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燕芳
林榮坤被 上訴 人 李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及聲明時,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將原名下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仁德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以支付另購買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9)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OO巷OO號1、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款。嗣因無力清償上開貸款,又向李仁德借款,及由被上訴人代償該貸款,約定以上訴人李燕芳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竟騙取上訴人資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嗣於民國109年10月間始悉上情,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93萬1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暨「後續累計加計至112年12月31日費用」,並賠償上訴人林榮坤之辦公傢俱12萬元等情。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原審聲明請求之「後續累計加計至112年12月31日費用」,補充陳述此部分請求係指「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萬1千元」之意,並將此部分請求之聲明更正如補充陳述(見本院卷第218頁)。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有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同上卷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李燕芳與林榮坤為夫妻,被上訴人為李燕芳之弟,李仁德為李燕芳及被上訴人之父親。又林榮坤於74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O樓之O房屋(下稱O樓之O房屋),嗣於76年12月以3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惟因上訴人購屋資金不足,由林榮坤將O樓之O房屋以200萬元售與李仁德及向華南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貸款180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嗣林榮坤於91年間無力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遂向李仁德借款,並約定以李燕芳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擔保。詎被上訴人於92年2月向林榮坤佯稱為辦理上開借名登記事宜,及以節稅為由,騙取上訴人資料,先將林榮坤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燕芳所有,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自得請求其依每月2萬2000元出租金額計算自92年5月至113年3月間(計25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5%27萬5000元、113年4月至7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萬8000元(合計586萬3000元)及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林榮坤於92年將放置在系爭不動產之優美辦公桌椅、鐵櫃等傢俱1套(下稱系爭傢俱,價值12萬元)出借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經林榮坤同意,竟以損壞為由丟棄,自得請求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及賠償12萬元予林榮坤,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人各1萬1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與林榮坤。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榮坤於91年3月7日因無力清償華南銀行貸款,與李仁德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該行貸款186萬5796元,及由李仁德另給付林榮坤250萬元,而同意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亦均由被上訴人按時繳納房屋稅及管理費等稅費,而非由上訴人繳納。再者,倘上訴人對買賣契約有不同意見,理應趁李仁德在世時處理,而非待李仁德於109年5月4日過世後,再找被上訴人主張。另系爭傢俱為林榮坤於77年購買並使用多年後,於91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供所營之旅行社使用,嗣於104年間因不堪使用,經被上訴人報廢清運。故上訴人本件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指訴事發時間為91、92年間,至其起訴時,均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293 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人各1萬100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與林榮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李燕芳、林榮坤為夫妻,被上訴人為李燕芳之弟,李仁德為李燕芳及被上訴人之父親。李仁德於109年5月4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74年間購買O樓之O房屋,嗣於76年12月以3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李燕芳名下。
㈢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貸款186萬5796元,由被上訴人於92年1至2月間代林榮坤清償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李燕芳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林榮坤(見原審雄司調卷第73頁)。
再於92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林榮坤。嗣上訴人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
4 年間所經營之旅行社結束營業後,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
㈤林榮坤有於92年間交付系爭傢俱與被上訴人使用,嗣經被上訴人丟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91年間為不法方式辦理買賣登記,侵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㈡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9
3 萬1500元本息暨自113 年8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1000元,並賠償林榮坤12萬元,有無理由?前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榮坤與李燕芳為配偶,李燕芳及被上訴人為李仁德
之子女,李仁德於109年5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曾登記為林榮坤所有,因林榮坤積欠華南銀行貸款186萬5796元,由被上訴人於92年1至2月間代林榮坤清償完畢;而系爭不動產即於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又林榮坤於92年間有交付系爭傢俱與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丟棄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華南銀行114年2月11日華苓放字第1140000023號函檢附林榮坤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表查、114年6月30日華苓放字第1140000074號函檢附林榮坤貸款清償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27至133頁、原審卷第271至277頁、第295至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係以不法方式即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因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反於土地登記內容不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查:
⒈上訴人雖請求傳訊李秀容到庭,以證明其主張屬實。惟據證
人李秀容於原審證稱:因林榮坤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不足,需變賣O樓之O房屋籌措頭期款,後來由李仁德以200萬元向其購得O樓之O房屋,餘款由林榮坤向華南銀行貸款。伊不清楚林榮坤及李仁德間債權債務關係,也不清楚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或需要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則依李秀容上開證述,足見其不清楚林榮坤與李仁德間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情形,自無從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
⒉其次,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為李燕芳所有,嗣於91年12月25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林榮坤,上訴人再於92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文件,因超過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毀,無從調閱之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470071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然審諸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申請資料,雖因保存期限銷毀,但因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依相關法規,需由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等資料提供與被上訴人或代書後,方能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參以林榮坤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曾於110年間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其於91、92年間向岳父李仁德借錢,李仁德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有把身分證、印鑑交給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09號偵卷第130、131頁),足見上訴人係親自交付身分證、印鑑與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甚明。又由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何福田代書係兩造委任辦理過戶之代書等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46、47頁),及其前依李仁德之意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暨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李燕芳名下,嗣於91年1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李燕芳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林榮坤,再於92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林榮坤;又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此亦有卷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73、129-133、149-155頁)。
故依上訴人於另案偵案及本件之陳述,及上開異動資料,堪認被上訴人獲得上訴人同意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與印鑑章後,始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甚明。並參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實務,並無以「借名登記」為移轉登記原因,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當時被上訴人有何盜用印章並違背當事人意思之不法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又觀諸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6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即改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3至139頁),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多年,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均核與一般買賣不動產過戶後,即因買方取得所有權而管理使用不動產之情相合。基上事證,堪認上訴人於92年1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應屬適法有效,並由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甚明。否則,倘系爭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被上訴人名下並作為擔保,理應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權狀並負擔稅費,且儘速返還積欠借款,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焉有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出租他人獲利多年及繳納稅費,且自承迄未曾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24頁),直至109年5月間李仁德過世半年後,始提出刑事告訴之理。故被上訴人所辯於91、92年時,係李仁德要其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華南銀行貸款,以免遭法拍,李仁德又貸與上訴人250萬元,當時以上開借款及代償款作為價金,經上訴人同意,乃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核與社會常情、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4、127頁)相符,信屬有據。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李仁德間或兩造間,已約定以李燕芳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作為向李仁德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應以借名登記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卻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上訴人印章、身分證去辦理印鑑證明,及與代書合謀,先將林榮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李燕芳所有後,由李燕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合,其主張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稱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已給付250萬元金流,有
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20頁)。然觀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林榮坤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積欠李仁德250萬借款等情為證,並非全屬無據。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所辯交付25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然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或約定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節,既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經訪價後,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市價為7、800萬元,故無可能同意以3、400萬元售與李仁德或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於91年移轉登記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確達7、800萬元,所述已難認為真。況李仁德已死亡,亦無從傳訊其說明與上訴人間洽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過程,自無從憑上訴人片面之陳述,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再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間曾遭查封(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1頁),上訴人並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遭華南銀行查封,促使林榮坤向李仁德調借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及林榮坤當時向華南銀行提出申請書,請求暫停強制執行,由債務人即上訴人六個月內自行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欠款及訴訟費用等事(見原審卷第315頁),其後被上訴人即清償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上訴人亦發存證信函記載有向李仁德借貸250萬元等情,故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李仁德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請其去清償華南銀行貸款欠款計1,865,796元,由其父借貸上訴人250萬元,共4,365,796元,故與上訴人合意以此等金額為價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既與前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清償華南銀行貸款資料相合(見本院卷第
124、127、157頁、原審審重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295-315頁),且與社會常情無違,堪信屬真實。而上訴人則未能證明其主張屬實,自礙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所謂侵奪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起迄今,未經上訴人同意使
用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人各293 萬1500元本息,及自113 年8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 萬1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6日買賣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前述,自有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又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即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受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聲明所載之相當於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㈤林榮坤又主張系爭傢俱係被上訴人向林榮坤商借,2人約定於
被上訴人不再使用時歸還,惟被上訴人竟將之丟棄,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傢俱12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傢俱之照片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林榮坤係將自己不再使用之系爭傢俱贈與其使用,2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系爭傢俱係上訴人於76至77年間購入,於93年間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雄司調卷第174頁),則系爭傢俱交付與被上訴人時,既已使用近20年,衡諸常情,已非新品,而屬老舊,2人又有親屬關係,故被上訴人抗辯林榮坤係將已不再使用之系爭傢俱贈與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核與社會常情較屬相符,信非子虛。並參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結束旅行社事業後,將不動產出租美容業者,而丟棄系爭傢俱多年,如系爭傢俱確係林榮坤出借被上訴人使用,衡情,林榮坤理當在被上訴人丟棄前催討返還,或請求賠償損失,惟其自93年間迄至本件起訴前之約20年間,未見提出證據證明2人有達成系爭傢俱之使用借貸約定,亦未見其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或訴請賠償,難認其主張確與事實相符。則其此部分請求,既乏所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有何侵權行為,且難認林榮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傢俱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約明未使用時應即返還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未依約定歸還系爭傢俱,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2人,及賠償林榮坤12萬元,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2人及賠償林榮坤12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人各293 萬1500元本息,及自113 年8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 萬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