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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吳福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瑾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新益

吳志庭洪吳美麗陳吳美雪林吳美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諸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OOOOOO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重新計算購買之土地面積比例折算後,主張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較本院前審判決增加應有比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訴訟聲明之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生(民國95年4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於56年6月26日將訴外人吳盛(47年12月28日死亡,由配偶吳陳息及養子女蘇吳阿柯、林吳嬝如、吳生繼承,下合稱吳陳息等4人)所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17.36平方公尺)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下稱甲、乙地),面積共0.226甲(面積不足時,賣方應刈地補足),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於吳生辦畢繼承登記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已給付買賣價金,吳生並交付甲、乙地由其占有使用迄今。詎吳生及被上訴人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尚未分割為由,拒不移轉甲、乙地予上訴人,係以故意不辦繼承登記之方式阻止清償期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依甲、乙地面積換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OOOOOO(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本院已擴張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另上訴人就原審第1項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據撤回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吳陳息等4人公同共有,吳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得請求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其遲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故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全部,發回更審,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擴張部分除外)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

00 (含本院擴張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吳盛於47年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吳盛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吳陳息(已於60年5月2日死亡)、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林吳嬝如,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11年10月14日)。

㈡吳生已於95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生之繼承人。㈢系爭土地係於111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及唐蘇美珠13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

㈣上訴人提出之吳生與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訂立之出賣不動產

杜絕契,載明由上訴人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甲、乙地,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甲、乙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面積0.226甲(2192.01242平方

公尺)計算,系爭土地總面積10717.36平方公尺,其比例應占系爭土地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甲、乙地交付予其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有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吳生與上訴人間就甲、乙地(面積共0.226甲,若實地測量面積不足,賣方應刈地補足)成立買賣契約,其自負應將甲、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當時為吳生與其他人公同共有,

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屬不能給付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買賣為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吳生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即甲、乙地)訂立買

賣契約,斯時系爭土地雖為吳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吳陳息等4人公同共有,然參諸上開說明,吳生出售甲、乙地前,縱使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惟此僅發生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不得拘束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效果,於吳生、上訴人間仍有拘束效力,其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之內容為標的,仍屬有效。又吳生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前,雖無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特定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得請求移轉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請求吳生移轉持分,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此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吳生與其他人屬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與其他人又無法律上公同共有之法律或契約關係,無法與其他人維持公同共有,其契約仍屬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云云,惟此公同共有之情形,並非不得由買方行使代位權,即得達成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此生法律上不能履行之障礙,故於上訴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是吳生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吳生之繼承人,目前亦已經法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由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即因繼承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甲、乙地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又原審於現場測量時,甲、乙地實際面積雖為1,967.73平方

公尺,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253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即0.2260甲)...日後依實地測量結果,如面積不足時,賣方應刈地補足與買方,如面積增多時,其增額面積買方應依原價格每分參萬伍仟元計算補貼價金與賣方...」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4、55頁),足見吳生與上訴人買賣標的雖為甲、乙地,惟若甲、乙地面積少於0.226甲,吳生亦有移轉補足至0.226甲面積土地之義務,是依0.226甲計算,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因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故,應有移轉登記上開應有比例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請

求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05、29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最末之條款記載:「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5頁),是兩造約定之內容,係以「俟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下稱A債務)時,上訴人始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B債務),是「吳生辦理繼承登記」要屬不確定之事實,惟在吳生未履行A債務前,上訴人無法請求吳生履行B債務,堪認A債務之發生為B債務之清償期,必須於A債務已發生或發生不能時,始得認B債務清償期已屆至。

⒉查兩造固約定吳生先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始得請求

土地移轉登記,惟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中到庭陳述:我先前曾有幾次催吳生去辦理繼承登記,但後來吳生說他不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A02,因為吳生被A02毆打,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他,直到現在等語(見前二審卷一第258頁),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楊敏於原審時亦曾到庭證述,證明上情為真(見原審重訴卷第72、7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俊銘則證稱:爸爸(上訴人)在74年時有叫我媽跟我去叫吳生趕快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給我們,那時候我們也覺得只有15年效力,但吳生就一直拖,說他姊妹要跟他要一條項鍊做紀念才蓋章,他用台語說不願意,在83-85年間,我跟我爸爸還有代書一起去拜託他辦理繼承登記跟移轉,他說他兒子打他,所以他不想把財產留給他的不孝子,所以又沒結果,95年吳生死亡後,A02還說不用急,他會找時間處理,結果一等就是到111年3月,他才來找我說要賣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1-173頁),綜合上情,堪認吳生多次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且至遲在83-85年間,吳生即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其無辦理繼承登記之意願,該不確定事實即A債務顯然已不能發生,應認自該時起,B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

⒊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事實上均無障礙時而言,是上訴人至遲於85年起,其已無法期待吳生履行A債務,B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無論於法律上、事實上均未見上訴人有任何障礙無法行使權利,惟上訴人竟過26年後,遲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上訴人亦未有舉證其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⒋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

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與上訴人會談時,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前二審卷一第133至245頁、證物袋),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之被上訴人僅有A021人,且A02於對話過程中,並未承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況兩造於111年3月31日時,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要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消滅仍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是其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或有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若准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失誠實信

用原則,其有濫用權利之情等語。惟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固然須受誠信原則拘束,然其所謂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必須債務人之行為係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故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法理上僅生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約定吳生應速辦完繼承登記,並即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自56年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至83-85年間,上訴人最後一次前往吳生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已過漫長之2、30年,依證人之證述內容,期間吳生即已推託藉詞遲不辦理,且於吳生於83-85年間明確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即未再前去向吳生請求,期間亦再經過漫長之2、30年,若非A02主動找上訴人,上訴人仍無行使權利之意思,而上訴人與吳生為鄰居,關係亦未交惡,吳生要無引發上訴人合理信賴,或有其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造成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理由,上訴人自清償期屆至後,即處於得依法請求吳生移轉所有權之狀態,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全然僅因上訴人未積極行使權利,長期使權利處於沉睡之狀態,並非吳生或其繼承人就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權利之行使有何妨礙行為,上訴人固認係吳生不主動守信履行債務,惟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即為時效制度所設之理由,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不得行使時效抗辯。綜上,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雖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上訴人

之義務,惟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於85年間屆至後,上訴人長期未行使權利,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5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擴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擴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