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雲緒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陳守煌律師吳語蓁律師被 上訴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被 上訴人 林兆童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分別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333,000元、81,807,000元、32,660,667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路OOO號建物;坐落同段OOO至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建號即同路OOO之O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唯鮮公司(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6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然唯鮮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且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伊僅得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唯鮮公司償還其價額,是伊為唯鮮公司之債權人。又唯鮮公司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兆童,然林兆童所提出之借款支出明細均非自其帳戶中匯出,且未見唯鮮公司之帳戶收款資料,唯鮮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全進又曾向伊表示未積欠林兆童如此鉅額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7,66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三、林兆童則以:系爭不動產因唯鮮公司積欠債務已遭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1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未聲請參與分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阻強制執行之進行,將來亦不可能就該案執行所得價款受分配,其縱獲勝訴判決並不能除去其主觀上所認不安之狀態,而難認有確認利益。縱其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唯鮮公司前已出具匯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借款匯入與唯鮮公司同為林全進擔任負責人之林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帳戶內,又伊為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黃玉齡為伊配偶之胞妹,經常向伊調度資金,因此唯鮮公司向伊借款時,伊乃分別指示祐實公司匯款,或指示黃玉齡還款時直接將款項匯予林氏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以交付借款,伊與唯鮮公司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且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因此系爭抵押權具擔保之債權如附表三「林兆童抗辯擔保之債權」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唯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林兆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唯鮮公司則未為答辯聲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唯鮮公司,因唯鮮公司未按約給付價金,且解除契約後系爭不動產又已遭唯鮮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而對唯鮮公司具有204,436,200元之債權,其起訴後並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勝訴判決,有該判決可按(原審卷㈠第191至199頁),且為林兆童所不爭執(重上更二卷第169頁),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既確為唯鮮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債權之存否將會影響唯鮮公司所負債務數額而妨及上訴人債權於往後之求償及受償,此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林全進曾仲介他公司向祐實公司訂購貨品,與
林兆童間關係匪淺,唯鮮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翌日即陸續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兆童所抗辯之借款無一匯入唯鮮公司,又不斷動用資本額不高、無經營借貸業務之祐實公司資金,並指示黃玉齡匯款予唯鮮公司,匯款時間又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不一致,且借款時有等同或超過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情,復不能提出清償日期及債務契約相關文件,亦未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足見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云云。惟林全進縱曾仲介他公司向祐實公司訂購貨品,以商界互相介紹生意機會共利之情況不少,難逕認被上訴人間關係匪淺,又唯鮮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翌日即陸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能原因多端,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債權確定日期亦屬常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其債權發生時間與設定時間本無應一致之問題,另借款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因資金調度、彼此信任等諸多狀況,借款金流本不一定存在於彼此之間,亦未必在已具足額擔保或出具憑據方願意借出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所指均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為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而其就此又無其他舉證,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唯鮮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兆童,登記
擔保債務人唯鮮公司、林全進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契約金,且均未約定債權確定日期,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16日向屏東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節,有建物、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重訴卷㈠第243至305頁、重上卷㈠第123至147頁、重上更一卷第177至189頁),且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雖未約定原債權確定日期,但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因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於108年1月16日確定,是依登記之擔保範圍,唯鮮公司對林兆童於該日前所發生之借款債權在如附表一所定最高限額內,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林兆童則抗辯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經查:
⑴唯鮮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上載:「唯鮮國際有限公司同
意將林兆童先生借貸款項匯入林氏國際有限公司帳戶」等語之系爭同意書予林兆童,有該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47頁),又林氏公司、唯鮮公司斯時之負責人均為林全進,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4月29日經中三字第OOOOOOOOOOO號書函可佐(重上卷㈠第155頁),衡情唯鮮公司與林氏公司既同為林全進所經營,而關係企業互為資金往來為民間商業所常見,唯鮮公司要求將借款匯入關係企業並無悖於常情,且若非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唯鮮公司應不致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借款匯入林氏公司帳戶,以之確認匯入林氏公司之款項屬唯鮮公司所借用,足見被上訴人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細繹該同意書意旨,並未約定借款需以林兆童名義匯出,且侷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範圍,則被上訴人間基於借貸關係所生之款項應均得以匯入林氏公司方式交付,林兆童自己或指示他人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而為唯鮮公司允受,即已完成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僅限於以林兆童名義匯款、1,000萬元範圍以內始有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⑵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8至10所示款項部分:
①林兆童為祐實公司之負責人,祐實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
、8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甲款項)至林氏公司帳戶內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按(重上卷㈠第165至169頁、原審卷㈠第314、318、32
3、325、330頁),應堪認定。則林兆童既為祐實公司負責人,自有能力使祐實公司依其指示匯款予他人,且若林兆童係同意以祐實公司非自己借款予唯鮮公司,其應不致於要求唯鮮公司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自己而非祐實公司,在抵押權人為自己之情況下,亦無由不受抵押權保障之祐實公司為借款之可能,足徵系爭甲款項是林兆童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指示祐實公司為自己匯款予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完成借款之交付。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相應之借據等文件,且系爭甲
款項超過祐實公司資本額,該公司所營事業無金錢借貸業務,林兆童將該公司資金貸予他人,違反法令章程,若未經股東會決議,已涉犯背信、侵占、洗錢罪嫌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林兆童在已有系爭同意書及匯款紀錄為憑之情況下,未要求另行書立憑據,尚無悖於常情,難以此逕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至林兆童以祐實公司帳戶內款項借予他人,其資金來源、是否經股東會同意以及有無違法失職等項,係屬林兆童與祐實公司間內部之事,並不影響林兆童已交付借款之效力。
③上訴人復主張林兆童與林全進曾合夥經營露營車事業,二人
關係匪淺,林兆童顯欲以無關之祐實公司金流混充為系爭債權之金流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為證。惟遍觀該判決(重上卷㈠第227至231頁)並無林兆童與林全進合夥經營露營車事業之內容,且祐實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係陳明林全進為樂遊(湖北)旅居車製造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祐實公司透過林全進介紹而與該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該民事事件卷第104至105頁),經本院前審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自難據此認林兆童或祐實公司與林全進間有生意往來,系爭甲款項有可能為其他資金流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若系爭甲款項係透過祐實公司匯款交付借款,
應在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為林兆童,於代理人欄填載祐實公司,方符祐實公司係代為履行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林兆童並未舉證唯鮮公司同意以第三人帳戶匯入借款,逕以祐實公司間金流充作被上訴人間借款金流,非可採信。系爭甲款項應為祐實公司匯款借予唯鮮公司,系爭抵押權亦存在祐實公司與唯鮮公司之間,係因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故方借用林兆童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云云。惟祐實公司係使用網路以自己帳戶匯款,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重上卷㈡第567、568、571、572、574頁),本無填載匯款申請書之必要,況其係按林兆童指示自己匯款以為林兆童交付借款,而非代理林兆童匯款,且林兆童本得使第三人代為交付借款,上訴人將此誤認為係屬「指示交付」,再以林兆童未舉證具指示交付之約定,認祐實公司所匯款項非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尚非可採,且殊難想像祐實公司具借用林兆童名義登記抵押權之必要,上訴人僅以款項係由祐實公司帳戶匯出,即為上開推認,亦委無足採。
⑤上訴人雖主張林兆童抗辯貸與之款項多次逾當時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而其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後,貸與金額不足擔保債權總金額,有違常情云云。惟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李綠青於本院前審證述其經黃玉齡介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斯時林全進急需用錢,其在桃園執業,但因系爭不動產在屏東,需至屏東辦理抵押權設定,其乃先將相關設定文件登打完成交由林全進攜至屏東辦理,因時間緊迫而漏打1個「0」,本應設定1億元,但只寫了1,000萬元,林全進又急需用錢,乃由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製作完成,攜至宜蘭交予林全進用印,以防不能再設定抵押權,追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其再將過戶相關文件交還林全進等語(重上卷㈡第495至496頁),以李綠青僅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應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林兆童交付之借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逾擔保債權總金額,係因登記失誤之故,而依後所述林兆童交付之借款應僅有系爭甲款項,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後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定前,林兆童交付之借款並未逾1億元,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林兆童交付之借款未達擔保債權總金額毋寧為常態,應難以林兆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定後,交付之借款不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⑥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豈有可能
未卜先知日後借款情形,而將如附表三「林兆童抗辯擔保之債權」欄所示債權分列如該表所示抵押權擔保範圍,顯係事後拼湊、編造而不可採信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即非用以擔保特定債權,林兆童於擔保債權確定後,就其與唯鮮公司間之借款關係自行擇定主張之抵押權,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應難據此認其所抗辯之債權全屬虛偽,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⑦綜上,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林兆童並已交付系爭
甲款項之借款予唯鮮公司,且該借款之匯款時間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該等借款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屬有據。又林兆童已同意捨棄全部之利息、違約金,僅主張借款本金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重上卷㈢第893頁),是系爭抵押權應具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擔保之債權」欄所示擔保之債權存在。
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款項部分:
①黃玉齡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
金額(下稱系爭乙款項)予林氏公司,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卷㈠第165至171、314、31
9、322頁),且其並於本院前審證述係因積欠林兆童款項,乃依林兆童要求將系爭乙款項匯入林氏公司以清償其之借款等語(重上卷㈡第487頁),惟黃玉齡已另證稱:其亦有借款予林全進,但未設定抵押權,林全進是以票據向其借款,其再將借款匯入林氏公司等語(重上卷㈡第488至489頁),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屏東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可佐(重上卷㈡第695至735頁),而林全進除交付唯鮮公司簽發之面額600萬元本票、宜蘭厝休閒農場(林全進)簽發之面額100萬元、70萬元、156萬元支票以及唯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50萬元、40萬元、50萬元支票予黃玉齡外,林氏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28日亦曾分別匯款18萬元、9萬元、3萬予黃玉齡,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足憑(原審卷㈠第342、349、352頁),則黃玉齡與林全進間既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資金往來頻繁,以系爭乙款項究竟為黃玉齡個人對林全進之借款或依林兆童指示匯款,在無特定帳目文書為憑時已難分辨,而黃玉齡為林兆童配偶之妹,與林兆童具有相當之情誼,與本件亦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前揭所證是否屬實,非有可資辨明之證據為證明前,尚不得為有利於林兆童之認定。
②林兆童就其與黃玉齡之借貸關係,雖舉祐實公司於104年3月1
2、17日、7月28日、8月13日、11月12日、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700萬元、5,002,200元、357萬元、360萬元、160萬元、499萬元予黃玉齡之交易紀錄為證(原審卷㈠第171至163頁),然末二筆匯款時間已逾系爭乙款項匯款時間,黃玉齡顯不可能係為償還該二筆匯款而匯出系爭乙款項甚明。而扣除該二筆匯款後,其餘匯款金額合計19,172,200元,但系爭乙款項合計20,217,000元,已超過上開匯款100餘萬元之多,該二人又均表示其等間借款並未計息(重上卷㈡第488、494頁),難認黃玉齡係因清償林兆童借款而按指示匯系爭乙款項至林氏公司帳戶。至林兆童於此後雖另提出祐實公司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重上卷㈡第405至421頁),以證明其於102年3月4日至103年5月6日間亦曾匯款借予黃玉齡,惟林兆童自陳黃玉齡經常向其調度資金(原審卷㈠第143頁),二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且該期間之匯款距系爭乙款項超過9個月,二人又未能釐清彼此資金往來並具體指出與系爭乙款項相關者,且若二人間確有其他借款債權並與本件相關,林兆童先前豈會未予提出,反陳報上開104年11月12日及105年1月27日該二筆顯非與系爭乙款項相關之匯款,所述自非無疑。
③況祐實公司於104年7月28日所匯357萬元係在當日10時29分,
黃玉齡則於同日10時38、53分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金額予林氏公司;又104年8月13日所匯360萬元係於13時46分,黃玉齡則於同日14時29分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予林氏公司,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按(重上卷㈡第568、570頁、原審卷㈠319、322頁),黃玉齡既需用而為借款,豈有在1小時內即得還款,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至林兆童雖辯稱:因林全進急需用錢,可能早上就要,其必須以保單質押領款,15時才能匯入其帳戶內,乃請黃玉齡協助先匯款予林全進,待保單質押金額入帳後,再還給黃玉齡云云,然此與上開資金流向不吻合,益見林兆童所辯不足採信。
④林兆童雖再抗辯其與唯鮮公司於105年5月8日、107年7月17日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對帳,經計入月息2%及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後,確認唯鮮公司積欠總金額為145,295,867元、211,257,461元云云,並提出清償協議書為證(重上卷㈢第897至917頁),惟上訴人已否認清償協議書之真正,且林兆童自陳因時間久遠,已難正確回算上開清償協議書所載積欠總金額之計算式(重上卷㈢第891至892頁),則清償協議書所載金額中本金金額為何即無從得知,自難以之遽認系爭乙款項亦為林兆童貸與唯鮮公司所交付。至林兆童抗辯若其有意虛增債權金額,大可將其他黃玉齡之匯款亦計入,無必要僅主張系爭乙款項云云,然尚不得由林兆童未虛增他筆債務,即認系爭乙款項確係被上訴人間借款關係,是林兆童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⑤林兆童另抗辯唯鮮公司除出具清償協議書外,為擔保借款也
曾書立借據、簽發本票予林兆童,足見其確為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貸與人云云。惟林兆童所提出之104年6月25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104年7月27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之借據均未載貸與人為何人,只有104年6月25日借款金額8,000萬元之借據載明貸與人為林兆童,而其所提出之本票分別為104年6月25日、同日、7月21、27日、8月24日、107年7月18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8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21,125萬元,均未記載受款人等節,此經調取108年度司拍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以林兆童有可能經由黃玉齡取得其與林全進、唯鮮公司間之債權憑證,而上開借據、本票多未記載貸與人、受款人,且所簽具日期、金額金額又與附表二多有出入,自難以之認系爭乙款項為被上訴人間借款關係,林兆童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⑥綜上,系爭乙款項難認係黃玉齡為林兆童交付借款而匯予林
氏公司,是林兆童主張該款項亦為其貸與唯鮮公司之借款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分別於超過3,333,000元、81,807,000元、32,660,66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設定登記日期 收狀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104年6月26日 104年○○字第OOOOOO號 1,000萬元 2 104年7月7日 104年○○字第0OOOO0號 9,000萬元 3 104年8月21日 104年○○字第OOOOOO號 7,2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名義人 金額 1 104年6月30日 黃玉齡 6,667,000元 2 104年6月30日 祐實公司 5,00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祐實公司 2,568萬元 4 104年7月21日 祐實公司 946萬元 5 104年7月28日 黃玉齡 740萬元 6 104年7月28日 黃玉齡 145萬元 7 104年8月13日 黃玉齡 470萬元 8 104年8月25日 祐實公司 1,000萬元 9 104年9月4日 祐實公司 17,990,667元 10 104年10月2日 祐實公司 467萬元附表三: 編號 抵押權 林兆童抗辯擔保之債權 本院認定所擔保之債權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 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債權及編號2所示借款債權中之3,333,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債權中之3,333,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 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債權中之46,667,000元、編號3至5所示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借款債權中之793,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債權中之46,667,000元、編號3、4所示借款債權(合計81,807,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 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款債權中之657,000元及編號7至10所示借款債權 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借款債權(合計32,660,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