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楊文禮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楊孟青 住同上
林珍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珍妮與楊文禮為夫妻,楊孟青則為2人之女。林珍妮前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楊文禮擔任監察人,楊孟青則擔任董事,兩造間均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與訴外人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調頻FM96.9頻道委託賴靜嫻自行運用,並提供電台內所有之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委託經營合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除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外,應自簽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租金,並自上訴人將全部時段淨空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65萬元租金,委託經營合作第二年(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70萬元租金,第三年(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80萬元租金,第四年(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90萬元租金,第五年(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100萬元租金,賴靜嫻依約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給付後,詎林珍妮與楊文禮竟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資金流向」欄所示私人帳戶而侵占計1,616萬5,167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中匯至林珍妮帳戶之金額計1,334萬8,000元,匯至楊文禮帳戶之金額計20萬元,匯至楊孟青帳戶之金額計70萬元,扣除林珍妮於100年至104年間曾挹注上訴人563萬4,066元後,上訴人得請求林珍妮賠償771萬3,934元、楊文禮賠償20萬元、楊孟青賠償7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林珍妮應給付上訴人771萬3,934元、楊文禮給付20萬元、楊孟青給付7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何侵占上訴人款項之行為,且上訴人之股東前已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楊孟青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林珍妮、楊文禮無罪確定。又林珍妮、楊文禮因上訴人長期虧損,自91年4月間至103年12月27日止陸續以移轉所有權、出租不動產或代墊資金之方式填補其營運虧損,已挹注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計2,244萬1,279元,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自賴靜嫻所給付之款項取回其代墊款,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導致上訴人受損之情形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珍妮應給付上訴人771萬3,934 元,楊文禮給付20萬元,楊孟青給付7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珍妮與楊文禮為配偶關係,楊孟青為其2人之女。
㈡上訴人係於85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地址原在大
昌二路,自103年起變更登記設於林珍妮所有之高雄巿苓雅區輔仁路155 號17樓(下稱輔仁路房屋),資本總額5,000萬元,林珍妮前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楊文禮前為上訴人之登記監察人,楊孟青前為上訴人之登記董事,而楊文禮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前亦負責管理上訴人之相關業務等事項。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與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
上訴人委託賴靜嫻經營廣播頻道,將調頻FM96.9頻道委託賴靜嫻運用,委託經營合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給付200萬元保證金,及自簽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應按月給付50萬元租金、自上訴人將全部時段淨空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65萬元租金、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70萬元租金、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80萬元租金、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90萬元租金、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100 萬元租金,楊文禮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㈣賴靜嫻自100年3月至103年3月1日止,以自己或大千廣播公司
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編號3至14所示支票經兌現後,分別由林珍妮、楊文禮提領流向附表一所示「資金流向」欄之個人使用帳戶;賴靜嫻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珍妮、楊文禮管領。
㈤上訴人以每個月5 萬元之租金向林珍妮承租輔仁路房屋;上
訴人所架設之發射站,係楊文禮於91年間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恆春鎮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上訴人須代繳先前楊文禮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本息,自94年8月間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此期間之房貸本息共計338萬5,840元;楊文禮於9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16樓之1等建物,及基地持分118/10000(下合稱大昌二路房地) 移轉予上訴人;林珍妮、楊文禮分別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之方式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係一獨立之法人,然實際均由林珍妮、楊文禮負責經營。
㈥上訴人迄未辦理增資。
㈦以楊孟青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大順帳戶)非由楊孟青本人親自管理使用,而係交付林珍妮使用。
㈧林天得前以林珍妮自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至楊孟青編號14之彰
銀大順帳戶取得金額為70萬元(附表一編號14),認為楊孟青與林珍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對楊孟青提起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林天助、施建宏、高榮宗、陳吳金菊、林天得前以上訴人主
張本件之事實認為楊文禮與林珍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對楊文禮與林珍妮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楊文禮與林珍妮無罪確定。
㈩對林珍妮、楊文禮確有如附表二「被告資助主人廣播公司金額」欄所列挹注上訴人之情形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是否分別受有771萬3,934元、20萬
元、70萬元之不當得利?⒈上訴人主張賴靜嫻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自己或大千廣播
公司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編號3至14所示支票經兌現後,分別由林珍妮、楊文禮提領流向附表一「資金流向」欄之個人使用帳戶計1,616萬5,167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4之70萬元係存入楊孟青之彰銀大
順帳戶,主張楊孟青受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楊孟青上開帳戶係交付林珍妮使用,而楊孟青前就此筆款項所涉業務侵佔罪嫌,亦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如前述,則上開帳戶既非楊孟青所管理使用,楊孟青自無因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請求楊孟青給付70萬元,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林珍妮、楊文禮擅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其中附表一編號9、10匯至楊文禮帳戶之金額為20萬元,另有1,334萬8,000元則係匯入林珍妮之帳戶,經扣除林珍妮於100年至104年曾挹注上訴人563萬4,066元後,應認林珍妮、楊文禮分別受有771萬3,934元、2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而林珍妮、楊文禮則辯稱係因上訴人長期虧損,其已長期代墊資金,自得以賴靜嫻所給付之款項抵償等語。查林珍妮、楊文禮雖共同負責經營上訴人,惟就應屬上訴人之款項若欲作為清償債務或其他目的之用,仍須透過上訴人之股東會、董事授權,或依法定程序決議始得為之,林珍妮、楊文禮未證明已經此程序,即藉掌管上訴人財務之便,自行提領上開屬公司所有之業務所得款項,此匯入林珍妮、楊文禮帳戶之771萬3,934元(另扣除林珍妮於100年至104年挹注之563萬4,066元)、20萬元,應屬不當得利。本院既已認林珍妮、楊文禮受領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41、5
42、544條擇一主張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林珍妮、楊文禮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款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前已為上訴人代墊支出並挹注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其自得以上訴人之收入抵償等語,而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依上開說明,由兩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林珍妮、楊文禮確有挹注如附表二「被告資助主
人廣播公司金額」欄所列之金額並不爭執,僅爭執林珍妮、楊文禮尚有其他提領金額未陳報,且上訴人無向林珍妮承租房屋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36頁),則依該表計算結果,林珍妮及楊文禮自91年4月5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挹注金額已達1,746萬4,039元,應可認定。又審酌上訴人前係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向林珍妮承租輔仁路房屋,並與楊文禮約定代繳系爭恆春鎮房屋之貸款本息(不爭執事項㈤),然因長期經營虧損而無力負擔上開租金、貸款本息、廣播設備與雜支費用,乃由林珍妮、楊文禮先行代墊或匯款支應,以雙方應有前開約定而非無償,林珍妮、楊文禮主張前揭款項係對上訴人所為之借貸,應可採信。⒉上訴人固主張林珍妮、楊文禮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提領及挪
用之款項,並未將上訴人全部收入存入帳戶,不得僅單向以其等挹注之金額計算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林珍妮、楊文禮除附表一所列款項外,尚有其他提領或挪用情形等節既未舉證,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以附表二所列之輔仁路房屋租金、楊文禮房屋本
息及各雜項費用,是否有支出及使用之必要均有可疑云云,然其就確有向林珍妮承租輔仁路房屋、使用楊文禮系爭恆春鎮房屋架設基地台等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此部分事實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屬實,參以台灣高雄地檢署函覆查無林珍妮、楊文禮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等語(系爭刑案判決理由六),且上訴人就林珍妮、楊文禮有何不實登載情事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嗣後徒以上開支出並無必要性為由翻異否認,要無可採。
⒋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
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31條前段固有明文。該條所謂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解除,係針對同法第228至230條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之編造表冊義務,於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董事之報告義務即已解除,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然此與公司真實財務與表冊內容是否相符,尚屬二事。上訴人雖以附表二所示之挹注款項並未列載於上訴人歷年資產負債表,故應推定已於各年度結算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挹注情形,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就該部分挹注款項,曾於何年度之相關會計表冊列入、以何名目進行結算等已於各該年度損益平衡之事實,始終未能具體陳明並提出相關佐證,其謂被上訴人係重複主張,尚屬無據。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如有抵銷適狀之債務,仍得以之與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以完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珍妮、楊文禮主張以其所挹注上訴人之款項為抵銷抗辯,依附表二所列之挹注明細,其等自91年4月5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已為上訴人代墊或挹注計1,746萬4,039元,此雖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然本件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應係林珍妮、楊文禮自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100年10月至102年9月期間,則本件林珍妮、楊文禮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已達於抵銷適狀,林珍妮、楊文禮所為抵銷主張,自屬有據。是上訴人雖得請求林珍妮、楊文禮分別返還771萬3,934元、20萬元之不當得利,然經其2人各以上開借貸債權(附表二所列林珍妮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已逾771萬3,934元,而楊文禮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恆春鎮房屋本息總額亦逾20萬元)主張抵銷後,均已無剩餘,故上訴人請求林珍妮、楊文禮給付771萬3,934元、2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541、542、544條規定,請求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分別給付771萬3,934元、20萬元、7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