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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淑珍

陳黃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正男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6,95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萬6,95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