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李明君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臣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34萬9,8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8,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