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劉宗德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劉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前負責人,其自民國91年起即擔任伊食品飲料部門銷售負責人,而DIVOSAN ACTIV(下稱系爭消毒劑)為該食品飲料部門日常銷售予食品飲料生產廠消毒用之產品,因業務規模不大,該部門之全部銷售均由上訴人開發或對下屬進行指導,對銷售業務或客戶均為知悉。又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即擔任伊之業務銷售負責人,全權負責台灣業務,領導伊包含銷售、運營在內之整體業務,且自95年6月6日起陸續擔任伊之董事、董事長至110年2月9日為止。上訴人明知伊並無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以伊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消毒劑作為醫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販售予訴外人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再轉售予相關醫療機構,或由伊直接售予醫療診所,上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行為),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然因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上訴人於行為時為伊之負責人,因上訴人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伊本應科以罰金,經彰化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另以下就此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命伊繳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處分金(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金),伊已於111年6月20日如數繳納完畢。上訴人擔任伊之業務部門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期間,與伊間成立委任契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卻為上揭違反藥事法及詐欺之違法行為,顯然並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並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系爭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850萬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進口系爭消毒劑,非由伊進口。又被上訴人輸入醫療器材之期間為96年5月1日至108年3月22日,而伊於107年11月5日前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無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更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因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受有任何損害,反因其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免於將來遭刑事判決有罪時被沒收所取得價金之不法利益,且二者乃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自身亦有刑責而自願同意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本件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要件未符。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亦無侵權行為存在。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即已同意配合伊認罪及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則其於112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1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台灣莊臣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3月5日更名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處理銷售業務,於95年6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其間自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上訴人續任董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董事長期間,兩造間存有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㈡彰化地檢署就兩造所涉下列犯罪事實:「劉宗德(指上訴人)係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下稱泰華施公司)前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翁楷);吳崇賢、蔡明龍分別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劉宗德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向泰華施公司訂購欲作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醫療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劉宗德明知泰華施公司並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THAI LIMITED購買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消毒劑(DIVOOSAN ACTIV),並以非屬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公斤裝之系爭消毒劑後,連同5L(公升)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即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給付每桶約新臺幣(下同)36.8元之代工費予合銓公司。合銓公司即以虹吸管抽吸方式,將220公斤裝之系爭消毒劑,再將智森公司所寄交載有其所有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5144號」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智森公司提供之瓶蓋後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再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送交智森公司,泰華施公司則向智森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取裝有系爭消毒劑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義,將之混充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健新內科診所等醫療機構,獲取不法所得達11,328,483元。另劉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進口系爭消毒劑後,經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等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後,以泰華施公司名義,將系爭消毒劑混充醫療器材,而以每桶(5公斤裝)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牟取不法所得計224,000元。嗣於108年3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派員至合銓公司實施行政稽查時,發覺合銓公司未具醫療器材製造廠資格,竟以人工使用虹吸管進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分裝作業,當場查封已分裝之系爭消毒劑108箱(共432瓶),並扣得虹吸管1支。」,嗣經檢察官對兩造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有向彰化地檢署表示認罪及同意向公庫付款,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0日向公庫支付850萬元,上訴人已向公庫支付600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行為,上訴人抗辯:將系爭消毒
劑出售予智森公司及相關醫療院所一事,非由其為最終銷售決定,而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係由他人分層處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智森公司的吳崇賢最初向伊
表示要購買系爭消毒劑作為洗腎管線消毒之用之醫療器材時,伊確實知道過程有錯誤。伊知悉被上訴人販售給智森公司之產品乃泰國工廠製作之食品級消毒劑,且伊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該產品可用於洗腎設備及其管線之消毒或作為醫療器材使用等語,以及上訴人就其犯詐欺跟藥事法都認罪之表示等情,足見上訴人自承明知系爭消毒劑屬食品級消毒劑,非可作為洗腎設備及其管線之消毒或作為醫療器材使用,上訴人並為違反藥事法第84條、詐欺罪之認罪表示,有系爭刑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9、81頁)。
⒉據智森公司負責人吳崇賢(同為違反藥事法之被告)於系爭
刑案陳述:我從96年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一直買到108年1月,莊臣公司(即被上訴人)知道我們跟被上訴人購買Divo
san Active(即系爭消毒劑)是要作為醫療器材提供給醫療院所用的,當初我們跟莊臣公司第一個接洽的是經理即上訴人,我們講得很清楚,我們賣的產品是要賣給客戶作為洗腎機管線消毒用的,上訴人說這個沒問題,會說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們也怕他們賣給我們的東西能不能用,上訴人說這產品成分、純度及穩定性沒問題,可以用在消毒洗腎管線上。當初我有跟上訴人講好台灣的洗腎市場就讓我們公司來銷售,他也說好,我是跟上訴人談的,我跟他確定合作細節如單價及產品內容後,後續是業務跟我做接洽。因為當初我們說要買該款消毒劑,因為要從泰國廠進口,就一定要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上訴人說他們公司有,後來談到細節,我們說要5公升裝,上訴人說他們沒有5公升裝的成品,但因為他們有醫療器材許可證,所以他們可以辦進口,再做成我們要的5公升給我們,這個案子就是這樣談成的;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該產品的醫療器材許可證,是由我們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至91頁)。依上開證詞,可知智森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消毒劑,係由吳崇賢與上訴人洽談確認系爭消毒劑之單價及產品內容,核與系爭消毒劑報價單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理之名義出具予智森公司乙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應堪認定。
⒊據被上訴人食品工業清潔部門業務副理賈怡貞於系爭刑案證
述:我接任前是馮以心負責客戶即智森公司,馮以心離職後就換我接手。(問:誰決定你們公司可以販售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診所?誰決定產品定價?)我當時的主管是劉宗德(按:上訴人),我有先問過劉宗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劉宗德決定可以賣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診所,及由劉宗德決定定價?)我會問劉宗德說診所想要買這種規格的產品,我賣這種價格可以嗎,劉宗德簽核過就可以,當時劉宗德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117頁),可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業務部門(未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之前),就業務部門之銷售業務,有決定之權,互核與證人吳智森證述係與上訴人洽談確認系爭消毒劑價格等節互核一致,益證上訴人對於銷售予智森公司或其他醫療院所之消毒劑具有最終銷售決定權等語。
⒋上訴人前揭抗辯,固舉彰化縣衛生局108年4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智森公司負責人吳崇賢於108年4月16日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筆錄、合銓公司會計謝旻樺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及被上訴人業務賈怡貞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及業務助理鍾孟芬109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3頁)。然觀以彰化縣衛生局108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下游廠商即合銓公司負責人蕭義川表示是向被上訴人員工葉美蘭聯繫等語,然此僅能得知合銓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員工葉美蘭聯繫關於系爭消毒劑原料寄送事宜。又下游廠商智森公司負責人吳崇賢表示是向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賈怡貞小姐下訂單等語(108年4月16日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筆錄),合銓公司之會計謝旻樺陳述被上訴人之窗口是葉美蘭等語(109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賈怡貞證述:智森公司扣到之COA(即Certified of analysis的縮寫,中文為檢驗證明書)是被上訴人之員工馮以心傳送的等語(109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業務助理鍾孟芬證述「不只上訴人會叫我做事情,上面那些業務也可以叫我做事,我是他們全部人的助理,不是一個人的助理」等語(109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然上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吳崇賢、謝旻樺、賈怡貞陳述僅能得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消毒劑之聯繫、下訂單者為非上訴人之其他員工,鍾孟芬證述僅能證明其非僅上訴人一人之助理,與系爭消毒劑出售予智森公司等係何人為最終銷售決定者係屬二事,況且系爭消毒劑出售予智森公司及相關醫療院所一事,上訴人為最終銷售決定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上揭所舉事證,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行為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850萬元?⒈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4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業務部門,處理銷售業務,自95年6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其間自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上訴人續任董事,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業務部門(未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之前),就業務部門之銷售業務,有決定之權,非僅單純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故兩造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有上揭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犯行,即處理委任事務而未履行忠實執行職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因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若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院依法亦應對被上訴人科以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倘被上訴人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獲判有罪時,被上訴人亦會遭科處1億元以下之罰金。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命被上訴人向公庫支付850萬元,此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依前揭說明,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願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850萬元,與伊無關,且與上訴人違法之系爭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又法人與其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對於受任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自得請求該等人員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刑事兩罰責任之被告,與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轉嫁由伊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850萬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消毒劑予智森公司之價金為8
,040,060元,加上被上訴人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等之價金共224,000元,被上訴人之不法所得共8,264,060元,且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並無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受有免於遭法院以刑事判決沒收所取得價金之不利益。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地院裁定)可知,被上訴人因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反可保留未遭沒收之881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原應沒收1181萬元之犯罪所得–僅沒收300萬元 = 881萬元) ,甚至額外獲有31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原應沒收118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上訴人繳納之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系爭地院裁定沒收之300萬元 = 31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因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受有任何損害,反因其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免於將來遭刑事判決有罪時被沒收所取得價金之不法利益,有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始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查,經彰化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見審重訴卷第29頁),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指定款項即系爭緩起訴處分金予公庫而履行完畢。經核其履行條件之性質乃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已如上述,與刑法沒收本質上乃係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性質,迥不相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參照,附於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故被上訴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乃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自無前述損害相抵之適用(按:被上訴人因系爭刑案固經系爭地院裁定沒收犯罪所得300萬元,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廢棄發回彰化地院尚未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至上訴人辯稱:伊就本件犯罪所得未獲取分毫,反自掏腰包繳納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使被上訴人受有免遭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利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緩起訴處分金之繳納與刑法沒收性質上並不相同,況且上訴人仍因獲得犯罪所得,經彰化地檢署聲請沒收,僅系爭地院裁定認其因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繳納600萬元,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已,而被上訴人亦經系爭地院裁定沒收犯罪所得300萬元,該案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且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上訴人抗辯智森公司最初接洽之人員係被上訴人之員工馮以心,且係由被上訴人之財務部門最終決定銷售系爭消毒劑予智森公司云云;然惟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馮以心及被上訴人之財務部門人員亦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然上述馮以心、被上訴人之財務部門人員及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彼此間無內部分擔部分,是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850萬元,自有理由。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即已同意配合伊認罪及繳納系爭緩起訴處分金,則其於112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自無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審重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