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魏經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上訴人 許宏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及化解伊與訴外人林育安等人之誤會等事宜為由,邀約伊及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住處聚餐,伊等約於當晚22時許到場,翌日凌晨即遭被上訴人、林育安、訴外人洪銘宏、黃翔煒、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包圍,要求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紙,迄至清晨伊為求脫身始簽發,並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3日在林育安經營茶○○○茶行,致電要求立即前來,伊甫遭被上訴人脅迫、限制行動,恐懼而不敢不從,惟到場後,即遭被上訴人出手毆打,迫使伊不得不下跪求饒,並應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3紙(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簽立承諾書。是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遭其脅迫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又依承諾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約定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伊有再犯情形,不得向伊請求,且約定違約金過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9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敗訴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9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先舉證其係遭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前4年餘,陸續販售偽仿紫砂壺,造成伊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而願意賠償3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3紙為擔保。又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前,多次誹謗、對外散布伊及配偶之不實訊息,不法侵害伊及配偶名譽,願意賠償600萬元,其中300萬元願以茶壺100把為替代物;100萬元以上訴人所有之骨董、藝術品為替代物;餘200萬元給付現金,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同額本票3紙為擔保。承諾書並無約定本票為違約金,且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邀約上訴人及其女友何金美,至被
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約於當晚22時許到場。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凌晨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茶行,致電要
求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到場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3紙及簽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審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確定裁定。
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及林育安、洪
銘宏、黃翔煒提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被脅迫所簽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伊被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是否存在,殊有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責任,而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加諸不法危害之方法,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語氣、表情,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脅迫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又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8日被脅迫簽發本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邀約上訴人及其女友何金美,至
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約於當晚22時許到場。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凌晨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除立協議書雙方簽署、賠償金額、做成公證書期日等內容及兩造簽認本票發票日期與手寫更改之遲延利息外,係於事前幾天洪銘宏帶同被上訴人前往陳煜昇律師辦公室,經陳煜昇律師與被上訴人協談被以假紫砂壺或真假混在一起的方式騙錢之事後,由陳煜昇律師以電腦繕打完成,業據陳煜昇律師結證屬實(本院卷頁434至438)。觀諸協議書內容,即載明兩造係因商品買賣糾紛,上訴人承認過去4年餘,長期以假充真、真偽相混方式,販售相當數量偽仿紫砂壺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或透過網路直播將之售予不知情消費者,上訴人對此欺罔行為深感歉意,願賠償被上訴人商譽及財產上損失共300萬元,並於110年3月30日前將全部款項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或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若有給付遲延,以年息16%計息,並同時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本票3紙,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於110年2月28日或同年3月10日至公證人處,就該協議書內容做成公證書,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同意就此交易紛爭,上訴人所涉詐欺等犯罪行為,於任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時,以該協議書作為向檢察署或法院表示原諒之文件,並願請求檢察官惠予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檢察官仍提起公訴,則願請求法官給予上訴人易科罰金獲緩刑之機會;被上訴人同意原諒上訴人,放棄對於上訴人其他一切民事求償權利(審重訴卷頁59)。足徵被上訴人與洪銘宏事先即準備以該協議書讓上訴人簽立,其內容並非兩造於當日協談確認後始為製作。
⒉上訴人主張:我遭被上訴人、洪銘宏、林育安、林妤真、
黃翔煒、張正宏、莊易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包圍,脅迫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如有不從,要以手銬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不得離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警詢陳稱:被上訴人叫周遭年輕人
拿內有1副手銬及腳銬之黑色手拿包,如今天不簽,休想離開,要把我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被上訴人拿手銬作勢打我,也不讓我離開現場云云(他卷頁23至25之警詢筆錄);但於同年7月20日偵訊時陳稱:被上訴人叫莊易翰拿1個手提包放桌上,打開包包拿出手銬跟腳銬,作勢要打我云云(偵卷頁114至115);卻於111年12月8日偵訊時改稱:手銬是被上訴人叫莊易翰去外面拿進來,莊易翰拿1個黑色手提袋進來,裡面有1副手銬,被上訴人拿出手銬,坐在我旁邊作勢要打我,叫我簽本票、協議書,如果不簽,就要女友何金美簽,如果都不簽,就要叫旁邊年輕人用手銬把我銬起來,拖去魚塭關起來云云(偵續81卷頁141至142)。是以,究係何人將裝有手銬與腳銬的手拿包或手提包(袋)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係周遭年輕人,卻於偵訊時改稱係莊易翰拿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警詢當日曾指認莊易翰之照片,並非不認識莊易翰(他卷頁29之警詢筆錄、同卷頁31至3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卻未於警詢明確指稱係莊易翰將裝有手銬、腳銬之包包拿給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人拿裝有手銬、腳銬之手拿包或手提包(袋)交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
⑵上訴人之女友何金美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原本以
為被上訴人找我們去吃飯討論美髮店展店計畫,到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大家開始輪流指責上訴人,被上訴人教唆在場年輕人拿出手銬,感覺要把上訴人銬起來動用私刑,因生意上糾紛造成問題,要求我們退錢,估價後願意退5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簽發300萬元本票;(持何器械恐嚇脅迫上訴人?)只有手銬;就警方出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頁45至48),未能指認出編號7之被上訴人照片,卻指稱:該人係被上訴人手下年輕人等語(他卷頁41至42之警詢筆錄),是則其就在場人有誰,現場是否有人拿出手銬或腳銬等器械,核與上訴人警詢、偵訊所述不符,殊難憑採。何金美復於110年4月7日偵訊陳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要請我們吃飯,投資美髮店,要我給他意見,我們到後,陸續一些舊識都到,黃翔煒鼓譟說,1年前跟上訴人買紫砂壺有少賺,剩下的壺要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把成本8萬元給他,黃翔煒覺得上訴人一定賣比較高價格,少給他,要求上訴人補償他;林育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幫上訴人出頭,不然會公親變事主,林育安還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賣給他的壺都是假的,被上訴人聽了很生氣,請在場一些年輕人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的壺搬出來,說這些東西都不要,要用300萬元退還給上訴人,如果上訴人不簽300萬元本票,就要我簽,不然都別想離開,我跟被上訴人說,明天要手術開刀,不要為難我,被上訴人拒絕,如果不簽300萬元本票,就要去我的店砸,並請在場年輕人把手銬、腳銬拿出來,要把上訴人拖去魚塭囚禁,等到有人來贖,我跟上訴人說身體不舒服,上訴人才簽下本票,被上訴人才請人拉開鐵門,把車挪開,讓我們將車開走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偵6242卷頁73至74、95、163);何金美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陳稱:被上訴人懷疑茶壺是假的,讓他名譽受損,開價50萬元要上訴人把茶壺買回去,上訴人覺得沒有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後來很生氣,說如果上訴人不拿出補償,我跟上訴人都不能離開,他就叫旁邊年輕人拿1個黑色手拿包,從裡面拿出手銬、腳銬各1副交給他,他拿手銬、腳銬作勢要打我們,又叫洪銘宏拿出本票及協議書給上訴人簽,如果不簽,就把上訴人拖到魚塭囚禁,我拜託洪銘宏有事好好講,我隔天要動手術,能不能先離開,之後再談,洪銘宏、林育安輪流叫我到屋外車庫內,車庫的門是拉下來,問我帳戶有多少錢,我很害怕,就騙他們說有30萬元,他們說預計要300萬元,但我沒這麼多錢,他們說我和上訴人其中1人要簽300萬元本票,因我身體很不舒服,又長期被囚禁,所以上訴人才簽本票及協議書,被上訴人就叫洪銘宏把堵在我們車後方的車開走,我們才可以在早上七點半離開云云(偵續81卷頁156),可見何金美就現場是否有人拿出器械,或拿出何種器械脅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同,且其所指裝手銬、腳銬之黑色手拿包與上訴人所述黑色手提袋不同,要難採信。嗣何金美於114年7月10日本院證稱:我們進門後就覺得氣氛很奇怪,陸續有很多年輕人進來,林育安夫婦、洪銘宏後來也到場,進來後就開始指責上訴人講他們壞話,類似說被上訴人老婆在八大行業上過班;黃翔煒覺得以前與上訴人合作時被占便宜,被上訴人與林育安出來當和事佬,幫黃翔煒做公道,被上訴人也搬出一些事先準備好的茶壺,認為上訴人賣他假壺,要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強迫、恐嚇威脅上訴人簽本票賠償及協議書,把我們車堵住,不放我們走,我一直跟他說明天要開刀,可是他一直不放過我,在場年輕人恐嚇叫囂,又拿出手銬,作勢要動手;被上訴人有請1個年輕人拿出包包裡面的手銬,被上訴人作勢要拿出來上銬,然後要把上訴人拖去魚塭囚禁云云(
卷頁154至158),足認何金美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關於其與上訴人被持手銬恐嚇、脅迫等情節明顯差異,復與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內容有間,實難憑採。
⑶上訴人之叔叔即訴外人魏銘志於110年2月27至28日,並
未與上訴人、何金美同在被上訴人住處,係聽聞上訴人口述彼時在被上訴人住處所發生之事情,此觀魏銘志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所述及嗣於114年7月10日本院證述即知(偵6242卷頁199至201、本院卷頁162、165),足認其所述核與上訴人陳述無異,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周穎毅於114年8月15日本院證稱:上訴人來找我,說他前1天去被上訴人家裡面發生的事情,到場後被很多人圍起來,不讓他們走,好像是買賣交易糾紛,簽了300萬元本票,因為雙方都是我認識的好朋友,我就去找被上訴人,幫忙調解,但被上訴人說不用講了,叫我不要管等語(本院卷頁298至303),亦係聽聞上訴人口述,殊與上訴人陳述並無不同,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⑷觀諸事發時由林妤真拍攝(警卷附110年3月13日調查筆
錄第4頁)之現場照片2幀,被上訴人為中央、逆時針方針依序為:上訴人、何金美、林育安、黃翔煒、洪銘宏圍坐方形泡茶桌邊交談,何金美正在使用手機等情(警卷),核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具狀向雄檢提出之手繪示圖標誌位置一致(偵6242卷頁167),苟上訴人與何金美確遭限制行動或其他不當對待,何金美大可趁機使用手機對外求援或報警協助,並未為之,顯不合理;且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
他卷頁23之警詢筆錄),未於同年2月28日離開被上訴人住處後立即為之,以保全證據、取回本票、協議書,避免再遭侵害,洵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於110年2月28日因被脅迫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協議書之事實。
⑸莊易翰警詢、偵查陳述:
①110年12月21日偵訊證稱:被上訴人約大家,等他們講
完話要去吃飯,後來講的氣氛不是很好,雙方有爭執,我沒拿手銬出示予上訴人,沒有其他人拿手銬出示予上訴人,也沒人恐嚇帶上訴人去魚塭,上訴人沒被限制行動,有提到他女友身體不好要開刀,他女友一直在玩手機,還自己到車上休息,若人身受限制,上訴人女友當下可以報警;我也認識上訴人,大家都是好友,事發後很驚訝上訴人都在騙,我也被他騙,但是就算了等語(偵6242卷頁192)。
②112年3月9日偵訊時陳稱:我沒看到有人拿手銬,被上
訴人也沒叫我去外面拿手銬進來。我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講茶壺買賣的事情,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買茶壺,反映茶壺有問題,我不知是什麼問題,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同意。黃翔煒跟上訴人合作買賣茶壺好像有拆帳糾紛,上訴人同意賠償黃翔煒。被上訴人與黃翔煒有拿出單子,上面有寫茶壺數量、金額。沒人不讓上訴人及何金美離開,他們可以自由進出,上訴人還到屋外抽菸。沒聽到被上訴人跟何金美講如不答應要求,就要砸她的店,找她父母算帳。沒有人強暴脅迫上訴人簽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續81卷頁163至166)。
③而上訴人始終未對莊易翰拿出裝有手銬、腳銬包包交
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偵6242卷頁223之雄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42、7729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委實可疑。
⑹張正宏於110年7月20日偵訊中證稱:當日是被上訴人叫
伊到他家泡茶,伊先到,上訴人才到場,他們在講朋友感情,還有一些買賣的事情,上訴人可以走動,開鐵捲門的小門出去,在外面抽煙,沒有人對上訴人做限制自由的事,伊進進出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叫人拿包包等語(偵6242卷頁114至115)。
⑺上訴人對黃翔煒提出刑事告訴,黃翔煒之警詢、偵查陳述:
①110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要大家談論、釐
清上訴人長久以來對每個人造謠是否屬實,對質後發現上訴人在每個人背後中傷、出賣朋友,上訴人當場承認,向大家道歉,被上訴人一直質問上訴人如何補償,現場沒有言語或肢體衝突,被上訴人沒持手銬說不簽本票、協議書,休想離開,也沒有說要把上訴人銬起來拖到魚塭關,現場沒看到手銬,也沒人脅迫上訴人簽本票;上訴人與我合資賣茶壺,拆穿發現上訴人低價報高,胡亂報價從中牟利,我要求上訴人補償差額,上訴人同意補償5萬元,事後主動LINE我,要再補償5萬元,經被上訴人轉交給我等語,並提出其各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警卷、偵6242卷頁41)。
②111年10月5日偵訊時陳稱:林育安說被上訴人要請吃
飯,釐清上訴人、洪銘宏與我之間有什麼問題,被上訴人要當和事佬;上訴人賣茶壺給我與被上訴人,我與上訴人是合夥人,上訴人負責進貨,我銷售,利潤一人一半,但上訴人告知進貨金額不實在,有提高進貨金額,我本來不知道,與上訴人結束配合後1、2年,洪銘宏告訴我,上訴人所交部分的貨,是跟林育安進的,我本來不相信,林育安拿出單據,我才發現上訴人報給我的進價與林育安不符;當天上訴人有坦承報假帳,但因我沒有足夠證據,只有最後1筆有證據,上訴人說要賠我5萬元,過了3、4天,我才拿到5萬元,且上訴人後來傳訊息給我,多補5萬元給我,放在被上訴人那裡,是因為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只賠償5萬元,不合理,才多賠5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賣給他的紫砂壺可能有問題,拿出上訴人賣給他的紫砂壺,上訴人承認有的是假的;我沒看到有人拿手銬,也沒聽到有人講上訴人不簽本票別想離開,要把上訴人與他女友銬起來拖去魚塭關,叫人來贖,沒人限制上訴人與女友行動自由,在場人也沒有對上訴人與他女友施強暴脅迫,當時小門沒關,大家都可以進出,上訴人還有走出屋外上廁所,他女友也走到大門外跟我們聊天,還長時間坐在外面等語(偵續81卷頁131至133)。
⑻上訴人對林育安提出刑事告訴,林育安之警詢、偵查陳述:
①110年3月8日警詢陳稱:上訴人以贗品紫砂壺販售予被
上訴人,且向我拿茶壺賣給黃翔煒,從中賺取暴利差價,自行提出50萬元之賠償金額,後來有提高金額100萬元,還問我合理嗎,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騙金額遠超過300萬元,我告訴他不合理,上訴人自知理虧才簽本票300萬元提高賠償給被上訴人;我沒聽見有人要將上訴人帶往魚塭關押,或有人拿出手銬腳銬,沒有恐嚇脅迫上訴人;鐵門雖拉下,但旁邊有1小門可自由進出,上訴人女朋友還可以自由進出上廁所,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該處所是三合院,上訴人能自行開車離去,上訴人與其女友離開時,被上訴人好意叫洪銘宏將車移好,好讓上訴人及女友開車離開等語(警卷)。
②111年2月24日偵訊陳稱:上訴人常說我們的是非,被
上訴人好意約大家一起吃飯,把不愉快都講開,後來講開了,因為大家互相對質,才知道上訴人騙我們的錢,被騙最多的是被上訴人;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準備的,要簽協議書之前,我還叫上訴人看好,同意才簽,上訴人說他同意,對被上訴人有個交代,沒有逼迫,門都可以自由進出,上訴人女友也會到外面跟我聊天,沒聽到要將上訴人帶去魚塭關,也無人出示手銬等語(偵6242卷頁207至209 )。
③111年8月1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本要化解我跟上訴人的
誤會,但談的過程中,發現上訴人也騙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跟我調貨紫砂壺以高價賣給被上訴人及黃翔煒,卻跟我說只多賣幾百元或1千元;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之犀牛角、古董等藝品,及向其他人進貨之紫砂壺,也都有騙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承認騙黃翔煒,結算下來,被上訴人被騙最多,要求賠償超過1千萬元,但我不知如何計算,也沒看到被上訴人提出單據,但黃翔煒有拿出自己的帳本,協商結果,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300萬元,簽本票及協議書,因上訴人隔天要籌100萬元,當場說勞力士錶來抵債,叫我將賣掉的錢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隔1、2天後將錶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我轉賣,我賣了27萬元,都交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都沒再賠任何錢,就告我們,我們沒有逼他做這些事;聚會前1至3天,我跟被上訴人、黃翔煒、洪銘宏聊,我將我跟上訴人交易情形告訴被上訴人及黃翔煒,他們都懷疑被上訴人騙,直到聚會當天對質後,才知道被騙這麼多,上訴人除賠給被上訴人,還要彌補黃翔煒損失5萬元,隔天轉帳給黃翔煒,後來又多補給黃翔煒5萬元,這也是上訴人自願的等語(偵續81卷頁111至113)。
⑼林育安之妻林妤真於110年3月13日警詢陳稱:被上訴人
邀請我們吃春酒,大家新春見面,把誤會講開,拆穿上訴人長久賣假茶壺給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做了很多對不起大家的醜事,被上訴人一直質問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承認,同意補償;被上訴人沒有拿手銬威逼被上訴人簽本票及協議書,也沒看到手銬,沒人拿手銬作勢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與何金美都沒遭限制行動,何金美可自由上廁所,我還與何金美在屋前停車空地聊天等語(
警卷)。復於112年3月13日偵訊陳稱:我有一段時間與何金美在屋外廣場聊天,廣場沒圍起來,也沒有門,車子都停在廣場,如果要出去,可以直接開車出去。我沒看到手銬,也沒看到被上訴人拿手銬要打上訴人,沒聽到被上訴人說不簽本票、協議書,就要用手銬把上訴人與何金美銬起來拖去魚塭關起來,沒聽到被上訴人叫莊易翰拿手銬進來,沒人限制上訴人與何金美行動,上訴人也有走出屋外上廁所等語(偵續81卷頁173至174)。
⑽上訴人對洪銘宏提出刑事告訴,洪銘宏之警詢、偵查陳述:
①110年3月8日警詢時陳稱:原本被上訴人邀請我們吃飯
,讓大家攤開談上訴人會對外傳友人壞話,另上訴人有騙被上訴人、黃翔煒的錢,被上訴人是最大受害者,上訴人一直辯解沒錯,導致被上訴人情緒上來,作勢要打上訴人,但我與林育安有拉住被上訴人,請他冷靜,隔開雙方或離開現場,所以被上訴人沒打上訴人,我不希望有人受傷害,我一直居中協調,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假的紫砂壺,也以不對等價格賣給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商譽損失或差價損失,後來上訴人就承認他的錯,向被上訴人協商補償金額,上訴人計算金額為50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與損失金額差異太大,後來才確定由上訴人簽發3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才各自離開;我們沒有恐嚇脅迫上訴人簽本票,協商過程雖有口角衝突,但沒拳腳衝突;沒人拿出手銬、腳銬,或威脅上訴人如不簽本票即帶往魚塭關押,鐵門的小門都是開著,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沒人限制他行動自由;該處是三合院,我們到達時,上訴人已到場,我們當然就隨便停,空間足夠他車迴轉駛離,沒有堵住他車等語(警卷)。
②111年2月24日偵訊陳稱:大家覺得上訴人做人做事表
裡不一,造成朋友間誤會,被上訴人找大家來講開,說都是好朋友,有什麼誤會不能說;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沒有騙他,有沒有賣假貨給他,上訴人不講話,被上訴人站起來很生氣,我就叫林育安去跟著被上訴人安撫他,我兩邊跑、溝通,達成共識後才簽本票、協議書,沒有人逼上訴人簽,林育安還要上訴人看清楚,想清楚,是上訴人自己拿來簽的;我不覺得上訴人會害怕,沒人提到要將上訴人帶去魚塭,也沒看到有人出示手銬等語(偵6242卷頁215至216)。
③111年10月5日偵訊時陳稱:林育安說被上訴人要請吃
飯,要瞭解跟上訴人間有什麼誤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買賣紫砂壺生意往來,上訴人有承認賣假的紫砂壺給被上訴人,後來雙方議價以300萬元和解,上訴人才會簽本票、協議書;我沒看到有人拿手銬,也沒聽到有人對上訴人說不簽本票別想離開,要把上訴人與他女友銬起來拖去魚塭關,叫人來贖,在場的人沒對上訴人與他女友施強暴脅迫;上訴人與他女友沒被限制行動自由,大家都可以進出沒關的小門,上訴人還走出屋外上廁所,他女友也走到大門外打電話,我也有跟他女友走到大門外聊天;上訴人承認與黃翔煒合夥做紫砂壺買賣做假帳,少分錢給黃翔煒,所以同意賠償黃翔煒5萬元,答應事後匯給黃翔煒等語(偵續81卷頁128至129)。
⑾是以,綜覈莊易翰、張正宏、黃翔煒、林育安、林妤真
及洪銘宏所述內容相互以觀,均否認被上訴人有叫喚莊易翰或其他人拿來裝有手銬、腳銬之黑色手拿包或手提包(袋),並否認被上訴人或其他人有拿手銬作勢打上訴人,脅迫將上訴人及其女友拖去魚塭關起來,亦否認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對於上訴人及其女友有任何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益徵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於110年2月27、28日因被脅迫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協議書之事實。
⒊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警詢陳稱:我認識上訴人約
10年,他缺錢或有其他困難,都會給他,不曾歸還。上訴人開口說沒錢,希望我向他收購雞血石換現,後來我發現以1支15,000元收購20支,他竟以1支500元賣給朋友;我購入他的老式紫砂壺,價格居然比市價高出許多倍,他竟然對外說,我對他砍價砍到虧本賣我,更私下向我的客戶洽談,以更低價格販售,要我客戶不要向我購買;上訴人還以贗品紫砂壺高價出售予我,讓我賣給不知情的消費者,使我商譽受損。上訴人曾數次來我家抱怨林育安、洪銘宏不理會他,林育安要開理髮店,也沒找他合夥,我想大家都是老朋友,把心結誤會講開,再一起吃飯,恢復往昔,所以約大家來家裡談。上訴人與女友來我家後,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也到場,告訴我上訴人如何在我背後中傷、搞小動作、販售贗品假壺等事,我聽後很氣憤,要求上訴人解釋,上訴人也承認確有此事,願意賠償300萬元,希望我原諒他,因家裡沒有本票,我要張正宏出去購買,買回來後,上訴人很爽快簽下3張本票,面額各為100萬元。否認有手銬,也沒人要毆打上訴人。我家鐵門雖放下,但有小門可以出入;屋前空地寬廣,只有林育安、上訴人兩部車,根本沒有堵住不讓通行,上訴人及其女友的手機都在他們自己手裡,沒有受控交付,上訴人也四處走動、抽煙云云(警卷)。又於同年月9日偵訊時陳稱:當晚協調時,上訴人與其女友來之前,我家大門就已經關起來,只開小門及後門而已,三合院地方那麼大,除上訴人的車,只有林育安的車,怎會擋住上訴人的車云云(他卷頁70)。復於同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過年前上訴人說跟林育安、洪銘宏關係不好,所以我邀他們來我家把誤會講一講,還有講他要開美髮店的事,那天是要談事情去東港吃飯;因為有生意糾紛,所以很多人到場,我找了很多跟上訴人有生意往來的共同朋友,來當證人;上訴人與黃翔煒有生意糾紛,協談後,上訴人願意拿5萬元解決,蛋黃翔煒損失不只5萬元;協議書是我與林育安在27日上訴人來之前就先請律師擬好;一開始我以為是上訴人、林育安、洪銘宏的事情,我一直重複問上訴人有沒有騙我,問了半個小時,都說沒有,我想說如果上訴人有承認的話,就讓他簽一簽協議書就沒事了云云(偵6242卷頁179至181)。再於111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跟上訴人約好來我家談疏遠及美髮店的事情後,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才跟我說我可能被上訴人騙,所以當天上訴人剛開始不承認,後來才承認,當天我叫洪銘宏跟張正宏講去買本票,沒告訴他理由,我只有事先準備好協議書;上訴人拜託我跟茶行的人,包括林育安、林育安父母及洪銘宏,把事情擺平,就說要把勞力士金錶及保證書給我拿去賣,作為賠償,另外我跟他說,他騙黃翔煒約200萬元,只賠5萬元不夠,至少要多賠5萬元,他還說他自己決定,我沒有強迫他;曾豐茂是我客人,我聽別人講上訴人騙人簽本票,放高利貸,曾豐茂向他借錢,所以簽本票;曾豐茂沒請我處理,我是義務幫忙,叫上訴人把本票還回來,上訴人也同意云云(偵續卷頁99至101)。
⒋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夥同洪銘宏預先委請陳煜昇律師以:
上訴人欺罔方式販售紫砂壺予被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商譽及財產上損失為由製作協議書,聯繫黃翔煒、林育安與林妤真夫婦、莊易翰及張正宏等人聚集其住家,再召喚上訴人及其女友何金美前來,意欲藉由眾人之勢,交相指責上訴人之過錯,雖難認渠等實施脅迫手段,使上訴人心生恐怖,然何金美適於翌日(同年月28日)預計住院開刀手術,因多方耗時冗長協商如何解決上訴人過錯方案,久滯被上訴人住家,未能離開,致何金美身體愈發不適,卻使上訴人不得不屈服簽立被上訴人預先準備完妥之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為擔保,否則恐怕延誤何金美之住院開刀手術等各情,洵堪認定。足徵上訴人非處於自由意志下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為擔保至明,兩造間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上訴人因著該協議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為擔保,其本票債權關係亦因此確實不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關於此部分本票債權本息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肯認。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3日被脅迫簽發本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茶行,致電
要求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到場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3紙及簽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脅迫而簽立承諾書與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
①魏銘志於111年1月6日偵訊陳稱: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
被上訴人叫他晚上1個人去茶行,早上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拿了5萬元現金及手錶,說要幫上訴人處理外面的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晚上就說要陪他一起去,我先下車在外面看,看到被上訴人被林育安等人推出來,好像在勸架,林育安的母親就從被上訴人手上拿走1個東西,但是沒看清楚是什麼,我在對面一直看不到上訴人,走進看到被上訴人2次作勢要打上訴人,之後我看到上訴人坐在椅子上簽東西,簽完後就走出來,我問上訴人簽了什麼,他說又簽了600萬元,上訴人拿1千元叫我先搭計程車回家;3月3日早上,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到家裡,看到所有值錢物品都拍照,說要抵償300萬元云云(偵6242卷頁199至200)。又於114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上訴人來找我,說被上訴人要他1個人去茶行,口氣好像不對,我也覺得很奇怪,就說我跟你去好了。但在距離茶行約500公尺處,上訴人擔心我們兩個去,被上訴人又生氣怎麼辦,就把我放下車,我慢慢走過去;走過去約12、13公尺處,就看到上訴人已經跪在地上,我坐在沒有燈的對面騎樓下,看到上訴人跪在茶桌旁邊,跪了大概1個多小時,怎知又看到上訴人在簽一些書面文件;其間,被上訴人站起來好像作勢要打他罵他,那種情形,他根本已經嚇到六神無主,不曉得怎麼辦,連跟他說要去報警,他都害怕他們會去找他麻煩,會去砸店;上訴人一出來我問他,又叫你簽什麼,他說簽了600萬元,我要過去,上訴人怕我跟他們起衝突,拿1千元要我搭計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頁162、164至165)。
②林育安於110年3月8日警詢陳稱:被上訴人不高興上訴人
毀謗他太太名譽,很生氣,作勢要打上訴人,沒持水果刀,我跟洪銘宏、我父母均有攔阻他,並沒打到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下跪向被上訴人認錯云云(警卷);暨於111年2月24日偵訊時陳稱:因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太太是酒店小姐,所以被上訴人脾氣又上來了,出手要打上訴人,但沒有打到,我在場有阻止云云(偵6242卷頁209);暨於111年8月1日偵訊陳稱:上訴人一到場,我叫他先站在我旁邊,被上訴人站起來過去想要打他,我們在場的人把上訴人隔開,上訴人就下跪向被上訴人道歉,承認有講過被上訴人老婆在酒店上班;被上訴人很生氣對上訴人說,前幾天我已經要你講清楚什麼對不起我的事情,結果不老實,要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失,後來協商,上訴人同意再賠600萬元,並簽本票、承諾書云云(偵續卷頁115)。
③林育安之父林金勳於112年3月13日偵訊陳稱:被上訴人
來茶行時很生氣,說上訴人在外面造謠說他老婆做特種營業,上訴人來後,被上訴人問他為什麼造謠,就站起來要打上訴人,我沒看到他拿刀,我跟我老婆把被上訴人抱住,不讓他們有肢體接觸等語(偵續卷頁175至176)。
④林育安之母林淑貞於112年3月13日偵訊陳稱:被上訴人
生氣上訴人講他老婆在八大酒店工作,就站起來要打上訴人,我跟我老公把被上訴人抱住,我就被他們推倒,因被推倒不舒服,就到樓上去等語(偵續卷頁177至178)。
⑤洪銘宏於110年3月8日警詢陳稱:上訴人到後,就被林育
安叫到一旁站著,被上訴人一時情緒上來欲打上訴人,被林育安、他父母、老婆和我一同壓制制止,讓被上訴人冷靜;我向上訴人溝通,建議他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求原諒,後來,上訴人確實有下跪道歉,並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造謠名譽受損之事云云(警卷);暨於同年月9日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前往茶行前,我為事情和平收場,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不爽,就趕緊跪下去,自己看著辦;上訴人到場時並未向被上訴人下跪,是被上訴人欲打上訴人被我們攔住後,我建議上訴人先跪下來,希望能使被上訴人情緒緩和,再討論和平解決此事,上訴人同意才自己下跪,並沒人逼迫他云云,並有簡訊為證(警卷);暨於111年2月24日偵訊時陳稱:當天上訴人一進去,林育安就暗示上訴人站在旁邊,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很生氣,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打上訴人,但被我跟林育安、林育安爸媽壓制住云云(偵6242卷頁217);暨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陳稱:不知被上訴人怎麼知道上訴人對外說他太太是做八大的,被上訴人很生氣,就要我叫上訴人來,我怕被上訴人做出什麼失控舉動,就傳訊息建議上訴人;上訴人到後,林育安就把他叫去站在旁邊,被上訴人問上訴人是否對外說他太太做八大,上訴人沒回答,被上訴人手舉起來,作勢要衝過去打他,我、林育安、林育安父母拉住被上訴人,沒打到上訴人,我就把上訴人叫到外面閒聊,建議他向被上訴人道歉,後來上訴人進去就跪下來向被上訴人道歉,承認有對外講過那些話,被上訴人本來不理他,後來有叫他賠償600萬元,上訴人有簽本票及承諾書,其中要用紫砂壺及古董藝品抵償一部分云云(偵續卷頁130至131)。
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警詢陳稱:當日我在林育安的茶
行,林育安告訴我上訴人向多位共同朋友說,我太太是在酒店上班的風塵女子,當下我很氣憤,打電話給上訴人要他過來茶行,洪銘宏打電話告訴他不要過來,被上訴人正處於憤怒。上訴人到茶行,我便起身要徒手揍他,他見狀立刻下跪,頻頻磕頭,說:「我錯了,我錯了,不敢再亂講話了」,在旁的洪銘宏、林育安、林育安老婆、父母攔阻我,上訴人說要賠償我直播販售茶壺的商譽,及我太太的名譽,共600萬元,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張本票云云(警卷);暨於同年月9日偵訊時陳稱:林育安告訴我,上訴人說我老婆是酒店小姐,我很生氣,叫上訴人過來。上訴人來時,我要打他,但被林育安父親及其他人抓住、壓住,上訴人承認自己不對,當場下跪認錯,同意賠償600萬元,我說不用賠償那麼多,賠償400萬元就好,上訴人還主動帶我去他家照相,就是他要補償我的茶壺、石頭、藝品云云(他卷頁70至71);暨於111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上訴人一到茶行就跪下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跪下來,後來我才知道,洪銘宏有傳LINE給上訴人,說如果有做錯事,到茶行就跪下來,他跪了兩次,1次向我道歉,不是我強迫的云云(偵續卷頁101至102)。
⑦互核上開魏銘志、林育安、林金勳、林淑貞、洪銘宏及
被上訴人所述各該內容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確係於110年3月3日因被施以強暴、脅迫、下跪,使其心生恐怖,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不得不屈服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簽立承諾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因被脅迫所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簽立之承諾書等債權關係並不存在。
⒊至林妤真於110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在場,因為上
訴人胡亂說被上訴人太太是在酒店上班的風塵女子,被上訴人要揍上訴人,我和林育安、林育安父母、洪銘宏都攔阻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跪認錯,表示要折手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沒受脅迫,被上訴人要打他,他就跪下了,被上訴人沒持刀刺向上訴人,沒人脅迫上訴人簽本票云云(警卷)。又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陳稱:兩造、林育安、洪銘宏、林育安之父即訴外人林金勳、林育安之母即訴外人林淑貞等人在1樓談事情,我到樓上;不知上訴人為何來茶行,沒看到上訴人下跪,也沒看到被上訴人拿刀刺上訴人,沒聽到林育安罵上訴人三字經,也沒聽到上訴人要折1跟手指頭給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云云(偵續卷頁174至175),顯與其警詢所述情節不符,故其就此部分事實所為陳述,均不可採。
⒋另何金美於112年2月6日偵訊陳稱:110年3月1至3日,我因
開刀住院等語(偵續卷頁158);莊易翰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陳稱:沒去茶行等語(偵續卷頁165);黃翔煒於110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不在場,去上班等語(警卷 );暨於111年10月5日偵訊時陳稱:沒去茶行等語(偵續卷頁133),均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簽發,並無債權關係存在;暨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簽發,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亦無債權關係存在,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9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聲明調查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