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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游鄭玉秀

游智雄游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 訴 人 游淑月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朱美姿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01為游豐光(民國00年0月0日生,107年1月22日死亡)配偶,育有上訴人A02、A03、A04,上訴人均為游豐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4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與游豐光相識,進而同財共居,被上訴人與游豐光係形同夫妻之親密伴侶關係,曾共居游豐光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游豐光創立之新豐光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大社住所)。前揭大社住所1樓為公司營業場所,A02亦曾居住在該址3樓,遇有家庭聚會或逢年過節,A001及其他子女均會回到大社住所相聚,對被上訴人與游豐光同居、被上訴人妥善照料游豐光之生活起居、陪同游豐光聚會應酬及外人均稱被上訴人為「游太太」等情知之甚詳。游豐光嗣罹患肺部惡性腫瘤,由被上訴人獨自照顧游豐光,並陪同進行多達10餘次化療,上訴人未曾陪同或關懷,A02嗣亦與A001同住。游豐光認清其與上訴人間之情份後,遂於106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房地居住。游豐光於106年10月9日完成第6次化療後,恢復情形尚佳,便著手規劃處理其財產,而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同至王建元律師事務所,請王建元律師依游豐光之規劃擬訂書面。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再度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翌日即106年11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要將其在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下稱滿州農會)之定存解約,轉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在義大醫院病房内,在王建元律師見證下,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且於王建元律師離去後之當晚,在病房内,向被上訴人表示將附表所示18張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之款項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並囑咐被上訴人往後需用最好藥品及療程供游豐光治療,被上訴人與游豐光就系爭定存單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58萬960元(下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經游豐光委任及授權,於106年11月16日前往滿州農會辦理解除定存及轉存作業,將系爭定存單解約款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滿州農會之帳戶。詎A03知悉上情後,竟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前往滿州農會抗議,被上訴人因與農會潘美英主任甚為熟識,在潘美英等人央求下,將系爭款項先行轉回游豐光之滿州農會帳戶,避免為難農會職員,非出於心虛理虧而匯回。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為部分1,000萬元金額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A001、A02、A03抗辯:被上訴人就「游豐光授權取款及贈與4

,658萬960元之時間點」及「如何取得系爭定存單」,先後陳述迥異,且與本件主張授權時間點不同,自難憑信。游豐光倘有贈與之意,何未於書立系爭約定書及律師見證時,表明上意並將系爭款項列載約定書上?況依義大醫院函文所載,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意識已屬不正常狀態。被上訴人為掩飾未經授權領用游豐光財產之事,尚教唆A02及勾串、盜蓋游豐光指印,游豐光並未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㈡A04則以:系爭約定書只有游豐光按捺之指印,指印不能代替

簽名,不生與簽名或印章同等之效力,且約定書內容亦未記載游豐光要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滿州農會職員潘美英、劉光琳之證述及義大醫院周柏安醫師查房紀錄,僅能證明游豐光授權解約,不足證明其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5、96年間認識游豐光,隨後發展為同居關係,

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急診入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至106年11月24日始出院,復於106年12月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疑似腦膜腫瘤轉移併意識不清,再度急診入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1月22日死亡。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14時許前往滿州農會,持游豐光滿

州農會帳戶存簿、印章及系爭定存單辦理定存解約後,將解約後總金額4,658萬960元(即系爭款項)存入游豐光帳戶內,被上訴人並填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單,同日提領游豐光帳戶內系爭款項,並存入被上訴人滿州農會帳戶內。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將上開款項匯回游豐光滿州農會帳戶。

五、本院判斷:㈠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成立而生效,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游豐光於贈與系爭款項前,即曾偕同被上訴人

前往王建元律師事務事諮詢財產分配事宜,並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在王建元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約定書,游豐光隨後並表示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意識不清,不可能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證人王建元律師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與游豐光及被上訴人大約於96、97年間認識,原以為游豐光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直到幫他們擬系爭約定書前2、3年才知道他們不是夫妻;106年10月27日前2、3個月,游豐光與被上訴人就有來我的事務所2、3次,都是在討論吳榮玩的訴訟及游豐光百年後財產該如何分配的事情,因為游豐光擔心他死後子女會來跟被上訴人爭產,當時我有建議游豐光可採用公證遺囑之方式;經過幾次討論後,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會議中明確向我表示,他不願用遺囑方式處理財產,因他不願意特留分給他子女;約定書作成的2、3年前,游豐光曾找我諮詢撤銷贈與的事情,因為他子女忤逆他且好吃懶做,但經分析發現游豐光是直接出資幫子女買不動產,不符合撤銷要件,當時游豐光就很氣憤,說他財產以後子女都別想分,後續會議及接觸時也一再提及此事;游豐光明確說之後他會將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但又擔心只有書面沒有其他證據的話,他的子女會認為是被上訴人偷偷過戶或只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以才希望我寫約定書作為證明;游豐光沒有提供我財產資料,只有大概說他在滿州鄉有幾筆土地,但因土地權狀找不到要去補辦,另外幾筆有謄本的近期會去辦過戶,並告知有將崇德路房屋及幾部車輛過戶給被上訴人,也有提到有將一部分現金給被上訴人,這些都是在106年10月27日跟我說的;製作約定書目的只是為了確認游豐光的真意,他的意思是要將他所有的財產給被上訴人,希望他子女不要來跟被上訴人爭執;106年11月15日當天我本來是開錄音,我跟游豐光打招呼,游豐光也有回應,但表達能力比較弱,所以才改用錄影方式存證(另案一審卷二第234至237、241至242頁,本院卷第240至243、247至248頁)、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15日游豐光的精神狀況是他可以跟你應對,大部分是點頭、「嗯」之類,游豐光當天也有說話,我有向他表達約定書內容並加以確認;我有問他是否再唸約定書的內容,他說不用,並回謝謝,並說我信任你,還說不好意思讓我跑一趟;我唸完約定書後,游豐光有拿報紙練習簽名,練了2個字「游豐」,因為字體無法辨認,所以就改為按指印的方式;按完指印後,我問游豐光是否了解約定書內容及是否要再唸一次,游豐光說不用,我覺得他可以自主決定;當時看到游豐光有想要簽名的動作,所以我判斷他可以認識約定書的內容,也有意願簽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下稱偵字4229號卷,第72至73頁〕,核與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法官當庭勘驗王建元律師提供之106年11月15日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游豐光躺在病床上,用雙手緊握約定書加以閱覽,約定書不曾滑落;游豐光不時有嗜睡閉眼或精神不濟之情,然亦有多次出聲回答被上訴人或王建元律師之提問,諸如︰〔(被上訴人問︰你看完沒?這樣可以嗎?可以吼?)游豐光回稱︰怎麼會不行?(台語)〕(檔案時間7至10秒)、〔(王建元律師問︰你有沒有話要跟我說?)游豐光回稱︰對啦,你用都沒有問題?(台語)〕(檔案時間22分2秒至14秒)。過程中王建元律師不厭其煩說明約定書內容(檔案時間47秒至7分6秒),游豐光在報紙上練習簽名,準備在合約書上簽名,但因手無力及嗜睡才改以捺印代替(檔案時間9分15秒至11分12秒)等情相符(刑案一審卷第103至116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並有游豐光手持約定書閱覽之錄影像翻拍照片可稽(刑案一審卷第474頁至第478頁),堪可採信。

⒉復且,關於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之意識狀況乙節,亦據證

人即義大醫院胸腔內科醫師陳俊榮證稱:所謂嗜睡是指病人睡覺時間增加,語言能力能理解是指把他叫醒之後,可以跟我們對話,游豐光15日應該還算正常,16日就有變化,應該有意識不正常狀態(刑案一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83頁)、周柏安醫師證述:游豐光於15日晚上11時30分還會自訴有尿液感,當然他的意識都算是清楚(系爭刑案更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斯日護理紀錄可參(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33頁)。是依上開臨床醫師證詞及護理紀錄,可認游豐光直至106年11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至義大醫院108年5月3日函雖稱:「游豐光所患癌症為肺癌合併腦轉移及腦膜轉移,其於106年11月15日有嗜睡及雙耳重聽現象,同年月16日有反應遲鈍及雙耳重聽現象,當時該病人應屬意識不正常狀態...」(原審重訴字卷第59頁),然該函文並未敍明所謂「意識不正常狀態」之程度為何,且對照陳俊榮醫師前揭證詞,函文所稱「當時病人屬意識不正常狀態」,應指游豐光於「106年11月16日」意識狀態。是上訴人執上函文,抗辯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意識不清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約定書捺印時,乃至王建元律師見證完畢離去後之當天晚上,游豐光在病房表示要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時,均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洵堪採信。

⒊據上,足認游豐光於身體狀況惡化前,已多次向王建元律師

表達不想讓其子女取得特留分,並規劃將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所有財產陸續贈與被上訴人,而以系爭約定書作為游豐光贈與財產意願之證明,避免游豐光繼承人日後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在系爭約定書上按捺指印表達其贈與被上訴人財產之概括意思後,隨而具體表明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單解約及轉存事宜等情,洵屬可信。雖游豐光與王建元律師於106年10月27日商議財產分配事宜時,未併告知具體財產清單,然因簽立系爭約定書目的係意在確認游豐光贈與被上訴人財產之意願,以避免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將來有所爭議,故無必要詳列游豐光財產項目乙情,亦為王建元律師證述明確(另案一審卷二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是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書上未記載贈與系爭款項乙節,據而抗辯:倘游豐光確有贈與上開金錢之意,豈會未將此事載入該約定書,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在義大醫院病

房內,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後,被上訴人依游豐光之授權,於同年月16日前往滿州農會辦理系爭定存單解約及將解約款4,658萬960元轉存至被上訴人自己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游豐光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上開款項,A001、A03、A02等3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即系爭刑案)。然查:

⒈證人即滿州農會信用部主任潘美英於系爭刑案證稱︰游豐光常

跟被上訴人到我們農會領錢或辦理業務,我認識游豐光及被上訴人,但不認識游豐光家人;11月15日、16日我出差,隔日17日(星期五)回農會上班時,承辦人孫漢屏提到被上訴人於16日拿系爭定存單、存簿及印章來解約,再將解約後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自己的帳戶,孫漢屏認為此事不妥,總幹事就叫我與劉光琳於同日前往義大醫院探望游豐光;到場時,游豐光戴口罩躺在床上,眼睛閉著,我有問游豐光系爭定存單的事,游豐光沒講話,只是笑笑看著我們,我們就拿出寫有18張定存單號碼及金額的紙張(約A4大小)給游豐光看,也有問游豐光有無委託被上訴人解除定存並把解約的錢匯入被上訴人戶頭,游豐光沒回答只有一直點頭,也有笑笑看著我們;後來A03就來了,因為第一次求證時A03還沒到,所以我們還有再重複問游豐光一次,游豐光沒說話,但還是一直點頭〔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99頁、第201頁,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卷第431號(下稱他字431號卷)第47頁,刑案一審卷第352至359、363至365、376頁,本院卷第286至293、297至29

9、310頁〕;另,證人即滿州農會會務主任劉光琳於系爭刑案亦證稱:其與潘美英一起到醫院求證時,游豐光有張著眼睛對其微笑,潘主任把事先填寫18筆定存單號碼及解約金額的紙張給游豐光看,並問游豐光有無委託被上訴人把解除定存的錢轉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問游豐光是否知情,游豐光有拿眼鏡戴著看,看了幾項就對我們笑,游豐光只有點頭但沒有說話(刑案一審卷第380至382頁,本院卷第314至316頁)。是從潘美英、劉光琳(下稱潘美英2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潘美英2人於106年11月17日向游豐光求證之事項,包含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定存單解約」及「將解約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游豐光對潘美英2人所詢內容,均以微笑點頭之方式作回應,並刻意戴上眼鏡查看潘美英2人所帶來載有系爭定存單號碼及金額之紙張後,復對潘美英、劉光琳點頭微笑。

⒉佐以游豐光之主治醫師周柏安於系爭刑案所證:依游豐光106

年11月17日之護理紀錄來看,游豐光當天至少還能有一些正確的回應,講話會比較遲緩,意識狀態雖然沒有到正常人那麼清楚,但一些反應活動、回答應該都是OK的(系爭刑案更審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及參以106年11月17日護理紀錄顯示游豐光於下午5點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 E:4 V:5 M:6」均為滿分(即無意識不清之徵象,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37頁)。

⒊從而,勾稽上開證據足證游豐光意識狀態於106年11月17日尚

屬清楚,能以點頭、微笑回應潘美英2人詢問及戴上眼鏡查看潘美英2人欲向其確認之書面內容,客觀上能對潘美英2人之求證有所行動回應。倘游豐光如上訴人所辯,僅授權被上訴人解除定存,未同意被上訴人將解約款存入其自己之帳戶,依游豐光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應可向潘美英2人表達反對或否認之意。此觀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系爭刑案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審重訴卷第25至41頁),益證被上訴人經游豐光授權辦理系爭定存單解約、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A02於106年11月21日要求周柏安醫師開

立關於游豐光意識狀況之證明書,經周柏安醫師向游豐光親自求證結果,確認游豐光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意思,故而拒絕A02所請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依義大醫院106年11月21日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游豐光

)家屬向周柏安醫師表示因病人財產在家屬不知情情況下,被移轉出去,是否可以開立無行為能力,證明意識狀況不佳下簽立轉帳單據,(周柏安)返回病室支開家屬,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病人是否完全了解自己簽立單據的事情,病人表示了解自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多萬,且轉帳人為我老婆(指被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第147頁)及周柏安醫師於106年11月21日查房紀錄(由專科護理師輔助紀錄)所示:「...上週其(即游豐光)女性友人(指被上訴人)私自讓病患(游豐光)於意識不清情況下蓋付手印,私下轉走『4千多萬元』的金錢,而家屬不自知。其兒子(A02)希望醫師能出示病患無自制能力及意識不清等情況,便於家屬能請律師訴請轉帳不成立。主治醫師周柏安前去向病患詢問有關上述情況,病患口述自己知情,且轉帳至女性友人帳戶為8千多萬,周醫師問及是否需口述錄音,讓其子女或律師能有錄音憑藉,病患不語,周柏安醫師表示讓病患自己思考看看。周柏安醫師向病患兒子說明,病患於106年11月16日行為時,患者意識清楚且可清楚回應金錢數額,故於醫療端無法開立此一診斷書」(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317頁),復觀諸周柏安醫師於刑案更審時證稱:106年11月21日當日確實有跟游豐光去做護理紀錄上的詢問,家屬要我開立意識不清的診斷書以利後續的申請,所以我針對財產的部分有跟游豐光做確認,我前面是問到說那個完全簽立單據、確認有財產轉移,要評估他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轉移一些財產,我是詢問他是否知道這個事情,他有回答「是」,然後另外就是問財產是多少,他知道有八千多,當下我也有跟游豐光確認轉帳人是朱小姐(即指被上訴人)嗎,游豐光反應回答雖然緩慢,但是針對這些問題的部分是有清楚的回覆,我確認游豐光於106年11月16日行為時,意識清楚且可清楚回應金錢數額,所以我才跟家屬說,我無法開立意識不清的評估(系爭刑案更審卷第364至367頁,本院卷第272至275頁)。

⒉審酌周柏安醫師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自無為偏

坦一方而干冒受刑罰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及病歷記載之必要,且為游豐光主治醫師,則其本於醫學專業及親見親聞所為判斷,自當可採。由上開106年11月21日之護理紀錄單、醫師查房紀錄可知,距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辦理解約、轉存事宜數日後,經周柏安醫師詢問關於有無贈與之事時,游豐光仍明確表示知曉其事,且能自述轉帳之數額及對象,而非單純為肯定或否定之回覆,由此益證游豐光確有贈與系爭款項之事。至游豐光所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多萬」,雖與系爭款項數額為4,658萬餘元未盡相符,然游豐光之財產並非僅有滿州農會之定存款項而已,尚有其他帳戶存款、不動產等諸多財產,此依系爭約定書記載:「一、游豐光近期將不動產數筆移轉A08名下(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土地使用權)及由游豐光帳戶提領現金存至A08帳戶等行為,均是出於游豐光自由意志所為,上開財產『現已屬』A08所有,爾後游豐光子孫不得就上開已移轉之財產及游豐光在世前其他財產處置對A08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審重訴卷第23頁),及王建元律師所證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告知有將崇德路房地、幾部車輛及一部分現金給予被上訴人之前情可明(另案一審卷二第235頁,本院卷第241頁),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前,已有贈與其他名下財產予被上訴人,故游豐光於106年11月21日所指「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多萬」一事,自非僅指滿州農會之上開定存數額,而係包括游豐光其他已經贈與之財產在內,故不能以游豐光當時所稱轉予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為「8千多萬」,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即謂游豐光當時有神智不清、答非所問之情。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王建元律

師見證離去後)某時許,在義大醫院病房內,表示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游豐光於106年11月「住院第二天」聊天時,有提到要將系爭定存單解約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偵字4229號卷第86至87頁),對照被上訴人本件主張陳旨,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入住義大醫院後,於翌日即106年11月12日即曾向被上訴人表達贈與系爭款項之意願,而係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再次表示要贈與其款,經被上訴人允受而成立贈與契約(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本院卷第348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乃指游豐光「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表達贈與系爭款項之時點(即住院後第二天),僅被上訴人誤記斯日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而已,並無陳述矛盾不一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就受贈時點陳述先後不一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持以辦理上開解約及轉存事宜之定存單、存簿及印章等物,究係游豐光親自交付,抑或游豐光告知存置地點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拿取,核與被上訴人與游豐光有無達成贈與合意無涉,縱令被上訴人所陳或有出入,亦不能執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款項存回游豐光帳戶及拉攏A02等行舉,在無其他事證相佐情形下,僅能認係被上訴人在農會人情壓力下,避免造成該會職員困擾及雙方爭執擴大之暫時性舉措,不足推翻前揭游豐光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之認定。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游豐光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審重訴卷第55至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定單號碼 金額 合計 1 AA001992-AA001999(共8張) 209萬661元 1,672萬5,288元 2 AA002007-AA002009(共3張) 298萬6,221元 895萬8,663元 3 ⑴AA002014-AA002019 ⑵AA002021(共7張) 298萬5,287元 2,089萬7,009元 金額合計4,658萬960元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