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楊昆城
王育靖楊婉汝楊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上訴人 楊蔡美雲
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蘇淯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撤銷贈與及解除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民法第第412、416、419、242、767、179條提起本訴。嗣於上訴後,依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6、227、254、256、259條為請求(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祥元為被上訴人楊蔡美雲之配偶,被上訴人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下稱楊麗甄3人)及上訴人楊昆城為楊祥元及楊蔡美雲之子女。楊祥元於民國105年9月19日過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亦無口頭為遺產分配。楊昆城乃向伊等提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至其名下,並承諾無償讓楊蔡美雲、楊麗甄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居住至終老,並對楊蔡美雲善盡扶養義務,伊等因此同意楊昆城無償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6年6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楊昆城有履行其承諾之義務,豈料楊昆城竟於111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楊麗甄於文到1個月內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且對楊蔡美雲未善盡扶養義務,又於系爭建物1樓客廳安裝監視器,無故竊錄楊蔡美雲、楊麗甄非公開活動,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另於111年7月10日晚間在系爭建物內傷害楊靜敏,涉犯傷害罪,已違反其承諾。伊等曾與楊昆城協商促其履行承諾,楊昆城於兩造協商破裂後,為避免伊等向其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中編號1、3至9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王育靖名下,另將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女即上訴人楊婉汝名下。而王育靖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復將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楊婉汝名下,及將附表二編號6、7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即上訴人楊有華名下,其等所為顯非出自真實之贈與意思,而係避免伊等追償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伊等已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及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遂依民法第41
2、416、419、242、767、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楊昆城、王育靖就附表二編號1、3、4、5、6、7、
8、9「第一次移轉登記」欄位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王育靖應將前開8筆不動產,分別於112年1月3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9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楊昆城、楊婉汝就附表編號二「第一次移轉登記」欄位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楊婉汝應將此筆不動產於112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王育靖、楊婉汝就附表二編號5「第二次移轉登記」欄位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楊婉汝應將此筆不動產於112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王育靖、楊有華就附表二編號6、7「第二次移轉登記」欄位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楊有華應將上開2筆不動產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楊昆城應將附表二所示之9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蔡美雲、楊麗甄、楊靜敏、楊惠敏及楊昆城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遵循楊祥元指示「遺產傳男不傳女」之民俗風情習慣,出於自由意願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所有遺產均由楊昆城繼承之方式分割遺產,其性質並非贈與契約,不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況楊昆城並無承諾被上訴人任何事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妨害秘密、傷害等,均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無法律上之依據。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再者,伊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無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追加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楊祥元於105年9月19日過世,並留有系爭遺產,其生前並未
立有遺囑進行遺產分配。楊蔡美雲、楊麗甄3人及楊昆城為楊祥元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6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楊昆城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全部。
㈡楊昆城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王育靖、楊婉汝所有
,如附表二「第一次移轉登記」欄所示。王育靖復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楊婉汝、楊有華所有,詳如附表二「第二次移轉登記」欄所示(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
㈢楊昆城於111年7月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楊麗甄,請求楊麗甄於文到1個月內自系爭建物遷出。
㈣楊蔡美雲、楊麗甄、楊惠敏(下稱楊蔡美雲3人)前以楊昆城於
101年間在系爭建物1樓客廳(即系爭地點)天花板角落處裝設可錄音錄影之監視器1支(即系爭監視器),竊錄楊蔡美雲3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及活動,並將所攝錄之內容做為另案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證據使用等情,對楊昆城、王育靖、楊婉汝(下稱楊昆城3人)提起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楊昆城3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公訴。
㈤楊蔡美雲、楊麗甄前以:楊昆城於102年10月29日前某時至系
爭建物竊取楊蔡美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另於108年1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麗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前往高雄地區農會右昌辦事處,盜蓋「蔡美雲」、「楊麗甄」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對楊昆城提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楊靜敏前以楊昆城於111年7月10日在系爭建物內,對其傷害
,而對楊昆城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現由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
向楊昆城為撤銷贈與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嗣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向楊昆城為撤銷贈與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至遲於同年月15日前已送達楊昆城。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而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屬附負擔之贈與、債權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贈與,無非以其等均未抛棄繼承
,系爭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辦理遺產分割時,其等處分公同共有財產,將全部遺產歸由楊昆城獨得,為繼承財產之抛棄,客觀上足認放棄應繼分,有將其應繼承部分贈與楊昆城之意思,為其論據。惟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祥元之遺產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決定,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此一遺產分割協議顯與「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不同,尚難逕解為贈與契約。況有關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依楊蔡美雲所陳:系爭協議書楊昆城拿來給我簽的,他說「媽,拿這些單子是要登記財產,拿這些要給大姊她們簽,要登記這些土地」;他將東西放著,就過去了,後來楊麗甄從3樓下來,我就跟她說「麗甄,昆城拿這些說要登記土地財產」,我把楊昆城說的話都說給她聽,後來她就簽一簽;楊靜敏、楊惠敏都是我拿到她們家給她們簽,有把楊昆城說的話照這樣講給她們聽,她們簽完後,我再拿給楊昆城等語(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楊麗甄稱:那天我下班回來,母親拿給我,說楊昆城同意承諾民昌街27號要讓我和我母親住到終老,楊昆城也承諾照顧我和我母親到終老,因為楊昆城是我弟弟,我相信他這個承諾,我當下就簽了這個分割協議等語(原審卷二第259頁)。楊靜敏稱:當時是我母親楊蔡美雲走過來我家的騎樓,她就拿分割協議書給我,說「昆城拿打好的分割的要簽名」,我當下拿筆過來看了一下,就說「媽,你們都簽名,全部都要送他?」,我母親就說「有阿,昆城有說民昌街27號要讓我和你大姊麗甄住到老,養我們到老」,還有說要給我們三姊妹1個人各50萬元,當下我也不想為難我母親,想說家庭和樂,所以我當下就簽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楊惠敏稱:我印象是父親告別式後,有一天我母親到我家裡找我,就拿一張打好的協議書,母親跟我說「你哥哥說要分割,他有答應我民昌街27號要讓我和你大姊住到老,要養我們到老」,還有說哥哥說要給我們三姊妹各50萬元,我當時看到大姊和媽媽已經簽了,我就說「媽,你們這些都要送給他喔?」,我母親就說「他有答應我剛剛跟你說的事情」,然後協議書我就暫時收下,我記得我是隔一兩天之後簽的,簽完之後我拿去給我母親等語(原審卷二第268至269頁)。可見楊麗甄3人係透過楊蔡美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無贈與之文義,楊麗甄3人未向楊昆城表示贈與之意思,楊昆城也未曾向被上訴人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416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自無所據。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楊昆城有承諾讓楊蔡美雲、楊麗甄住系爭建
物及養她們到終老及給予楊麗甄3人各50萬元等語,惟此為楊昆城所否認。而有關楊昆城是否有為上開承諾,除被上訴人所陳稱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參諸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之對話內容,楊惠敏表示:我們當初是不想放棄的;而且那時候不是想要立一下那個;媽說不要等語。楊靜敏接著表示:對啊,誰要放棄這些啊,我簽得很不爽等語。後楊惠敏又稱:媽,當初我們是看在你的面子上等語。楊麗甄表示:你就說大家平平安安過日子等語,有對話譯文及光碟可參(本院卷第123、125頁)。是依被上訴人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可知,楊麗甄3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本意雖不欲將所有遺產全部分歸楊昆城,並欲加註但書,係因楊蔡美雲表示希望大家平平安安過日子就好,楊麗甄3人始無意見簽署,而楊麗甄3人簽署前又未與楊昆城接觸商討遺產事宜,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雙方並未論及任何條件,楊昆城當然無從承諾任何條件。又依證人許益堂即楊蔡美雲之弟於原審證稱:在111年7月10日參加兩造協調會;沒有聽楊蔡美雲說過楊昆城曾經承諾系爭建物同意讓楊蔡美雲和楊麗甄住到終老;111年4月間受楊蔡美雲委託要楊昆城協調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係因楊蔡美雲說是因為從中華電信裝網路拉線到楊麗甄房間,從那時他們產生不愉快等語(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是依許益堂所證,許益堂既受楊蔡美雲所託前往協調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事,起因又係兩造相處不愉快,楊蔡美雲焉可能只提及網路拉線一事,而未提及楊昆城有承諾居住一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楊昆城有承諾居住等語,尚非無疑。再參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楊祥元所遺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農會存款144萬3,552元,若楊昆城真有承諾欲給楊麗甄3人各50萬元,其大可於被上訴人所稱承諾之範圍內,在系爭協議書上將存款分配予楊麗甄3人,不足5萬餘元部分另以現金給予,抑或楊蔡美雲、楊麗甄3人亦可在楊昆城承諾之範圍內,要求將存款分歸由楊麗甄3人取得,此舉因不違反楊昆城承諾,不至於造成兩造爭吵,有何必要於系爭協議書上將存款同分由楊昆城取得,楊昆城私下再另給楊麗甄3人各50萬元。此外,自兩造於106年6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111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時5年餘,兩造之間已生多次糾紛、訴訟,惟未見被上訴人對楊昆城請求分別給付50萬元款項之情,是楊昆城是否確有前開承諾,自非無疑。再者,楊昆城為楊蔡美雲之子,楊蔡美雲於楊祥元過世時,已年67歲餘,名下除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審卷一第275頁、審重訴卷第25頁),其顯不能維持生活,故不論楊昆城有無承諾,楊昆城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楊昆城、楊蔡美雲均無以楊昆城需扶養楊蔡美雲至終老為楊昆城取得遺產之負擔或為此協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楊昆城係以上開承諾為條件,換取被上訴人同意系爭遺產全部分歸楊昆城繼承而達成協議,亦無足憑。
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抑或有協議楊昆城
應讓楊麗甄續住在系爭建物至終老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以楊昆城違反協議,經催告後仍拒不同意改變,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26、227、254、256條規定向楊昆城表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亦無所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於協商破裂後為移轉登記等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父母子女間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並非均係為脫免債務而為,而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解除協議等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逕認上訴人所為係為避免遭追償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其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無所據。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解除協議均無理由,另
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對楊昆城並無何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242、259、419、767條等規定,代位楊昆城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王育靖、楊婉汝、楊有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昆城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以回復原狀,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撤銷贈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楊昆城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楊昆城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楊祥元之遺產類型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18/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1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13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 1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9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8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9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3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3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3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3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3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3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3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6 37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建物 38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 1/2 39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40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4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4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4883/10000 存款 43 高雄農會右昌分部活期存款74,956元 44 高雄農會右昌分部活期存款268,596元 45 高雄農會右昌分部活期存款1,100,0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2/1/3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12/19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2/2/13 所有權人:楊婉汝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2/1/9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登記日期:111/10/11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1/2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9/27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 登記日期:112/2/13 所有權人:楊婉汝 義務人:王育靖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2/1/9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10/11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9/21 登記日期:111/12/9 所有權人:楊有華 義務人:王育靖 移轉權利範圍:1/10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11/21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 登記日期:112/2/13 所有權人:楊有華 義務人:王育靖 移轉權利範圍:38/372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2/1/9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 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9/19 所有權人:王育靖 義務人:楊昆城 移轉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1/8/25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楊昆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之款項編號 戶名 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蔡美雲 00000000000000 【註: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中農會金融系統轉換變更】 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13分 5萬元 2 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20分 180萬元 3 楊麗甄 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49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