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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上 訴 人 杜錦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賞固股份有限公司、杜錦賜於民國115年9月16日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等上訴利益各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上訴人尚未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 訴 利 益 應繳裁判費 1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6,429,614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5.83㎡×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429,614元) 115,096元 2 杜錦賜 6,598,361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118.87㎡×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6,598,361元) 118,080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