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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上訴 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最近一屆董監事任期屆至後未依期限完成改選,全體董監事於民國112年4月1日當然解任,致無董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又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藝品公司)、倍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豊公司)、郭玠志、郭宗澔等人,復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客戶與往來銀行,禁止上訴人於往來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致上訴人所有往來銀行帳戶均遭凍結,只能存入款項而無法提領出帳,即無法支付營運所需費用。上訴人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李俊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於同年7月5日就任。伊為上訴人股東之一,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為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相關開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125,974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費用均係上訴人所應負擔,且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所須支出之必要成本及費用,伊本無義務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使上訴人營運免於停擺,亦免於因債務不履行而衍生後續訴訟求償風險,足認係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管理事務,合於無因管理要件;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萬元,租金於每月5日繳納,惟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伊,其中112年5月及同年6月應付租金已由被上訴人代墊如上所示(含於附表編號⒎內),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⒑所示112年7月至114年4月為止共22個月之積欠租金合計5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25,974元,及其中31,125,9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450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之答辯如附表「上訴人答辯」欄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費用之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雅強同時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則葉雅強是否有代表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不得而知,且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帳戶被凍結,未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上訴人或所管理事務有何急迫情事,亦未俟上訴人之指示,而當時上訴人之經理人葉雅強並無不能指示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為清償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視其是否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權之情形而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於112年3月31日上訴人之董事當然解任前,係由葉雅強以上訴人董事身分當選並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故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若有符合無因管理,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時,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更名前原名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上訴人,二者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葉雅強,且兩造截至目前為止公司登記址相同。是代理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之人均為葉雅強,顯有民法第106條中段規定雙方代理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關係請求租金,顯無理由;縱認系爭租約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亦以113年1月18日答辯㈠狀拒絕承認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⒎中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各25萬元(共50萬元),及附表編號⒑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9,625,974元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

㈡自112年4月1日迄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雅強同時為上訴人之經理人。

㈢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⒍、⒏、⒐所示費用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㈣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租金費用(112年4月1日

至同年7月5日)181萬8,205元,其中除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各25萬元(共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但爭執該筆費用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

㈤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萬元,租金於每月5日繳納,上訴人自108年迄今均有持續在使用系爭房屋。

㈥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至112年4月止,均有依系爭租約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自112年5月起即未繼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以本件民事答辯㈠狀拒絕承認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書狀。

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屬上訴人日常營運所必須支出費用。

㈨上訴人之股東係由被上訴人、葉雅強、葉晉嘉、葉晉廷、弘

懋輔料有限公司、葉怡卿等葉氏家族成員以及郭玠志、郭宗澔、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公司、倍豊公司等郭氏家族成員組成。

㈩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公司、倍豊公司、郭玠志、郭宗澔等

上訴人股東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客戶與往來銀行,禁止上訴人於其往來銀行帳戶匯出款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賢係於112年7月5日就任上訴人臨時管

理人。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是否生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附表編號⒑之租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墊112年5、6月系爭房屋租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是否生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附表編號⒑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默示意思表示既非以一般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為之,而係以表意人客觀存在之「舉動」、「行為」等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則該默示意思表示送達,自應以相對人感知或知悉表意人所為客觀行為或其他相類情事所內含之效果意思,作為該默示意思表示之送達。

⒉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另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3條、第219條、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因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並經上訴人其後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葉雅強為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董事長),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至第219頁),即葉雅強係同時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63頁至第365頁;下稱審重訴卷),是依上揭說明,系爭租約有雙方代理情形,故系爭租約於上訴人事後承認與否前,應屬效力未定,合先敘明。

⑵而系爭租約簽定後,上訴人迄今既均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

自108年5月1日至112年4月止,皆依系爭租約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上訴人亦不爭執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租金發票,均有持之申報稅捐,且系爭租約之租金已列於108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欄位中之股東往來乙欄,另108年上訴人公司所編訂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通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31頁;並參見原審卷三第241頁、第243頁)。又上訴人公司108年之財務報表已由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此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上訴人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2頁)。

是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簽訂後,上訴人既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並曾繳納租金,縱於112年7月5日由臨時管理人李俊賢律師就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見不爭執事項),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108年間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列入上訴人公司108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中,再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通過,則依上開公司法第219條、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之規定,顯見上開財務報表業經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查核通過,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客觀上應可認上訴人監察人已代理上訴人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法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已於該股東會知悉並收受監察人代理上訴人公司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自已生效。

⒋綜上,上訴人既已默示承認系爭租約,客觀上亦可認該默示

承認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系爭租約自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⒑所示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即112年7月至114年4月共22個月,每月25萬元;上訴人未給付此部分租金之事實,參見不爭執事項㈥)共550萬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112年5、6月系爭房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系爭租約既已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生效,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自有依約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之股東久榮鑫公司、皇冠藝品公司、倍豊公司、郭玠志、郭宗澔等人,已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客戶與往來銀行,禁止上訴人於其往來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㈩)。是被上訴人既主張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清償上開系爭房屋租金債務之義務,係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屋112年5、6月之租金,即非不可信;而在上訴人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會計帳所示,被上訴人確有代為墊繳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所應支付系爭房屋112年5、6月之租金,已因被上訴人所為墊繳行為致使其所負之清償義務消滅,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且應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此部分租金債務,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共5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本院爰不再予以審酌,併敘明之。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上

訴人或所管理事務有何急迫情事,亦未俟上訴人之指示,而當時葉雅強並無不能指示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惟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同法第17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當時未通知上訴人,係因當時上訴人已無董監事,即使通知恐怕也無法如期召開董事會來解決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上訴人既不爭執於112年4月份以後,上訴人公司全體的董監事都已經解任,甚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簽核財務報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李俊賢律師係於112年7月5日方就任(見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所應支付112年5、6月間系爭房屋租金之際,上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受意思表示之通知,自符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無法通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雖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通知,亦無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又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系爭租金,即可能遭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尚難謂非無急迫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0萬元【即附表編號⒎中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各25萬元(共50萬元)】,及550萬元(即附表編號⒑部分)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

編號 項目(期間:民國) 費用(新臺幣) 上訴人答辯 ⒈ 垃圾處理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上訴人應給付給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理費) 1,590萬1,300元 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⒉ 車輛油資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上訴人應支付台糖公司油品事業部) 126萬2,090元 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⒊ 維修保養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上訴人因車輛、設備維修保養應給付各廠商之維修保養費用) 183萬8,747元 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⒋ 勞務事務費用及營運庶務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上訴人因委託廠商施工、員工交通差旅費、律師費、會計師費用、影印機費用、委託廠商清運處理廢棄物等日常營運所生之庶務費用) 132萬7,554元 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⒌ 薪資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上訴人應給付之員工薪資、加班費、獎金等費用) 649萬3,684元 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⒍ 勞健保勞退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 116萬8,887元 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⒎ 租金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上訴人因租賃廠房、車輛、GPS等應給付出租人之租金費用) 181萬8,205元 除就112年5月、6月系爭房屋租金費用各25萬元(共50萬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但爭執該筆費用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⒏ 電費及房屋稅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 6萬8,489元 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⒐ 保險費用 (11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5日上訴人因投保責任險等商業保險應給付之保險費) 24萬7,018元 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且不爭執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⒑ 積欠房屋租金 (112年7月至114年4月共22個月系爭房屋租金) 550萬元 爭執,系爭租約有葉雅強雙方代理情形,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而失效,上訴人不應負擔 合計 3,562萬5,974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