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麗芬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參 加 人 陳彰仁
陳彰淵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6年9月29日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無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以債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於民國86年9月29日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行為無效」,訴訟中並陳明板信商銀因上開讓與行為無效而未取得債權,竟仍於109年間寄發通知向其催討,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本件訴訟真意是認為板信商銀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其請求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依其原意將聲明改為「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予板信商銀之行為無效,板信商銀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78頁),核其訴訟意旨,應僅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以:上訴人曾於85年7月28日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五信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然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商銀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簽訂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板信合作社並於同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為板信商銀。嗣板信商銀遂以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對陳彰仁、陳彰淵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部分清償,其後復就不足清償部分即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訴請上訴人及參加人連帶清償,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6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板信商銀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因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所為通過系爭讓與契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原法院以86年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銷,並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系爭決議既經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即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板信商銀自無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其之前對參加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受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日後亦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板信商銀是否得以債權人名義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屬不安定之狀態,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爰聲明:
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予板信商銀之行為無效,板信商銀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板信商銀於86年9月1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628443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板信合作社概括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給付鉅額退股金予高雄五信之社員,繼續履行高雄五信對外之債務迄今已26年,雖系爭決議有瑕疵而遭法院撤銷確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確認板信商銀為高雄五信唯一且合法之繼受銀行,並要求板信商銀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權利並繼績履行相關義務(下稱系爭金管會函文),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系爭處分並無失效之情形,故板信商銀應仍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倘鈞院判決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讓與行為無效,而須回復為讓與前之原狀,板信商銀將回頭追討當初高雄五信社員所領回之鉅額退股金及利息,勢將衍生諸多訴訟,且高雄五信早就事實上解散、清算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設立登記,已無社員、代表人及任何員工,多年均無營運,縱高雄五信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法回復原狀。再板信商銀強制執行所受領之款項,清償人係參加人而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提起確認之訴,況板信商銀自87年領取受償款項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板信商銀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故縱本件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仍無法排除板信商銀持系爭前案判決對其執行,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況系爭前案判決已就債權是否轉讓為實質認定,上訴人不得違反既判力而使紛爭再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彰仁、陳彰淵於本院參加訴訟,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日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予板信商銀之行為無效,板信商銀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85年7月28日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五
信借款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及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借款)。上訴人自8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㈡高雄五信前於86年9月6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
,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且於86年9月29日由板信合作社概括承受後,板信合作社於同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惟因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經會員訴請撤銷,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確定在案。㈢參加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曾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經板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766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後,以系爭借款債務尚餘本金162萬4,688元及自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上訴人及參加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經系爭前案於87年11月9日判決板信商銀勝訴確定。
㈣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以系爭處分核准板信合作社受讓高雄五
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同時准其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後雖有另案確定判決,但金管會系爭函文表示被上訴人間概括承受讓與之行政處分仍應維持,不得撤銷。
㈤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於101年1月3日註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已因未完成法定程
序而溯及無效,板信商銀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不得向其請求清償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板信商銀得否本於債權人身分,再請求上訴人清償尚未償畢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之為強制執行,對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讓與契約是否生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經另案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確定,系爭讓與契約因高雄五信未踐行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依金管會系爭函文所示,被上訴人間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發生概括讓與效力云云。經查:
⒈系爭讓與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是雙方均須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生效,如未能完成法定程序,該契約仍無從因此即發生效力,應先敘明。
⒉依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110年度重上字
第31號所提出之高雄五信85年修訂之章程,其中第34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應由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等語,此有前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故凡涉及高雄五信與他社合併之決議,均應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至明。又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業已約明「自讓與基準日起,乙方(即高雄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即板信合作社)」等語,意即高雄五信擬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作社,而高雄五信既欲讓與「全部」之營業、資產、負債,此事項之重大實與「合併」相當,此由金融機構合併法於89年間立法時,亦於第18條第1 項明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現行法為第14條第1 項)之意旨一致,是系爭讓與契約既約定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自應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程序。高雄五信固曾於86年9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認可系爭讓與契約,然因該次會議未達全部社員代表3/4出席,而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乙節,業如前述,系爭決議既因另案確定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難認高雄五信已完成系爭讓與契約第19條約定之法定程序,系爭讓與契約自未發生效力,應可認定。⒊被上訴人另以:系爭金管會函文認定板信商銀為唯一繼受
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板信商銀自得合法概括繼受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云云。然系爭金管會函文雖記載:貴行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6頁),僅係解釋板信商銀應以存續銀行地位主張權利、履行義務,此乃金管會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尚無從拘束本院獨立審判後依法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本件主張有無違反既判力?
⒈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
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又股東會決議事項如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板信商銀前以系爭借款債權受讓人之身分
,於86年間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並受部分清償,嗣再就不足清償部分即162萬4,688元本息及違約金,訴請上訴人及參加人連帶清償,經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而生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就板信商銀是否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乙節再為爭執云云。然查,系爭前案係於87年11月9日確定,而系爭決議乃係於91年1月24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溯及86年9月6日決議時自始無效,而此為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高雄五信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板信商銀之行
為無效,板信商銀不得以債權人身分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為高雄五信單純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板信商銀,僅須通知債務人即可,且其已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板信商銀云云,然系爭讓與契約係約定高雄五信將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板信合作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間並未另就特定債權之讓與為約定,故系爭讓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就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整體認定,而不得逐一細分為單獨債權讓與之約定,否則即與系爭讓與契約之概括讓與意旨不符。系爭讓與契約既因系爭決議遭撤銷而未發生效力,高雄五信嗣後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亦無從生效,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徒以高雄五信已事後交付債權證明抗辯債讓與行為有效,亦屬無憑。⒉系爭決議既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板信商銀即
因系爭讓與契約不生效力,而未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亦無從再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高雄五信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板信商銀之行為無效,板信商銀不得再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高雄五信於86年9月29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予板信商銀之行為無效,板信商銀不得再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