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施棟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隆宇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