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沈峯銓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 上訴 人 龔琪恩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邀約上訴人共同投資土地,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接洽買家,雙方再共同分配利潤而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詎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馮錦典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75萬元,卻向上訴人謊稱售價為3,200萬5,000元,並表示上訴人出資2,700萬元不足支付價款部分,被上訴人將會自行補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亦有500萬5,000元之出資,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還部分出資之要求,乃經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沈○章轉交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中50萬元交予沈○章作為扣繳貸款利息之用,收受餘款250萬元(下稱A款項)。被上訴人嗣覓得訴外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上訴人將對系爭土地之半數權利出售賀建公司得款1,247萬3,700元,被上訴人要求分配197萬元,上訴人亦因認被上訴人有出資,故於110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B款項)。此外,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佯稱有其他土地可投資,上訴人因而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下稱C款項),然被上訴人收受C款項後,並未繼續投資土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詐欺行為而交付A、B、C款項,共計受有8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沈○章之間,上訴人僅受沈○章委託辦理貸款,並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對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清楚,僅因不滿被上訴人之獲利,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而衍生本件糾紛。又上訴人依沈○章指示給付之B款項,為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投資獲利;另被上訴人並未取得A款項;C款項則為沈○章交付被上訴人之他筆土地投資款,為沈○章向上訴人之借款,且沈○章嗣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A、B、C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沈○章於111年2月10日簽署「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㈡馮錦典以2,77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9年3月4
日匯款2,500萬元予馮錦典,再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馮錦典則於109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日給付馮錦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27萬5,000元、250萬元。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5日與賀建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再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合意解除其等110年10月15日簽立之契約。賀建公司共給付上訴人1,247萬3,700元。
㈤上訴人曾因系爭土地出售賀建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即系爭B款項)予被上訴人。
㈥沈○章為投資他筆土地,曾交付面額500萬元(即系爭C款項)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針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1.關於A、B款項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A款項:
⑴經查,兩造對被上訴人與沈○章於111年2月10日簽署系爭聲
明書,約定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乙情不爭執,並有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按即沈○章)與另一共有人A03共同購買後載標示之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雙方持分比例各佔二分之一,上列聲明事項屬實無訛」等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沈○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告訴我系爭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我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方式就是上訴人出錢,被上訴人去找建商,合建後的利潤就我跟被上訴人一人一半。當初是我跟被上訴人討論而已,上訴人沒有參與,我會同意讓被上訴人分一半的利潤,是想讓被上訴人去努力買土地跟找建商等詞(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資契約係其與沈○章締結,約定由其負責找尋土地及洽購土地事宜,沈○章則負責資金調度,應可採信。再參以兩造於111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被上訴人稱:「從頭到尾都是與你爸爸接洽,你好像沒列入,至於你要不要配合你爸爸是你的事」,上訴人則回覆:「妳跟我爸爸的約定,他都隱瞞我,今天是我在承擔,不是他,我爸就是人太好,不合理的約定也接受,妳選擇要合建本來就不可以拿錢,我還傻傻的匯100給妳,妳跟我爸約定都把我矇在鼓裡」(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頁系爭對話記錄),益徵上訴人亦知系爭投資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沈○章間,僅因其為沈○章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出資義務,認原約定有不合理之處而欲向被上訴人爭取權利,是上訴人以後續與賀建公司之合建或買賣事宜,均由其出面處理,沈○章並無參與其中,逕謂其確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主體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系爭投資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沈○章之間,上訴人僅受沈○章之邀提供資金及土地登記名義,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投資事宜之商談、往來對象為沈○章,自難認其對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⑵再者,沈○章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很便宜可
以買,她騙我說一坪3萬7,000元,上訴人去查了發現一坪3萬2,000元而已,被上訴人沒有出購買土地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我曾告知沈○章土地出售價金是3,200萬5,000元,是因為系爭土地原本要賣一坪4萬元,我殺價到一坪3萬7,000元,想再以土地地形不漂亮為由殺到3萬元,馮錦典原本堅持一坪3萬5,000元,最後以一坪3萬2,000元成交,所以總金額就是2,775萬元,我有告訴沈○章最後成交價格是2,775萬元。沈○章對於我以多少錢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在意,他只想賺到他要的利潤(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沈○章認知系爭土地一坪3萬7,000元之售價,亦可能係買賣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與馮錦典一度商議之價格,佐以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阿姨,想問妳一下,登記我名下的土地總共買了多少錢?問爸爸,他也不太清楚,因為我要核對一下,借款金額跟買地的金額是否有一樣...」(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頁),可見沈○章對系爭土地最終購入價格並不確知,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沈○章對於以多少錢買入乙事並不在意等語,應可採信。由此,自不得憑沈○章前開所證,逕認被上訴人有高報土地買入價格之詐欺行為。參以沈○章同意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土地,係欲借重被上訴人洽購土地、找尋合作建商之能力,乃約定被上訴人雖未出資,仍可分配一半之利潤,又於原審證稱:系爭投資契約起初是我跟被上訴人討論而已,上訴人沒有參與,但上訴人後來發現都是他出資的,被上訴人沒有出錢就要拿一半,上訴人覺得我很糊塗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及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表示沈○章訂定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有不合理之處,而欲向被上訴人爭取權利,可見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無出資義務卻可要求分配利潤乙情感到不滿,進而主張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給付A、B款項云云,其主張自不足憑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曾經由沈○章轉交及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
A、B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B款項乙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取得A款項,經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9年4月29日自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
戶提領30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9頁),惟依沈○章原審所證: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9日自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交給我,但交付的原因我想不起來,也不記得後來這筆錢拿給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是尚不足認沈○章有將A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沈○章雖復稱:「(問:你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拿取100萬元給女兒)這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300萬中的100萬,我跟被上訴人說其中100萬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50萬,我想說有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上訴人有匯100萬給我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惟核其所證內容,亦與上訴人陳稱透過沈○章轉交被上訴人之300萬元,被上訴人退還50萬元予沈○章作為繳付貸款利息之用乙情,亦有出入,是自難憑沈○章之證詞,逕認被上訴人已取得A款項。
②至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中固提及:「買土地3200萬500
0元,我出2700萬,妳出550萬5000,後來拿了250萬(按即A款項)還妳,妳不是只出250萬5000嗎」、「我沒有簽任何委任書給我爸,所以我爸跟妳說什麼都不算數,現在我就是要照比例去分配,我出2950萬(按:即購買土地出資2,700萬元+A款項250萬元),妳出250萬5000,以這個比例去分配」,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否認,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頁、第43頁),惟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係在討論系爭土地後續合建事宜之爭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沈○章間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內容屢有質疑,依此,兩造前揭對話目的既不在結算對系爭土地之出資,則被上訴人在應答間對上訴人前開所述縱未多作澄清或解釋,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取得A款項。
③據上,上訴人主張已由沈○章交付被上訴人A款項云云,
亦難採信。
2.關於C款項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
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以邀其投資他筆土地為由,詐騙其交付C款項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提及:
「...阿姨,妳知道爸爸有拿一張500萬的現金支票說要買地用的,過了好久都沒下文」等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頁),及沈○章於原審所證:這500萬元是被上訴人跟我拿的,說還要投資什麼,所以我跟上訴人借錢以後拿給被上訴人。但這筆錢我在一年多前已經跟外甥借錢還給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可知被上訴人邀約投資他筆土地之對象為沈○章,而非上訴人,且沈○章已返還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致受有C款項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0萬元,不應准許。
㈡針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1.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給付之情形,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因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
2.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A款項;又上訴人提供沈○章投資之C款項,亦據沈○章返還,由此,自難認上訴人受有A、C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C款項,亦與不當得利之規範要件未合。至被上訴人雖有受領上訴人提供之B款項,惟兩造均不爭執B款項係系爭投資契約分潤,可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沈○章間,參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沈○章指示交付被上訴人B款項,仍不得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