上訴人雖否認劉國輝因債信不佳而拋棄繼承,辯稱:劉國輝1

06年前可能有欠債,但後來即陸續歸還,其死亡後亦無他人前來要債云云。惟參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代書劉昱彣於本院前審曾證稱:我有聽到他們交談內容,應該是劉國輝怕被追債,所以才去拋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48頁),足見立107年協議書當時,劉國輝即已自承因逃避債務故拋棄繼承。復參諸劉國輝之徵信資料,其自94年起其有呆帳紀錄,至107年10月為止尚未完全清償,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參(放卷外),另參酌A02、A03於本院陳稱:當初要拋棄繼承,是劉國輝自己的意思,他自己在外欠債,有欠銀行跟信用卡卡債,可能還有外面的我們不知道,只有我母親知道情形,因為劉國輝沒有工作,錢都是我母親給的,應該是他之前做生意失敗累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214、216、217、219、221頁),堪認劉國輝債信不佳而有脫產之需求,應屬真實。況劉福全遺留之遺產,其資產大於負債,劉國輝若非為逃避債務,又豈有自己主動提出拋棄繼承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早已自承「劉國輝債信不佳,不願意將該二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嗣後翻異前詞,亦未舉證撤銷前開自認,其改稱:劉國輝積極清償債務後,無迂迴拋棄繼承以達脫產目的之必要,106年、107年協議未違反公序良俗云云,自非可採,無足採信。

⒉故劉國輝於積欠債務且已知債權人有聲請強制執行可能之情

形下,並未依法取得遺產後任由債權人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反以拋棄繼承方式使遺產形式上歸由其他繼承人承受,再由其他繼承人依107年協議書將相當於其應繼分之財產利益返還予劉國輝,復以借名登記之形式登記予劉黃秀花名下。劉國輝雖於形式上脫離繼承人地位,實質上仍保有遺產利益,其安排之目的及效果,均在避免遺產列為其責任財產而受債權人追索,藉此脫免債務並規避強制執行。此種法律行為並非基於正當財產安排之目的,而係利用拋棄繼承制度作為迴避債務清償責任之工具,使債權人原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之機會遭受不當減損,顯與誠信原則及民法保護債權實現之法秩序相違,其法律效果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劉國輝拋棄繼承後縱受其他繼承人贈與財產,該財產仍屬其個人所有,債權人依法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107年協議書約定並未損害債權人權益云云。然劉國輝於拋棄繼承後受領相當於其原應繼分之利益,復未使該財產歸屬於自己名下,而以「借名登記」形式登記在其母親劉黃秀花名下,於107年協議書約定為「借名登記」,其目的係使債權人無從輕易查知或執行該等財產,而使債務人仍得繼續享受該財產所生利益,上開安排自始即非以使受贈財產納入債務人責任財產、接受債權人合法追索為目的,而係藉由拋棄繼承、受領財產及借名持有等多重法律形式之運用,使財產實質上仍歸債務人享有,而形式上脫離其責任財產範圍,自難認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交易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其法律行為無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148條等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贈與、債務拘束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