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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謝明治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鄭珮玟律師被上訴人 楊謝錦雲

楊振雲楊鴻彬謝張秋綢馮鈺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同路51-3號房屋(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謝張秋綢、胞姊即被上訴人楊謝錦雲,竟利用上訴人在海外留學創業之際,自民國101年7月起,擅自與楊謝錦雲之夫、

子、媳即被上訴人楊振雲、楊鴻彬、馮鈺媞共同遷入A、B屋居住,並將A屋1樓作為經營日美製餅舖之店面使用,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A屋。又A、B屋分別為2層樓、3層樓之透天厝,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完善,參酌鄰近租屋行情,每月租金各約50,000元、65,000元,被上訴人長期占用A、B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B屋業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387,500元(A、B屋每月50,000元、65,000元計算5年合計6,900,000元,及B屋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共487,5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遷讓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A屋遷出,並將A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87,500元,暨自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為謝張秋綢於62年間購買,基於稅務考量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上A屋則係謝張秋綢於65年間出資興建,謝張秋綢方為A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具有合法占有使用A屋之本權,且A屋之房屋稅及系爭3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於101年前均由謝張秋綢負責繳納。又謝張秋綢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C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與A屋相連,由謝張秋綢於該址設立經營日美製餅舖,而楊謝錦雲、楊振雲、楊鴻彬則係經所有權人謝張秋綢同意,為協助謝張秋綢生活起居與營業而偶爾進入A屋,均非無權占有。至B屋部分,上訴人已自承將B屋鑰匙交付謝張秋綢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均無占有或排他性支配使用B屋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之租金行情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A屋遷出,並將A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00,000元暨自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㈣謝張秋綢、楊振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7,500元(上訴人就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7,500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張秋綢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

㈡系爭32地號土地自62年1月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33地號土地係於5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謝張秋

綢名下,嗣於109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楊謝錦雲名下;其上之C屋係於58年10月3日興建完成,並於62年1月16日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謝張秋綢所有,迄於100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至楊謝錦雲名下。

㈣A屋坐落於系爭32地號土地之上,與C屋緊鄰,係於65年間興

建,為未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並自始即以上訴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迄今。

㈤日美製餅舖係於56年9月21日設立,並以謝張秋綢為負責人。

㈥謝張秋綢有占有使用A屋一樓及二樓1個房間。

㈦系爭3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101年後係自上訴人帳戶扣繳。㈧上訴人於99年間同意謝張秋綢使用B屋,並於112年9月12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

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A屋為其父謝和用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其自

始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A屋為謝張秋綢出資興建等語。經查:

⑴A屋雖自65年6月起即以上訴人為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

且迄今未變更,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覆可佐(原審審重訴卷第43頁),然依前開說明,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本院尚難憑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A屋及所坐落之系爭32地號土地,均係由謝

和用於65年間出資購入及興建後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A屋之房屋稅云云,且提出107年、111年至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中華郵政帳號存摺內頁等(原審鳳補卷第41至43頁,重訴卷第105、109、112、11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101年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謝張秋綢繳納,是上訴人於102年自行向郵局申請轉帳扣繳等語。上訴人就A屋係由謝和用於65年間出資興建並贈與上訴人等節,並未提出相關出資及贈與合意之證明,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係自107年起繳納A屋之房屋稅,惟此與其主張自65年間即受謝和用贈與A屋之時間相距甚遠,且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覆資料,A屋於91至107年間之房屋稅款均已繳納(65至90年部分已無紀錄),其中95至101年之房屋稅係於超商繳款,102至107年之房屋稅係以轉帳方式繳納等情(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下稱甲案〉重上卷第203至207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繳納101年以前之房屋稅,佐以其長年居住國外,顯無法自行至超商繳款,則A屋自65年至101年期間之房屋稅,應係如被上訴人所述由謝張秋綢繳納,較可採信。

⑶又日美製餅舖為獨資商號,自56年9月21日設立迄今,均

係以謝張秋綢為負責人,營業地址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乙節,有謝張秋綢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甲案)所提設立登記資料可稽(甲案重訴卷第33頁),而系爭33地號土地係於5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謝張秋綢名下,其上C屋係於58年10月3日興建完成,並於62年1月16日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謝張秋綢所有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參以A屋自興建之初即係與謝張秋綢所有之C屋緊鄰,並作為日美製餅舖堆放貨品使用之場所,有兩造所提A、C屋照片(原審鳳補卷第81頁、審重訴卷第55頁、重訴卷第82頁及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可憑,則謝張秋綢於購買系爭33地號土地及出資興建C屋以經營日美製餅舖後,再於6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32地號土地,並於65年間出資於其上興建A屋,將A屋及C屋合併作為日美製餅舖之場域,且長達40餘年之期間,均由謝張秋綢管理使用,即與常情相符,故被上訴人辯稱A屋係謝張秋綢於65年間出資興建,而為謝張秋綢所有,謝張秋綢具合法占有使用A屋之本權,洵屬真實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A屋,並連帶賠償無權占有

A屋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62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並非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上述,則其就A屋自無何占有權源可受侵奪,從而,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A屋,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共3,000,000元,暨自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利得,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無權占有B屋之損害或返還

不當得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B屋居住使用,

並堆放雜物迄今,屬無權占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以每月65,000元計算之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無權占有B屋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間同意謝張秋綢使用B屋,並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上訴人固以101年1月、103年7月、105年4月、106年6月、107年11月、111年1月、113年4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B屋自105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用電資料(原審重訴卷第27至33、71),欲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無權占有B屋之情事,然上開101至111年間之街景資料,均在上訴人與謝張秋綢之使用借貸期間,縱謝張秋綢於該段期間曾占有使用B屋,亦屬有權占有。而113年4月之街景圖中B屋一樓所裝設之藍色帆布遮雨朋,於之前各街景圖即已存在,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之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B屋之情事。至上訴人另提出B屋之屋內照片(原審重訴卷第151至155頁),並主張謝張秋綢迄未交還B屋鑰匙云云,然B屋照片雖顯示屋內有鞋印及棄置之雜物,惟此部分係何人所為則屬未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情事,而謝張秋綢是否交還B屋鑰匙,與有無占有使用B屋,亦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既未無權占有使用B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共3,900,000元,及謝張秋綢、楊振雲連帶給付487,5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無權占用B屋部分)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利得,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A屋,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0元,另謝張秋綢、楊振雲應連帶給付487,5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