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李育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昱翔、李伊雲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係對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萬7,388元確定(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6,3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