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黃怡通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翁玉琳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判決在案,惟主文漏未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