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燕芳
林榮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243,6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9,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