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游鄭玉秀
游智雄游淑蘭
游淑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美姿間請求給付贈與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