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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周益民(即周王淑嫆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上 訴 人 包仁政(即周王淑嫆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蔡信正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周王淑嫆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於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包仁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王淑嫆購買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118、119、120、208(分割前,面積72,582.58平方公尺)、290、9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就290地號土地以外之1

18、119、120、208(分割前)、945地號土地簽定信託契約書,並於同月23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約及登記)。詎被上訴人欠繳地價稅,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周王淑嫆業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然被上訴人迄未繳足,依系爭契約依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又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為具相互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信託契約亦生解除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周王淑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2年11月30日就地價稅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目前持續繳款中,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況該約定至多為契約附隨義務,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又伊已支付400萬元買賣價金,爰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周王淑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予被上訴人。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周王淑嫆於原審辯論結終後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並承受訴訟)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於辦理29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與周王淑嫆簽訂如原證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

審訴卷第13至17頁,即系爭契約),周王淑嫆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將118、119、120、208、94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已支付400萬元予周王淑嫆。

㈡被上訴人與周王淑嫆約定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

人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290地號土地之繼

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六、經查: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查周王淑嫆以價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由周王淑嫆作為委託人將除290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信託期間為30年,而周王淑嫆業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2頁、第99至10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2頁),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與周王淑嫆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並為周王淑嫆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6頁),則周王淑嫆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本僅為履行其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亦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該買受之財產,被上訴人與周王淑嫆間乃係以信託之外觀為履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行替代,待所顧慮之增值稅等問題移除後,再為所有權之登記,以保護被上訴人買賣之權益,故所為信託登記之行為乃隱藏買賣之出賣人義務履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爭執,自仍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以為解決。

⒉而周王淑嫆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被上訴人因自108年間起未繳納地價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信託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周王淑嫆或上訴人並不會因信託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至強制執行,且周王淑嫆於原審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年10月26日函文(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周王淑嫆為信託土地之委託人,故就信託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周王淑嫆而已,對已售出土地且受領價金完畢之周王淑嫆或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況周王淑嫆與被上訴人所為本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業如前述,以周王淑嫆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萬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完畢,而系爭契約第6條僅屬稅費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移轉至周王淑嫆或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並以此解除契約,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憑。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290地號土地之繼

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周王淑嫆所為既為買賣,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完畢,則290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上訴人於周王淑嫆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上訴人於周王淑嫆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周王淑嫆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該地所有權登記予己,與系爭契約無悖,自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29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