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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周瑋智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視同上訴人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周春湖周偉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瑋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周瑋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周朝清、黃靖翔、周進吉、周春湖、周偉宇(下稱周朝清等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2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分為1萬1575.24平方公尺、1萬7400.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下稱483地號土地、5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該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分割方案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甲2案)所示方法分割。

三、上訴人方面:㈠周瑋智:系爭土地西側即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528-8地號土地)為周瑋智與訴外人周茂陽共有,其上蓋有工廠,經營牛樟芝事業。周瑋智現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Q區部分土地(下稱Q區土地)連接528-8地號土地,該Q區土地原地勢較為低漥,經周瑋智之祖父及周茂陽多年經營並填土、設置擋土牆,始將Q區土地填至與台27線省道路面高度相同,並與528-8地號土地合併作為牛樟芝工廠使用,為求土地最大利用,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1案)為分割等語。

㈡周朝清等5人:被上訴人所主張甲2案,已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並避免浪費無謂道路用地,應屬妥適,支持甲2案之分割方法;周瑋智所主張乙1案,明顯僅對周瑋智個人特別有利,對於其餘共有人均較不利,尤其對周進吉極不公平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甲2案。周瑋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土地,依乙1案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㈢訟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情形,且無分割筆數之限制,並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㈣土地現狀如附圖三所載(由北至南):

⒈北側所示編號O、P、A、B、D、W區域略由周進吉作魚塭使用。

⒉西側編號Q部分由周瑋智與其所有528-8土地併作工廠使用,

現堆放木材等雜物於其上,並以菱形網圍籬區隔分管之區域。

⒊西側編號R區域為周進吉栽種果樹,其上有一層樓小型鐵皮屋

S、T各1棟,南側係以混凝土擋土牆區隔分管範圍。⒋南側編號X、E部分為黃靖翔經營之魚塭。

⒌編號Y、H部分為周朝清經營之魚塭。

⒍編號Z、J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現經營之魚塭。

⒎黃色區域編號V、C、M現況碎石道路向西或南分別對外聯繫。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上無農舍套繪管制紀錄;又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情形,且無分割筆數之限制,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12年5月18日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第115頁、第235頁)可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土地,於法有據,且相鄰土地合併利用,合乎經濟效用,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占有使用現狀,固應加以考量,惟若依占有使用現狀分割,致生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形時,法院並不受該占有使用現狀之拘束,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系爭土地東側(未比鄰)為東港溪,西側(未比鄰)為

省道新發公路,土地之占有使用現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2頁)。審酌土地總面積合計為2萬897

5.41平方公尺(計算式:483地號土地面積1萬1575.24平方公尺+521地號土地面積1萬7400.17平方公尺=2萬8975.41平方公尺),依附表一兩造共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兩造各所提出分割方案亦係以部分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就一小部分原物則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做為對外聯繫之道路使用。茲有爭執者,乃係應採取何分割方案始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載敘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2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⑴甲2案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係將土地以東西向依序由南向北

分割為8個區域,除周進吉取得編號483-A土地呈屬尖角形狀外(按:周進吉同意分得該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各單獨取得所有土地(即編號483(1)至483(6))均呈東西走向長條形狀,依其分割土地寬度至少約為12公尺,格局尚屬完整;另甲2案中各共有人之土地分配位置及土地占有使用現狀,就被上訴人與周朝清、黃靖翔、周進吉等所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等現況占有使用位置相吻合,並經周朝清、黃靖翔、周進吉表明同意該方案;又周春湖、周偉宇就系爭土地原無占有使用情形,其等所分得編號483(2)、483(3)土地之位置,現況為魚塭、果園、空地或小型鐵皮屋,原係由上訴人及周進吉占有使用,而周春湖、周偉宇亦表示同意前述分割方案,故甲2案除周瑋智反對外,於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獲其餘共有人同意。

⑵甲2案對外通行部分,除周進吉外(周進吉主張可自編號48

3-A土地相鄰之同段534、53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須使用編號483(7)土地以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由其餘共有人共有附圖一編號483(7)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聯繫道路使用,則以甲2案分割後,兩造所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已兼顧兩造所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之對外通行便利。

⑶周瑋智就分得編號483(1)土地之位置,雖抗辯:原占有使

用Q區土地,依甲2案其所使用八成以上部分分予周進吉,僅留一小段錯位扭曲之通道土地,與分管現況不符;及其係將Q區土地與528-8土地合併作為牛樟芝工廠使用,惟編號483(1)土地部分過於細長,又未與528-8土地有足夠之相連區域,將使大型連結卡車進出不僅危險,進入後更顯無迴旋掉頭可能,且段木難以運送裝卸,對於其而言幾乎無經濟價值;再周進吉分得部分,日後可訴請拆除部分Q區工廠圍牆,影響權益甚鉅云云。惟查:

①兩造所不爭執土地占有使用現狀,並非基於分管契約而

來(見本院卷第123頁),兩造占用現況至多係暫時使用之狀態,僅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非唯一標準,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案,並非當然受現狀之拘束,周瑋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

②周瑋智所分得編號483(1)土地西側與528-8地號土地相連

邊界部分寬度9公尺餘,該寬度足夠供卡車自528-8土地進入編號483(1)土地。再者,周瑋智不僅可自編號483(1)土地進入528-8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亦可自編號483(7)之共有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編號483⑶難認對於周瑋智不具經濟價值。

③周進吉所取得編號483-A土地,其上雖有周瑋智現占有使

用之Q區土地菱形網圍籬(見原審附圖三註記四之丙部分),惟考量該菱形網圍籬經濟價值低、拆除難度不高,且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未依法或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前,本不得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周進吉所取得編號483-A土地後,依法即可向周瑋智訴請拆除違法占用土地部分,屬合法權利行使,難認拆除該部分菱形網圍籬將嚴重影響周瑋智權益,周瑋智此部分抗辯,洵非足採。

⒉周瑋智所主張之乙1案,非屬適當分割方案:

⑴乙1案所示分割方案,係將土地分割為9個區域,即比對甲1

案,除黃靖翔、周朝清、被上訴人所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另周偉宇所分得編號483(3)土地由原甲2案之規則長條形狀變為形狀不規則之多邊形;又周進吉所分配土地由甲1案之483-A,割裂為編號483、483(4)等2筆土地(編號483面積為1423.24平方公尺、483⑷面積為6142.23平方公尺),編號483較甲1案之483-A,為面積狹小之尖角三角形,而周進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即13/48,乙1案將周進吉分得之土地分割為不相連之2筆土地,降低分得土地之價值,對周進吉甚為不利;如採取甲2案,周進吉雖亦分得形狀呈尖角三角形之土地,然考量分得面積甚大,可與周進吉所有相鄰之同段534、535-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當可避免土地細分、破碎,以及無法提升土地經濟效用之結果。

⑵依乙1案之分割方法,為滿足周春湖所分得編號483(1)土地

可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相較於甲2案而言,就編號483(7)土地之共有道路面積為397.66平方公尺,乙1案就編號483(8)土地之共有道路面積擴大為954.57平方公尺,須劃分更多道路面積達556.91平方公尺(計算式:954.57平方公尺-397.66平方公尺=556.91平方公尺),以供共有人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

⑶再比較甲2案與乙1案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單獨所有土地面積

(即扣除道路面積),乙1案僅周瑋智所分得土地面積由甲2案2369.17平方公尺,增加為乙1案2414.62平方公尺,增加面積為45.45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顯著減少,依序為周進吉減少282.03平方公尺(計算式:甲2案7847.5平方公尺-乙1案7565.47平方公尺=282.03平方公尺)、周春湖減少30.99平方公尺(計算式:甲2案1776.86平方公尺-乙1案1745.87平方公尺=30.99平方公尺)、周偉宇減少41.33平方公尺(計算式:甲2案22369.17平方公尺-乙1案2327.84平方公尺=41.33平方公尺)、黃靖翔、周朝清及被上訴人均各減少82.67平方公尺(計算式:甲2案4738.35平方公尺-乙1案4655.68平方公尺=82.67平方公尺),前開減少面積均劃分於共有道路範圍內,造成土地無謂浪費,顯然不利於土地極大化效用。

⑷周瑋智另抗辯4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100元/平方公尺,5

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300元/平方公尺(按:483地號土地在521地號土地東邊),周進吉分得土地面積大部分坐落於521地號土地,不論就甲2案或乙1案均應找補與其他共有人云云。然查,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關於本案所採取分割方案為何?是否需找補等節,經向兩造闡明確認,據兩造均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係甲2案、乙1案,上該二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面積,均不需找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況,48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萬1575.24平方公尺,52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萬7400.17平方公尺,周瑋智就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2,則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分配,周瑋智就483地號土地、521地號土地依序分配面積為964.6平方公尺(計算式:1萬1575.24平方公尺÷12=964.6平方公尺,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1450平方公尺(計算式:1萬7400.17平方公尺÷12=1450平方公尺),而以包括48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如甲2案北邊534、53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南延伸至南邊520、4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經以圖面比例1/1500尺量測周瑋智所分得甲2案所示之483⑴部分,其中分得483地號土地面積約為792平方公尺【長度分36公尺、52公尺,高度為18公尺,梯形面積計算:(36公尺+52.5公尺)×18.2公尺÷2=805.35公尺】,另分得521地號土地面積則約為1563.82平方公尺(計算式:2369.17平方公尺-805.35公尺=1563.82平方公尺),周瑋智就521地號土地所分得面積(1563.82平方公尺)顯然大於所應分配面積(1450平方公尺)約113.82平方公尺,是而如依周瑋智嗣所主張521地號土地價值較483地號土地為高之說詞,其明顯受有利益,並無損害,無金錢找補可言。而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周瑋智以外之當事人為此主張,無不利於其餘共有人,該分割方案係損人利己,難謂符合公平原則,非屬適當方案。

⒊綜上,本院綜合審酌相較於甲2案,乙1案不利於土地整體經

濟效用,僅有利於周瑋智,而不利於其餘共有人,遑論除周瑋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採取該甲2案為分割方法,經合計該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面積高達92%,以及土地分割形狀、分割後通往聯外道路情形、占有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堪認上開土地依甲2案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系爭土地使用完整性、經濟效用,以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採取甲2案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原審採用甲2案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用分割方案不當,應改採乙1案之分割方法,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且本件實僅由周瑋智提起上訴,而分割方法與原審相同,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雖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然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周瑋智單獨負擔,較為合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