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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上訴人 李永昕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112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2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附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間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承接高鐵及台鐵公共工程案件之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借貸4,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400萬元(下稱設備款)。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均係匯入訴外人李政諺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政諺臺銀帳戶),上訴人未委任李政諺代為收款,該等款項自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又如認李政諺臺銀帳戶為上訴人之人頭帳戶,則自該帳戶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屬上訴人之還款,上訴人實已清償系爭借款。再縱認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且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收取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上限,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有52,674,569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此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00萬元(即設備款)本息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00萬元(即設備款)本息之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就設備款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承接高鐵及臺鐵工程而向被上訴人借貸4,40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處理上訴人履行系爭借款清償之事,系爭協議書屬債務清償之約定,具債務拘束之性質。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間至111年12月間,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帳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姐吳恩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恩琦台新帳戶)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吳俊輝之友人劉嘉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嘉宏臺銀帳戶),將借款陸續匯至上訴人所使用之李政諺臺銀帳戶(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即提供系爭借款之匯款明細資料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金林,李金林嗣後始至陳耀郎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李政諺與吳俊輝間有投資款、互助會等金錢往來,李政諺臺銀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之款項非全然與系爭借款有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至多僅收到280萬元至300萬元之利息,未收取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僅系爭借款債權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00萬元(即設備款)本息部分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00萬元(即設備款)本息之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6月2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

⒈上訴人因承接高鐵、臺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向被上訴

人借貸4,400萬元,另積欠被上訴人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400萬元,共計4,800萬元。

⒉利息按年利率6.25%計算,第1年即從約定日起至113年2月2

8日止,得僅支付利息,並於112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113年2月28日分別付息1次。

⒊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應將本金依約定方法

加計各月剩餘本金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按月清償完畢。

⒋上訴人應開立以114年3月1日、115年3月1日、116年3月1日

為發票日、面額均為1,6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⒌上訴人應開立以112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113

年2月28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75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⒍上訴人有無故未按期清償借款或因經營不善發生跳票情形

時,被上訴人得主張所有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完畢。

⒎被上訴人須提供貸款資金匯入上訴人之相關明細資料以為證明。

㈡被上訴人與李政諺於112年6月8日另外簽立經公證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內容略為:

⒈李政諺因上訴人承接高鐵、臺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而

向被上訴人借貸4,400萬元,另李政諺積欠被上訴人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400萬元,共計4,800萬元。

⒉400萬元部分,李政諺願於簽約日起算3年內優先償還被上

訴人,若未依約清償,李政諺同意另支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2萬元。

⒊4,800萬元之利息,第1年至第4年按年利率8%計算,第5年

按年利率16%計算。李政諺從約定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僅支付利息,並於112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113年2月28日分別付息1次。

⒋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應將本金依約定方法

加計各月剩餘本金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按月清償完畢。

⒌李政諺應開立面額為4,8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⒍李政諺有無故未按期清償借款或利息時,被上訴人得主張所有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完畢。

⒎如上訴人有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時,李政諺可就已清償部

分免除給付責任,但上訴人給付金額不足時,李政諺仍須對不足額部分負清償之責。

㈢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開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㈣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利息支票之開票時間支付

第1年即迄至113年2月底止之利息。至於利息支票部分,被上訴人將其中2紙返還上訴人,並兌領其中1張(票號AG0000000號),另1張(票號AG0000000號)經提示未獲兌現。

㈤被上訴人曾以其本人、吳恩琦、劉嘉宏名義,將總金額48,91

3,500元匯入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政諺之個人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被上訴人答辯狀附表四、答辯㈣狀所載)。

㈥依上開附表四所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以其本

人、吳恩琦、劉嘉宏名義最後一次匯款予李政諺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29日、111年11月30日、110年2月4日。

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僅曾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847,500元至李政諺臺銀帳戶。

㈧上訴人曾於113年6月13日匯款2,408,000元給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定清償款項,以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4,80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次按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112年6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載明係就上訴

人承接高鐵、臺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借貸4,400萬元,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400萬元,共計4,800萬元之借貸款為清償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⒈),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7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至111年12月間,以被上訴人國泰帳戶、吳恩琦台新帳戶、劉嘉宏臺銀帳戶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政諺臺銀帳戶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1至141頁)可佐;且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9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及收款金流資料進行核定,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傳送該等交易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回覆可公證時間,兩造嗣於112年6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公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184頁),加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金林於本院陳明:系爭協議書所載4,800萬元是以李政諺開給被上訴人的支票計算得出的,李政諺每次借款都有開支票,蒐集給伊的數額共計4,800萬元,所以另外開了3張各為1,600萬元的票給被上訴人,把其他的支票都收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4,800萬元之匯款、收款金流進行核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提供貸款資金相關明細資料之義務。

㈢綜觀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係就系爭借款及設備款共計4,800萬

元訂立清償協議之意旨,且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提供貸款資金相關明細予上訴人核對,該貸款資金相關明細顯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間至111年12月間陸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政諺臺銀帳戶,足認上訴人係就該等匯入李政諺臺銀帳戶之款項之清償事宜,與被上訴人達成其應就本金4,800萬元負清償責任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期限、方式計付利息及清償之合意,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債務拘束契約(兩造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協議具債務拘束效力,本院卷第213頁),且經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對兩造具有拘束力,上訴人自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約款清償4,800萬元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借款,亦未提出符合系

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匯款證明,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匯入李政諺臺銀帳戶,非其公司帳戶,其未委任李政諺代為收款,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112年4月9日,即依上訴人

之要求而提供相關匯款及收款金流資料,兩造嗣於112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公證,被上訴人早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提供貸款資金相關明細資料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匯款證明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兩造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李政諺臺銀帳戶之款項之

清償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清償4,800萬元本息,系爭協議書屬債務拘束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契約之性質,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本即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故不論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李政諺臺銀帳戶之款項是否屬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均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款就4,800萬元本息負清償責任之認定。

⒊況由被上訴人與李政諺於112年6月8日另外簽立經公證之甲

協議書(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79至183頁),載明李政諺係就上訴人承接高鐵、臺鐵公共工程案件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借貸4,400萬元,及李政諺積欠被上訴人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400萬元,共計4,800萬元之借貸款與被上訴人簽立清償協議,雙方於甲協議第8條約定如上訴人另以公司名義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時,李政諺可就已清償部分免除給付責任,但上訴人給付金額不足時,李政諺仍須對不足額部分負清償之責(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協議書與甲協議書所載4,800萬元債務係指同一筆債務,被上訴人與李政諺始會約定李政諺得於上訴人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足認被上訴人匯至李政諺臺銀帳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是作為上訴人承攬工程之資金,非供李政諺個人使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以李政諺臺銀帳戶收受系爭借款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不足憑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收取按月息3%

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利息上限部分應屬無效,計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可合法收取之利息為7,761,430元,李政諺於110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0日止自李政諺臺銀帳戶或臨櫃匯入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之款項共60,435,999元,超過被上訴人可收取之利息數額,被上訴人就超收之52,674,569元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此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利息計算表(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97至402頁、本院卷第91頁)為憑。惟查:

⒈綜觀李政諺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3

至377頁),自該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國泰帳戶款項之備註欄分別載有「李永昕」、「點工」、「台鐵點工」、「吳俊輝」、「磨軌車零件」、「高鐵點工」、「柴油引擎電腦」、「換軌工資」、「換軌薪資」、「焊工薪資」等字樣,可見自李政諺臺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之原因眾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國泰帳戶有來自李政諺臺銀帳戶款項之事實,主張該等款項均屬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利息支出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利息支票之開票時間

支付第1年即迄至113年2月底止之利息一節,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係先後於112年6月30日、同年10月2日及113年2月29日各匯款75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以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另由被上訴人兌領利息支票1張,作為112年12月30日應給付之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之款項及李政諺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1、359、368頁)可佐,參以上訴人陳明兩造間無系爭協議書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自112年6月2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上訴人除應支付上述各75萬元之利息共計4次予被上訴人外,別無其他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然觀諸李政諺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51至368頁),該帳戶於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仍有其他以「李永昕」為備註之匯入被上訴人國泰帳戶款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李政諺臺銀帳戶備註「李永昕」者,非可逕認屬與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有關之利息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⒊況被上訴人抗辯其配偶吳俊輝與李政諺有多筆金錢往來,

亦係以李政諺臺銀帳戶、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作為往來帳戶,並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為憑,參酌上訴人自始否認李政諺臺銀帳戶為其使用之人頭帳戶,足見李政諺有將李政諺臺銀帳戶作為其個人交易使用,則李政諺自李政諺臺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亦顯有可能係為處理其自身與吳俊輝間之資金往來,尚無從逕將該等款項認定屬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利息給付。⒋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收取以

月息3%計算之利息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僅收到280萬元至300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每次都只給付一點點利息,未曾按月息3%繳息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按月息3%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資金有限,所以每次都沒有繳到月息3%,其無法區分所給付的利息是還哪一筆本金,有錢就繳,不夠就抵到下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13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到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屬實。又上訴人所主張李政諺於110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0日止自李政諺臺銀帳戶或臨櫃匯入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之款項共60,435,999元,無從認定屬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利息給付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究竟何部分屬利息之給付而有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超過按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計算所得數額云云,即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超收利息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利息支票之開票時間支付

第1年即迄至113年2月底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已將其中2張利息支票返還上訴人,另兌領票號AG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票號AG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票號AG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3頁)。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自113年3月未還錢,李金林於同年6月間與其協商,希望其能出借資金給上訴人周轉,待收到工程款就會還錢,其遂於113年6月11日匯款1,847,500元至李政諺臺銀帳戶,嗣因其發現高鐵有核撥約248萬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償還欠款,上訴人乃於113年6月13日以匯款方式返還2,408,000元,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上述1,847,500元及系爭協議書之少許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14、415頁、本院卷第169、212頁),並有匯款回條、高鐵公司匯款給上訴人紀錄、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截錄資料可佐(原審審重訴字卷第37、187頁,重訴字卷一第407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是上訴人所給付之2,408,000元中得抵充系爭協議書之利息數額為560,500元(計算式2,480,000-1,847,500=560,500)。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利息支付之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自113年3月1日起應以每月剩餘本金之餘額按年息6.25%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實得金額付息,而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迄今未清償任何本金,依本金數額4,800萬元及年息6.25%計算,560,500元可抵充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共計2個月又8日之利息,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尚有本金4,80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委無足採。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4,80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並有民事聲請更正狀(本院卷第217頁)可稽。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且系爭公證書表彰之債權尚有本金4,80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則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執行債權尚有何其他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下,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逾400萬元(即設備款)本息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00萬元(即設備款)本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400萬元(即設備款)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