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汪爽秋
汪詠萃汪治平汪匡平
賈劍琴胡薛玉梅胡蓬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唐華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汪爽秋負擔千分之二四三,由上訴人賈劍琴負擔千分之二五五,由上訴人胡薛玉梅負擔千分之二三八,餘由上訴人胡蓬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63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村00號眷舍,64-2地號土地上之同村46、47號眷舍,64地號土地上之同村57號眷舍(下逕稱其門牌號碼;各眷舍使用範圍均包括庭院),原均為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司部)所有。
㈡12號眷舍前配住予汪雨辰,汪雨辰拆除原眷舍,重新興建如
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一(下稱附圖一、附表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下合稱12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汪雨辰於74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汪王文元及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治平、汪匡平,嗣汪王文元於113年7月9日死亡,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拋棄繼承,12號建物之權利自113年8月14日起由汪爽秋單獨取得。
㈢46、47號眷舍前分別配住予賈錫山、胡昌國,其建物及庭院
占用64-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
二、三(下稱附圖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賈錫山於82年5月28日死亡,其所遺46號眷舍之權利由上訴人賈劍琴單獨取得;胡昌國於101年1月19日死亡,其所遺47號眷舍之權利由上訴人胡薛玉梅單獨取得。
㈣57號眷舍前配住予胡子龢,胡子龢夫妻拆除原眷舍,重新興
建如原判決附圖三及附表四(下稱附圖三、附表四)所示L建物、M建物及N雨遮(下合稱57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胡子龢夫妻分別於71年12月8日、87年2月1日死亡,所遺57號建物之權利由上訴人胡蓬萊單獨取得。
㈤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及46、47號眷舍之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繼續占用即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12、57號建物或自46、47號眷舍遷出,及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占有土地、眷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甲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汪雨辰死亡後,12號建物之權利係由汪王文元單獨取得,汪爽秋、汪詠萃、汪治平、汪匡平均未居住於12號建物,且汪王文元死亡後,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均已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請求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容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相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乙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㈠系爭土地均為政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63地號土地上之12
號眷舍,64-2地號土地上之46、47號眷舍,64地號土地上之57號眷舍(使用範圍均包括庭院),原均為海司部所有。
㈡12號眷舍前配住予汪雨辰,汪雨辰拆除原眷舍,重新興建為1
2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汪雨辰於74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汪王文元、汪爽秋、汪詠萃、汪治平、汪匡平,嗣汪王文元於113年7月9日死亡,汪爽秋、汪詠萃及汪匡平拋棄繼承,12號建物之權利自113年8月14日起由汪爽秋單獨取得。
㈢46、47號眷舍前分別配住予賈錫山、胡昌國,其建物及庭院
占用64-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三所示。賈錫山於82年5月28日死亡,其所遺46號眷舍之權利由賈劍琴單獨取得;胡昌國於101年1月19日死亡,其所遺47號眷舍之權利由胡薛玉梅單獨取得。
㈣57號眷舍前配住予胡子龢,胡子龢夫妻拆除原眷舍,重新興
建為57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胡子龢夫妻分別於71年12月8日、87年2月1日死亡,其等所遺57號建物之權利由胡蓬萊單獨取得。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下述爭點外,其餘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12、57號建物並返還各該土地,返還46、47號眷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再為爭執,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亦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汪爽秋(本院筆錄誤載為汪治平)、汪詠萃、
汪匡平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是否相當?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得請求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返還不當得利: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其所指應由配偶優先承受者,顯僅為「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至於原眷戶所遺之其餘財產上權利、義務,當無從適用該規定,使配偶單獨繼受之餘地。
⒉經查:
⑴關於汪雨辰死亡後,12號建物由汪王文元、汪爽秋、汪
詠萃、汪治平、汪匡平繼承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第2至3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已為自認。嗣上訴人於本院欲撤銷前揭自認,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14、232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為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院仍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是以,「汪雨辰死亡後,12號建物由汪王文元、汪爽秋、汪詠萃、汪治平、汪匡平繼承」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12號建物之所有權於汪王文元、汪爽秋、汪詠萃、汪治
平、汪匡平分割遺產前,既為其5人公同共有,而以建物占用土地,即已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不問汪爽秋、汪詠萃、汪治平、汪匡平是否居住於12號建物,對於因12號建物無權占用63地號土地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汪爽秋、汪詠萃、汪治平、汪匡平仍無從脫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抗辯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未繼承12號建物,而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非商業活動繁榮之地,惟
其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24,900元,附近設有公車站等情,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4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Google地圖、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7至31、41至56、407至421頁、卷一第183至252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斐,則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眷舍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自不得謂為不相當。從而,上訴人抗辯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又如本院認上訴人占用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乙第二、四、六、八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如附表乙第一至八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甲: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一、汪爽秋應將12號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 二、賈劍琴應將46號眷舍遷讓返還海司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 三、胡薛玉梅、胡淑慧及胡永銘應將47號眷舍遷讓返還海司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 四、胡蓬萊應將57號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 五、汪爽秋、汪詠萃及汪匡平各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2,646元;汪治平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292元,其中屬因繼承汪王文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應給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債務而負給付義務部分,以因繼承汪王文元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汪爽秋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3,230元。 六、賈劍琴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眷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海司部7,256元、政戰局6,548元。 七、胡薛玉梅、胡淑慧及胡永銘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眷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海司部2,239元、政戰局2,070元。 八、胡蓬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4,411元。 九、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附表乙:原判決主文
一、汪爽秋應將12號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 二、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各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2,646元;汪治平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292元,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2,646元部分,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汪王文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汪爽秋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3,230元。 三、賈劍琴應將46號眷舍遷讓返還海司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政戰局。 四、賈劍琴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海司部7,25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6,548元。 五、胡薛玉梅應將47號眷舍遷讓返還海司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土地返還政戰局。 六、胡薛玉梅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海司部2,23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2,070元。 七、胡蓬萊應將57號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 八、胡蓬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4,411元。 九、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汪爽秋負擔千分之243,由賈劍琴負擔千分之255,由胡薛玉梅負擔千分之238,餘由胡蓬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政戰局以3,300,000元為汪爽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汪爽秋如以9,760,800元為政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已到期部分,㈠其中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政戰局對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各以每期900元、對汪治平以每期1,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如各以每期2,646元、汪治平如以每期5,292元,為政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其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政戰局各以每期4,500元為汪爽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汪爽秋如以13,230元為政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海司部以20,000元為賈劍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賈劍琴如以59,100元為海司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段於政戰局以3,400,000元為賈劍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賈劍琴如以10,184,100元為政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海司部、政戰局分別以每期2,500元、2,200元為賈劍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賈劍琴如分別以每期7,256元、6,548元各為海司部、政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海司部以15,000元為胡薛玉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胡薛玉梅如以42,500元為海司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段於政戰局以3,200,000元為胡薛玉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胡薛玉梅如以9,536,700元為政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海司部、政戰局分別以每期800元、700元為胡薛玉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胡薛玉梅如分別以每期2,239元、2,070元各為海司部、政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政戰局以3,550,000元為胡蓬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胡蓬萊如以10,632,300元為政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每月已到期部分,於政戰局各以每期5,000元為胡蓬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胡蓬萊如以每期14,411元為政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