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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阿粉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 訴 人 吳佳珍

黃北豪蔡丞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5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至115年6月9日止,已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