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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綺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劉家榮律師陳富絹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財源

許威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許威舒為上訴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大占寶殿)之信徒及第六屆常務監察委員兼信徒代表;劉財源則為信徒及管理委員兼信徒代表,上訴人呂綺甯為該殿第六屆主委。寶殿信徒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大占寶殿11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未經管委會決議或信徒代表章定額數之連署,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章程(下稱97年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出席者亦未達章定人數,違反97年章程第19條規定。第10次及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㈡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關於「修正章程」之決議,違反97年章程第9條規定而無效;「信徒新增59名」之決議則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管理內規(下稱系爭內規)第6條規定而無效。

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被上訴人)」之決議內容違反97年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且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亦未報由專業顧問(即劉財源)執行及考核,違反系爭內規第6條規定,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㈢呂綺甯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未通知遭除名109名信徒出席開會,僅通知第10次代表會通過新增59名信徒出席開會,程序自有違誤。此次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11名管理委員未包含專業顧問劉財源,亦違反系爭內規第4條規定(專業顧問劉財源為永久性當然委員),故上開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呂綺甯於同日隨後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中被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其當選亦屬無效,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不存在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大占寶殿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新增信徒59名及章程修正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大占寶殿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將109名信徒除名之決議無效;㈢系爭信徒大會改選31名信徒代表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呂綺甯擔任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大占寶殿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新增信徒59名及章程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大占寶殿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將109名信徒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系爭信徒大會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呂綺甯當選為寶殿第七屆主任委員無效;㈤確認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大占寶殿管委會於112年1月19日、5月13日、6月3日會議中,

多次決議應盡速修改章程及信徒除名事宜,並作成會議記錄,即有以此會議紀錄請求主委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意思,符合97年章程第17條規定「以管委會決議請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又信徒代表大會因多次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依內政部103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釋,寶殿112年6月3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須達應出席人數4分之1即可成會;寶殿信徒代表經此該代表會決議除名20人後,僅餘10名。是以112年7月30日召開之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實際出席9人,已逾應出席人數2分之1而為合法集會。

㈡依97年章程第29條及系爭內規第9條規定,章程修正程序須經

「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即改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內規之權限,故寶殿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通過之「修正章程」決議合法有效;內規第6條關於授權專業顧問(時由劉財源擔任)執行、考核信徒產生事宜,並賦予最後決定權限之規定,因牴觸97年章程第5條、內規第1條規定而無效,故而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部分,無須經劉財源審核,亦為合法有效。

㈢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召開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並依新

章程規定通過「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112年10月29日召開信徒大會,係通知新增之信徒59名出席,該次會議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自無得撤銷之事由;同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推選管理委員11人,再由該11名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呂綺甯為主任委員,與新章程規定相符。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㈠確認大占寶殿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大占寶殿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將109名信徒除名之決議無效;㈢系爭信徒大會改選信徒代表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呂綺甯當選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駁回請求確認大占寶殿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關於「新增59名信徒」決議無效及求予撤銷該決議之訴。上訴人對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大占寶殿信徒,該殿112年度信徒代表大會第10次(7月30日)「修訂章程」決議、第11次(9月10日)「109名信徒除名」決議為無效;上訴人呂綺甯被選為寶殿第7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是否存在第七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等情,俱足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該殿信徒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㈡大占寶殿是否於97年2月24日將「章程修訂權限」改由「信徒

代表大會」行使?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應依章程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召集,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經章程或法令所定出席及同意人數之可決,其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寺廟雖非不得將「信徒代表大會」定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然須有章程明文規定或經信徒大會之授權決議,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大占寶殿章程最初雖規定制訂及修改章程等重要

事項為「信徒大會」職權,然因信徒人數眾多,實際不可行,大占寶殿乃於97年間增訂章程第29條,規定得由管委會、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修改章程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依大占寶殿97年2月24日修訂章程(下稱97年章程)後,送交高雄縣政府(民政處)及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之備查資料顯示,上該修正後之章程第29條係規定:「本章程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送請『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本院卷第105、189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7年章程」版本,其第29條雖規定:「本章程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送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原審審訴卷第43頁),然與上該主管機關檢送之資料顯有出入,審酌上該機關所留存之章程備查資料,其上均有時任主委蘇天賜擔保各該呈送備查影本均與原本相符之字句及印文,且經各該機關驗印無訛後准予備查及核發新章程,有前揭縣府及鄉公所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93、199頁),對比上訴人所提前開章程(原審審訴卷第29-43頁),其上除無任何印文外,頁數、排版及字體大小,均與機關備查之章程顯有區別,可見上訴人所提上該版本應係事後自行自電子檔列印之文件,難認係大占寶殿97年2月24日臨時信徒大會所議決修正章程之原始內容。

⒊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4年6月23日函附之「大占寶殿97年2月

24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資料中,其「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固見該稱「修正後」第29條條文載為:「...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然觀該條修正說明欄係載:「原第二十六條修訂為第二十九條不變」(按:原章程第26條規定:「本章程經管理委員暨監查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本院卷第96頁),且上該第29條條文內容係置列「原條文」欄下,而非「修正後條文」欄,暨對照表後附之修訂章程第29條內容同載:「...提請『信徒大會』通過...」(本院卷第230頁),足徵對照表第29條所載「信徒代表大會」應為誤載。參以該次會議紀錄後附之章程,其第29條在「信徒大會」處,有以手寫方式添加「(代表)」二字(本院卷第230頁),至多不過顯示會議當時或曾出現是否改由「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之意見而已,該提議並未獲得多數同意而未依此修正,此由該章程修正案經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後(本院卷第202頁),時任主委即大會主席蘇天賜前述用印確認並呈送機關備查之章程內容,其第29條內容仍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自明。又97年章程雖將部分原屬「信徒大會」權限改由「信徒代表大會」行使(如第5條關於加入新信徒、第10條關於罷免管理或監察委員,得由「信徒代表大會」為議決),然此部分條文確屬前揭對照表所列之修訂內容(本院卷第216-217頁),與對照表關於第29條之「修正」尚有前述誤載之情不同,無足據以推論97年信徒臨時大會對章程第29條同有修正之意。

上訴人徒以前揭手寫註記「(代表)」及部分權限改由「信徒代表大會」行使等情,據而主張大占寶殿於97年修訂章程時,已有改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意,並將章程修改權限交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云云,核無可採。㈢大占寶殿於112年召開第10次及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時,仍應

適用97年章程規定。大占寶殿97年章程第9條第1款、第3款分別將「修改章程」及「信徒之除名」訂為大占寶殿「信徒大會」之職權,且除前述章程第29條未將章程修正權改由「信徒代表大會」行使外,章程第5條雖將「信徒新加入」改由「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本院卷第183頁至184頁),然關於「信徒除名」部分,則屬「信徒大會」之權限。是縱認呂綺甯於112年7月30日係合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並按章定程序為決議,惟所議「章程修正」及「信徒除名」既非該代表大會所得行使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該代表大會所為「章程修正」及「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已違背97年章程第9條第1款、第3款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洵屬有據。

㈣大占寶殿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

信徒」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對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信徒大會時,並未通知是該被除名之109位信徒乙節,並無爭執(原審訴字卷二第169頁)。故而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9日該次會議未通知寶殿全部信徒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大占寶殿之管理委員應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為該殿97年章程第6條第1項及第7條所明訂(本院卷第184頁)。呂綺甯係經大占寶殿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選出之第七屆31名信徒代表集會決議選為管理委員後,再由該代表大會選出之11名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呂綺甯擔任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該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變更後信徒代表名冊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413-414、421-423、443-445頁)。然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改選之31名信徒代表未經合法選任,已如前述,則由此該信徒代表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暨由是該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之主任委員即呂綺甯,其當選因違背上該章程規定而無效,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自不存在第七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大占寶殿112年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關於章程修訂、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關於109名信徒除名之決議無效;請求撤銷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關於改選31名信徒之決議;請求確認呂綺甯擔任大占寶殿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不存在第七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暨證據調查之請求,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