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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王合作

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進在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374.22平方公尺,分歸王進在所有;㈡編號A2部分,面積187.11平方公尺,分歸由王合作、王洪月微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A3部分,面積18

7.11平方公尺,分歸王文促、王明朝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㈣編號A4部分,面積29.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王進在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及王洪月微應有部分均各為八分之一。

三、兩造共有之高雄市OO段398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B1部分,面積196.37平方公尺,分歸王進在所有;㈡編號B2部分,面積98.19平方公尺,分歸由王合作、王洪月微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B3部分,面積98.19平方公尺,分歸王文促、王明朝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㈣編號B4部分,面積35.9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王進在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及王洪月微應有部分均各為八分之一。㈤王進在應補償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王洪月微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在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及同區OO段398地號土地(下稱398地號土地,兩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甲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

二、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及王洪月微(下稱王合作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王祈標(王文促、王明朝之父)、王萬枝(王洪月微之配偶)、王合成及王合作4人,於民國52年12月19日書立「契約書」,約定由王祈標管理使用訴卷一第57頁所示B部分,王萬枝、王合成及王合作則掌管C部分。又,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為王祈標於60年間所建;同路22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則由王進在之父親王邦郁於66年間興建,可見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約定系爭土地北側由王進在管理使用;南側則由王合作等4人使用。因此,系爭土地應按照系爭分管契約及長期分管現況,以附表二乙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王合作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進在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39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45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無法合併分割。

⒊45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相鄰,398地號土地之南側與45地號土地北側鄰接。

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現況(相對位置見審訴卷第123頁):

⑴398地號土地:僅有王進在之磚造平房(無門牌);王合作等4人則無地上物及使用。

⑵45地號土地:

①建有22號房屋,由王進在居住使用(稅藉納稅義務人:王進在,已辦理保存登記)。

②建有24號房屋,由王文促、王明朝居住使用(稅藉納稅義務人:王文促,未辦保存登記)。

③有廢棄雞舍、豬舍(由王文促、王明朝設置)。

④有種植花木(由王合作、王洪月微種植)。

⒌對外聯絡方式:

⑴系爭土地之南側有OO路。

⑵系爭土地之東側,兩造留有一定之通路空間鋪設柏油路,經過高雄市OO區OO段59、60地號土地連接至OO路。

㈡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採何種分割方案為合適?

五、本件之認定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事

項⒈),未約定不分割(本院卷第99頁)。又,4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建築用地,並未規定最小分割面積及筆數之限制,除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39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農業用地,除地上建有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外,亦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高市地路測字第11170500600函可稽(審訴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51頁)。另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關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乙節,該局以111年7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866200號函回復略以:45地號土地為22號房屋之獨立法定空地,可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分割;就398地號土地部分,未敘及有何套繪分割限制(審訴卷第113頁);以115年1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42303600號函復略以:如以甲方案分割,各筆土地可否申請指定建築線,應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申請辦理(本院卷第127、157頁),僅涉分割後可否指定建築線事宜,尚非不得分割。基上,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王進在訴請分別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子,惟該分管僅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45地號土地,王進在之應有部分比例達二分之一,可以原

物分配分得半數之面積;王合作等4人於原審原同意維持共有(訴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區分為王合作、王洪月微,以及王文促、王明朝兩組,分割後各自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65頁),故就王合作、王洪月微之應有部分結合計算,可得四分之一面積;王文促、王明朝亦同。其次,審酌王進在居住使用之22號房屋為東西向,坐落於45地號土地之北側;王文促、王明朝共居使用之24號房屋則坐落於4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另於中間東側位置尚有鐵皮棚架,亦由王文促、王明朝搭建使用,以及系爭土地係經由東側所留之通路空間鋪設柏油路面,經由高雄市OO區OO段59、60地號土地連接至OO路(不爭執事項⒌⑵),有原法院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正射影像圖可查(訴卷一第73、75頁)。則將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374.22平方公尺),分歸由王進在取得;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187.11平方公尺),分歸由王合作、王洪月微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187.11平方公尺),則分歸由王文促、王明朝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附圖一所示A4部分(29.27平方公尺),因供兩造續作通路使用,故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則按原本比例,當可滿足兩造各自原本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尊重王合作等4人之共有意願,地形亦屬方正,並對應原本各自使用位置及現況,且可因應22號房屋及24號房屋使用之基地位置,皆得鄰接原本通路通行至OO路,甚為公平合理,亦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⒉45地號土地領有(66)高縣建局都管字第354號使用執照(即王

進在所有使用之22號房屋),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289.38平方公尺,建築物建築面積為66.14平方公尺,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4日函及函附之使用執照圖說可佐(審訴卷第113至118頁)。而依上述分割方案,22號房屋坐落土地均分歸王進在所有,王進在受分配土地面積計有374.22平方公尺,大於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並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併此敘明。

⒊就39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而言,王進在亦可分割取得

二分之一之面積;王合作等4人,依上述各自結合之應有部分,兩人維持共有之條件下,可得面積亦各為四分之一。而參酌39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坐落於西南側,為王進在所建及使用;其餘位置僅由王進在種植芒果等樹木,無其他建物(見上述之勘驗筆錄及正射影像圖),以及通路亦位處土地之東側等條件,以及審酌王進在就45地號土地分得部分位於45地號土地之北側,亦即與398地號土地之相鄰地籍線位置,則將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196.37平方公尺),分歸由王進在取得;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98.19平方公尺),分歸由王合作、王洪月微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98.19平方公尺),則分歸由王文促、王明朝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附圖一所示B4部分(35.97平方公尺),因供兩造續作通路使用,由兩造繼續共有,應有部分則按原本比例,亦滿足兩造各自原本之應有部分比例,地形亦屬方正,並對應原本各自使用位置及現況,亦皆有鄰接原本通路通行至OO路,臨路寬度相當,且與45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交通一致,出入方便,亦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⒋王合作等4人固然主張若採甲方案,將導致王文促、王明朝共

居使用之24號房屋面臨拆除問題,且系爭土地曾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應依分管之約定內容,採乙方案(訴卷一第27

3、297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52年12月19日契約書為佐(訴卷一第59頁)。然而,縱該契約書為真正,查閱該份契約書所載立契約人為王祈標、王萬枝、王合成及王合作,依王合作等4人所稱之親屬身分及掌管位置,並未含有王進在之父執輩(訴卷一第53頁),王進在本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再者,依上所述,分管內容僅為分割方法之參考,並非絕對應受拘束。又,系爭土地若採乙方案分割(本院卷一第273頁),就45地號土地而言,附圖二所示A1部分歸由王進在取得,固可保留22號房屋,但將導致王進在僅得利用東側之通路通行OO路,而王合作等4人分得位置則可利用同段5

9、60地號土地通行OO路且寬度甚長,就臨路條件而言,獨厚於王合作等4人,有所失衡;就398地號土地,因仍以東側位置為共用之通路,王合作等4人所分得土地位置,臨通路面寬占全部之大部分,應有部分較多之王進在反而僅占甚小部分,亦有違臨路條件公平性。且39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王合作等4人分配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王進在分配之土地則為不規則之L型,不利於農業整體利用,有違經濟效用公平性,亦非適當。基上,系爭土地尚不宜採用乙方案為分割。

⒌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45地號土地部分,附圖一所

示A1部分,分由王進在單獨取得;A2部分,改分由王合作、王洪月微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附圖一所示A3部分,改分由王文促、王明朝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以尊重王合作等4人之共有意願;A4部分,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以原本比例定之。就398地號土地,仍採甲方案(B4部分之應有部分,以原本比例,應更改為王進在二分之一,王合作等4人各八分之一),較為適當可採。又就398地號土地,王合作等4人就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5頁),並予納入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王進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就45地號土地部分,將附圖一編號A1部分,分歸王進在所有;編號A2部分,分歸由王合作、王洪月微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A3部分,分歸王文促、王明朝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A4部分,仍由兩造共有,王進在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及王洪月微之應有部分均各八分之一。就398地號土地部分,其中B4部分,王進在之應有部分應更改為二分之一,王合作等4人應更改為各八分之一,其餘仍依附表二甲方案所示內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內容,由王進在補償王合作等4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就4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王合作等4人對於如何維持共有之意願已有變動,另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4、B4部分,王合作等4人之應有部分按原本比例應各為八分之一,原審主文諭知為各四分之一,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9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王進在 6/12 6/12 2 王合作 3/24 3/24 3 王洪月微 同上 同上 4 王文促 同上 同上 5 王明朝 同上 同上<附表二:分割方案>土地 甲方案(附圖一) 乙方案(附圖二) 45地號土地 一、A1部分,分由王進在取得; 二、A2、A3部分,分由王合作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三、A4部分,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王進在二分之一,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及王洪月微均各為四分之一。 一、A1部分,分由王進在取得; 二、B1部分,分由王合作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三、D1部分,續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王進在二分之一,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及王洪月微均各為八分之一。 398地號土地 一、B1部分,分由王進在取得; 二、B2部分,分由王合作、王洪月微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三、B3部分,分由王文促、王明朝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四、B4部分,續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王進在二分之一,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及王洪月微均各為四分之一。 五、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 一、A2部分由王進在取得; 二、B2部分,分由王文促、王明朝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三、C2部分,分由王合作、王洪月微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四、D2部分,續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王進在二分之一,王合作、王文促、王明朝及王洪月微均各為八分之一。<附表三:398地號土地分割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義務人 王進在 王合作 2,447元 王洪月微 2,448元 王文促 2,447元 王明朝 2,448元 合計 9,79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