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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上 訴 人 王姿婷

王禎筠王文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上 訴 人 蔡燕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李紹慈律師王丁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01及原審共同原告A02、A03、A04(下合稱A023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A6應偕同A01、A023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7-6土地)按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分割登記,該訴訟標的對於A01及A023人必須合一確定,A01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A023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A023人,爰併列A023人為上訴人。

二、A01及A023人主張: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改編為OOO段555地號,下分別稱原365土地、555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再祭祀公業所有,嗣因蔡再祭祀公業解散,原365土地乃於民國80年2月8日登記為A6及訴外人蔡維芳、蔡國常、蔡清玉、蔡丁興、蔡朝復、蔡瑞琳(下稱A67人)公同共有,於同年月19日經A67人同意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因A67人尚須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原365土地分配給各房之派下子孫,A6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權能,遂邀同A01、A023人及訴外人A07、蔡園譯,以新臺幣(下同)2,104,500元向訴外人蔡滿購買其派下權利(A02、A0

7、蔡園譯各出資42萬元,A04及A03共同出資42萬元,剩餘424,500元由A01出資),A01嗣後以100萬元、60萬元依序向A0

7、蔡園譯買入渠等出資比例。其後,原365土地改編為555土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判決),由A6單獨取得同段555-5地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後因地號合併為547-6土地),並與555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割後之同段555-9、555-10地號土地(下稱555-9、555-10土地)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7。兩造乃於104年12月20日簽立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重申A6就分割前之555土地應有部分1/7實為兩造共有,僅暫登記在A6名下,A6日後應依A01及A023人之要求分別過戶各自出資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然A6拒不配合辦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A6應將547-6土地權利範圍25944/7663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1;㈡A6應協同A01、A023人就547-6土地按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下分別稱附圖、附表二)所示為分割登記,即附圖暫編547-6土地登記為A01、A023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暫編547-6⑴土地登記為A6所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三、A6則以:伊為取得555土地完整權利,避免日後尚須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乃邀同A01、A023人等出資購買蔡滿房屋,系爭切結書為A03拿給伊簽名,伊不識字,不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A03亦未詳細說明,伊無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對伊不生效力。又於伊簽名時,系爭切結書僅有第1頁而無第2頁,且無分割協議圖,兩造就分割方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拘束伊之效力,然系爭切結書簽立緣由係A01、A023人出資購買蔡滿之房屋及屋旁空地坐落547-6土地之範圍,而A6與蔡滿簽立之讓渡書所載蔡滿房屋及所使用土地面積為91坪(即300.8268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蔡滿房屋坐落547-6土地僅181.5平方公尺,其餘119.3268平方公尺係占用同段545地號土地(下稱545土地),A01、A023人應按出資比例承擔蔡滿房屋占用545土地部分,且僅得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蔡滿房屋使用555土地之面積,始符合當事人出資時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A6應將547-6土地權利範圍25944/7663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1,並駁回A01、A023人其餘之訴。A01、A6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上訴,A023人視同上訴,A01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A01、A023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6應偕同A01、A023人就547-6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分割登記,即附圖暫編547-6土地登記為A01、A023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暫編547-6⑴土地登記為A6所有;㈢A6之上訴駁回。A023人上訴及答辯聲明:維持原判決並同意A6之主張。A6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6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01、A023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365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主蔡再所有,祭祀公業蔡

再於79年間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後,該土地於80年2月8日登記為派下員蔡瑞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A6公同共有,嗣於同年月19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A6之應有部分為1/7。原365土地嗣改編為555土地,於105年5月27日由A6以判決分割(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確定日期105年1月20日)為原因單獨取得555-5土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及共有同段555-9、555-10土地(面積依序為28

1.15平方公尺、167.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各為1/7)。555-5土地於110年8月9日與鄰地合併分割合併登記為547-6土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

㈡A6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立如原審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所示

之派下權讓渡書,約定由A6支付2,104,500元讓渡取得蔡滿所使用之原365土地面積約91坪及地上改良物全部(下稱系爭讓渡書),上開讓渡金係A01、A023人及A07、蔡園譯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A01、A02、蔡園譯、A07各20%,A03、A04各10%)。

㈢蔡滿為先祖蔡祥大房子孫,蔡再為先祖蔡祥三房,蔡滿非蔡再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A01、A03及訴外人謝源卿(即A02配偶)、金秉和(即A01配

偶)先後於分割前A6之555土地應有部分1/7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嗣因系爭分割判決而轉載於A6分得之547-6土地及555-9、555-10土地。

㈤A03持系爭切結書予A6簽名,A6有於系爭切結書第1頁「甲方」欄及所附本票上簽名及用印。

㈥A6提出之手抄戶口名簿記載教育程度為「不」,依高雄○○○○○○○○函復意旨為「不識字」之意。

㈦A01以A6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A01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切結書為A01之配偶金秉和擬定,兩造均有在其上簽名、

蓋章,其中A6部分,係由A03持系爭切結書及所附本票予A6簽名、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339頁、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切結書、本票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93、195、199頁)。A6既親自在系爭切結書簽名、用印,客觀上即表彰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其抗辯係於未完整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情形下簽名、用印,且系爭切結書所載當事人及面積有錯誤,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與上述客觀情狀不符,自應由A6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契約標的為555-5土地及日後A6應移轉給

A01、A023人各人之面積,語義明確清楚;又系爭切結書係以阿拉伯數字表明土地地號、面積及兩造各自持分面積,A6簽署之本票上並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金額為1,300萬元,而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A6之女兒A03持以交給A6簽名,已如前述,且A023人係於明確知悉其等因就系爭讓渡書所為出資而可得分配之547-6土地面積之情形下,在系爭切結書簽名、用印乙節,業據A023人於系爭刑案到庭證述明確(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87、88、92、94、95頁),故A03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面積如何分配等攸關A6權益之重要事項,顯無因不知詳情致無從告知之情事,其於A6詢問系爭切結書內容時,理應係以其所認知及理解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向A6說明,衡情無故意隱瞞或在不明就裡之情形下,讓A6任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而背負契約及本票責任。又參酌A03於原審陳明:伊拿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給A6簽名時,有向A6表明是為了讓買蔡滿土地部分有依據,當時A6與A01感情已經不好,A01下來看地都是偷偷去,沒有跟A6聯絡,系爭切結書是伊拿給A6簽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92、339頁),則以A6與A01當時已有嫌隙,系爭切結書內容復涉及與蔡滿間之房地買賣而與A01相關等情狀,A6理當亦會向A03詳細詢問系爭切結書內文字及各阿拉伯數字代表意義及條款內容,以免自身權益受損,豈有不清楚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何,僅因信賴A03即在其上簽名、用印,更簽發票載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予A01之理,A6上開所辯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㈢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A6同意於未過戶土地前設定抵押權予A0

1、A023人(A01、金秉和各300萬元,A02之配偶謝源卿200萬元,A03500萬元),與547-6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審審訴字卷第73至77頁、訴字卷一第133至157頁)顯示A6先後於91年1月14日、96年1月11日、102年8月16日、103年4月25日以547-6土地依序設定抵押權予謝源卿(200萬元)、金秉和(300萬元)、A03(500萬元)、A01(300萬元)之情,互核相符,且經A03於系爭刑案證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由伊持A6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代為辦理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89頁)明確,足見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A6即已提供547-6土地設定如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載抵押權予A01等人,以保障A01、A023人對547-6土地之權益。則A6於A03表明為使購買蔡滿房地部分有憑據而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顯可因上述抵押權之設定而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與兩造就547-6土地權利分配相關,當時其對A01既已心生嫌隙,理應會更詳加確認系爭切結書內容有無侵害自身權益、A01有無從中取利,由此益足徵A6抗辯其係於不清楚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持分面積為何之情形下,逕為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A6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持分面積僅屬暫訂性質,且其

在系爭切結書第1頁簽名時,未見有無土地分割協議圖,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分配內容未達成共識,系爭切結書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云云,並提出日期為110年3月之土地持分承諾書、金秉和於110年1月29日傳送予A03之LINE對話為憑(原審審訴字卷第429至433頁、訴字卷一第407至409頁)。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係於104年12月20日簽立,於第1條第1項詳載兩

造就547-6土地之持分面積數額,且遍觀該契約全文並無何該面積僅屬暫訂性質之記載,有系爭切結書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93、195頁),是自系爭切結書整體內容觀之,難認兩造係於持分面積暫訂之前提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綜觀A6提出之土地持分承諾書及金秉和傳送予A03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金秉和先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告知A03欲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持分面積重行調整及其計算方式,嗣於110年3月間依該調整後之面積擬具土地持分承諾書,該土地持分承諾書所載立約人為兩造及A07,僅A01於其上簽名、用印,可見金秉和所為變更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所載兩造持分面積之提議,僅獲A01同意,A023人、A6及A07均不同意,乃未在土地持分承諾書上簽名、用印;另由金秉和於上開LINE訊息中,於說明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分配坪數後(A01部分記載含蔡再枝8坪及本人多爭取來的14.98坪),接續表示「⒊將蔡再枝的8坪獨立出來,再把A01中本人多爭取來的14.98坪按比例……⒋經A03與A07協議最後分配坪數……」等語,可知金秉和係以將A01原分配面積中之22.98坪按比例重行分配予A01、A023人之方式及A03與A07之協議結果,而重新計算兩造就547-6土地之持分面積數額,金秉和於該訊息中雖稱「原土地持分切結書每人坪數暫訂為……」,應係為與重新計算方式及結果互為參照,無從以之推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持分面積僅屬暫訂。是以,A6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持分面積僅屬暫訂性質,兩造就各得分配之547-6土地面積數額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委無足採。

⒉A01主張A03交付予A6簽名之系爭切結書附有土地分割協議

圖一節,為A6否認。觀之A01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原本共計4張,各頁均為單面印刷,以釘書針裝釘於左上角,第1張為系爭切結書之前言、約定條款及A6、A01之簽名、用印,第2張為A023人之簽名、用印及本票號碼、日期、面額暨系爭切結書日期,第3張為分割協議圖、第4張為本票,金秉和之騎縫章係蓋於各頁之正、反面,各頁之四周相連位置無騎縫章,有原審筆錄、系爭切結書原本翻拍相片、配對騎縫章相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91、193至199、347至351頁),已難認A6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各頁之間係屬連綴不間斷,參以A03於原審陳稱:「當時只有切結書,沒有後面附的分割協議圖」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39頁),是A6抗辯A03僅持系爭切結書第1頁予其簽名而未見土地分割協議圖,應堪採信。惟自系爭切結書整體內容觀之,土地分割協議圖所涉及者為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3項兩造就547-6土地分配位置之約定,無土地分割協議圖僅使兩造分配位置無法確定,對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各自持分面積數額、A6同意設定抵押權予A01及A023人、A6同意開立本票等其他約定事項暨兩造均已簽名、用印表示同意該約定事項之事實,不生影響。是A6徒以其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未附有土地分割協議圖,抗辯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未涉及土地分割協議圖部分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亦不足憑採。

㈤A6另抗辯系爭讓渡書所載向蔡滿購買房地之讓渡金係A01、A0

23人及A07、蔡園譯共同出資,但系爭切結書未將A07、蔡園譯並列為當事人,有當事人錯誤情事,另蔡滿房屋坐落547-6土地部分僅有181.5平方公尺,非系爭讓渡書所載91坪(即

300.8268平方公尺),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持分面積存有錯誤情事,故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經查:

⒈A6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A6支付2,

104,500元讓渡取得蔡滿所使用之原365土地面積約91坪及地上改良物全部,該筆讓渡金係A01、A023人及A07、蔡園譯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A01、A02、蔡園譯、A07各20%,A03、A04各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緣由,係為保障A01、A023人對上述買受蔡滿房地之出資一節,業經證人金秉和於原審、A023人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331至333頁、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87至95頁),堪認A6抗辯系爭切結書與A01、A023人就系爭讓渡書所載買受蔡滿之房地之出資間具關連性,應屬可採。

⒉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下,當事人得依其意志自主決定「締結與否」、「締約對象」及「締約內容」,並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A01、A023人、蔡園譯、A07因就系爭讓渡書之讓渡金共同出資而使彼此間或與A6間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以系爭切結書約明各自就547-6土地之持分面積、由A6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確保A01、A023人權益之行為,乃不同之法律行為,縱該二個法律行為間有前述之相關性,當事人仍可自行決定各該契約之締約對象、締約內容,非謂該二者之締約者須全然一致、締約內容所涉權利義務內容須相互吻合。況A03於系爭刑案證稱A01後來買A07、蔡園譯的2份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87頁),A04、A02亦於系爭刑案一致證稱後來投資蔡滿的地只有A01、A023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的人就是有買蔡滿的等語(同上卷第92、95頁),A01主張其業向A07、蔡園譯買入其等出資等語,亦非無據。是A6以系爭切結書未將A07、蔡園譯列為契約當事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有當事人錯誤情事云云,顯乏依據。

⒊又系爭讓渡書記載交易之使用土地面積約為91坪,雖與日

後測量時之實際占用面積有所差異,然參酌前揭金秉和LINE訊息所指A01部分含「本人多爭取來的14.98坪」,且A01就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分配比例約為68%,可知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分配面積與系爭讓渡書實際交易面積並無必然之對應關係。且A6既本於自由意識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分配

259.44平方公尺予A01,自應受其拘束。A6事後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面積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⒋況A6所稱系爭切結書所載當事人錯誤、兩造持分面積錯誤

,乃就當事人之資格、權益內容是否錯誤而為爭執,核屬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A6抗辯其所稱之錯誤非指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云云,委無可採。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A6既未曾撤銷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5頁),則A6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從而,A6抗辯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及分配面積錯誤,兩造就547-6土地面積分配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不足憑採。

㈥基上所述,兩造就547-6土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分配

已達成如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所載協議,A01可受分配之面積為259.44平方公尺,且兩造於系爭切結書前言約定A6應依A01、A023人之要求為移轉登記行為,是A01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A6將547-6土地權利範圍25944/7663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1,即屬有據。

㈦A01另主張兩造間有以附圖分割547-6土地之協議,並提出土

地分割協議圖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A6則抗辯A01未曾登記為547-6土地共有人,不具提起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等語。經查:

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A01主張兩造已合意以附圖及附表二分割547-6土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A6履行,其所請求者,為請求依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就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權利,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屬給付之訴,並非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A6之請求,即A01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A6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則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然A03交付予A6簽名之系爭切結書並無土地分割協議圖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㈣⒉),A01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6嗣後有同意將上述土地分割協議圖作為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3項之協議圖,自難認兩造有達成以附圖分割547-6土地之合意。從而,A01、A023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A6協同將547-6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A01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A6應將547-6土地權利範圍25944/7663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A6應偕同A01、A023人就547-6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分割登記,即附圖暫編547-6土地登記為A01、A023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暫編547-6⑴土地登記為A6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A6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A01、A02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1、A023人、A6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A023人及A6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