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丁酉視同上訴人 吳振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複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吳福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A01與A02、A0
03、A04、A06、A05(上四人合稱A003等4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
967.73平方公尺,下稱A地)之植栽(下稱系爭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其等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A01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A02、A0034人,爰併列A02、A0034人為上訴人。
二、A003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吳盛於民國4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息、養子吳生、養女林吳嬝如及蘇吳阿柯(下稱吳生等4人);吳陳息於60年5月14日死亡,由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繼承;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等係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A地,種植系爭植栽,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植栽,將A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生等4人已默示合意成立由吳生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吳生於00年0月00日與伊訂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萬1,100元將系爭土地西側、面積2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出售伊,並將A地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伊有權占有A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陳息及養子女吳
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吳陳息於60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振正、A02、吳麗蓉。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林進守、林盛憲、A01、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林進守於11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A0034人。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女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志豪;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志豪;吳志豪於102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林進守死亡後,A003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志庭(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A01、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A0034人(均為林吳嬝如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吳振正、A02、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吳生與被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系爭
植栽。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生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⒉被上訴人抗辯吳生等4人間存有將系爭土地單獨分歸吳生使
用之默示分管協議,迨其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吳生乃將A地交由其占用使用,其自有占有使用A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吳陳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3人係礙於情面或無使用土地需求,而未對吳生主張權利,僅係單純之沉默,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吳生管理使用云云。經查:
⑴吳生與被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
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種植系爭植栽,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吳生及其子吳新益使用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陳吳盛之繼承人自上開時日起均未曾就A地為任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又本院比對系爭買賣契約附圖(原審審重訴卷第95頁)、系爭土地航照圖(原審審重訴卷第76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歷來影像檔案(前審卷第147至157頁),A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確有明顯之界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56年間起即劃分為兩大區塊,A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餘部分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⑵A02於前審陳稱系爭土地是吳盛的,本來是吳盛在使用,
吳盛死亡後就由吳生使用,吳生死亡後是吳新益在使用,因為渠祖母蘇吳阿柯是嫁出去的,所以渠這一房都讓他們去用,沒有在管他們如何使用等語(前審卷第113頁),恰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所陳當時系爭土地都是吳生在使用,出嫁的女兒是沒有回家分田產的,所以當時土地是吳生一人掌握、使用,其他養女有同意吳生出售土地,讓價金可以用來蓋房子,女兒認為自己已出嫁,只要求吳生將出賣的價金購買金飾給她們作紀念,沒有其他要求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3至174頁)互核一致,佐以當時之民間習俗及社會風氣,田產確多由男丁繼承使用,而吳盛之繼承人中,僅吳生為唯一男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應經吳生養母吳陳息及姊妹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同意由之單獨使用,尚非無憑。
⑶吳生另於6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約3厘5毛(換算後為10
2.69坪,339.472平方公尺)讓渡予鎮安宮信眾使用,並由鎮安宮每年給付吳生50元作為補貼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讓渡書為證(前審卷第1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再被上訴人以吳生當初係因所居住之建物破舊狹小,故與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商量後,由吳生出售A地予被上訴人並取得價金61,100元,用以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44號建物),俾便母親及其餘家人居住,且亦方便居住附近之林吳嬝如、蘇吳阿柯返家探視養母等語,並提出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住所地與系爭土地之Google地圖為據(本院卷第93、95頁),上訴人就此雖予否認,然林吳嬝如、蘇吳阿柯設籍地址分別為○○區○○路OO號、○○路3巷OOO號,有戶役政查詢、戶政資料手抄本(本院卷第43、83頁)可稽,確均鄰近44號建物,其2人既長年住居於系爭土地附近,對吳生將A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使用,及另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讓渡予鎮安宮並按年受領補貼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然自56年起迄於本件與另案爭訟前,其等2人(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分別於87年6月11日、64年4月16日亡)與繼承人均未曾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A地,及鎮安宮使用系爭土地等節表示異議或為法律上之請求,縱吳生等4人因親屬關係而未曾以書面方式成立分管契約,然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吳生之養母吳陳息及養姊妹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等共有人,對吳生管領系爭土地,並將A地及其他部分為處分而交由被上訴人及鎮安宮使用等節既均從未干涉,且已歷有年所,足認其等至少應有默示吳生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管領使用之權,甚且得加以處分,否則其養母如何受用此處分所得之建屋利益,吳生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斯時前應可認至少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⑷上訴人固以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係要求吳生給付金飾始
同意出售A地予被上訴人,然吳生拒絕給付,故共有人間並未達成分管共識云云,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俊銘於另案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吳俊銘於另案中證稱吳生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約7、8歲,有跟著父母一起到代書那邊看見簽署過程,後來那塊土地(即A地)到目前為止都由被上訴人使用種荔枝,74年間其退伍時在家準備考公職,吳生經常拿稅單要被上訴人按A地比例繳納田賦,83至85年間其有催促被上訴人叫吳生趕快辦理繼承登記移轉A地所有權,吳生說他的姊妹要向他要一條項鍊作紀念,印章才要給他蓋章,但吳生不願意,因為那時候繼承人都是男生,怎麼女生會有權利來分財產,吳生的觀念是這樣,所以就一直拖延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依其上開證詞至多僅可認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曾於嗣後因吳生拒絕交付項鍊而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此與同意吳生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早成立分管契約係屬二事,況其2人自56年以降,對吳生管領系爭土地,及將A地處分、交付上訴人使用均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自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A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而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且除有明示或其他特別情形外,亦可認有利益分配歸屬之約定,即由分管人取得其分管部分之收益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亦有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可參)。⒉吳生等4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由吳生單獨管領使用之分管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生自得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管理,並有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故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占有對上訴人等繼承人而言為具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植栽後及返還A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屬無據。
⒊本院既已認定吳生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被上
訴人就A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吳生等4人就系爭土地存有遺產分割協議乙節,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植栽,並將A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