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 訴 人 A03追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A4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鈺晏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A03變更要保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A01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01原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OOO)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O樓之1、2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為其借用其子即訴外人乙○○名義登記或投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A03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經原審判決後,因乙○○之繼承人為A03及A4,系爭保險又未若系爭不動產為A03單獨繼承,乃追加A4為被告,請求其應與A03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A01,並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業因乙○○死亡而終止,變更而主張該保險之保費美金31,000元為其繳納,乙○○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3及A4(下合稱A03等2人)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6,205元本息。則A01請求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既為A03等2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A03等2人即需合一確定,其追加A4為被告,應合於上開規定,而其變更而請求返還保險費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其所主張使用乙○○名義投保同一保險契約之事實而為請求,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A01起訴時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請求係聲明:A03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A01所有,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A03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以其均係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等相同訴訟標的而請求,應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A4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可查(原審雄司調卷第234至235頁),本件關於變更要保人及請求給付916,205元本息部分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A01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A03等2人請求,以其主張借名關係及不當得利為其與A03等2人之被繼承人即我國國民乙○○在臺灣地區所訂約、發生,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伊因與前夫即訴外人甲○○經營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不善,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委請友人出面拍定系爭不動產,再由伊及子女即乙○○、訴外人丙○○各出資美金1萬元,並因伊及丙○○都因美○公司負債,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並以乙○○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清償友人,乙○○、丙○○斯時均表示願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伊,故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乙○○名下,此由該等不動產為伊居住及出租使用,亦可觀之。又伊因債務問題,經乙○○同意,借用其名義為要保人,分別以自己或乙○○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則由伊自行負擔,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權益自應歸屬於伊。嗣乙○○於民國111年O月OO日死亡,伊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系爭保險之借名關係自因而終止,A03為乙○○之女兒,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自己,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A03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A01所有。㈡A03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A01。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3等2人則以:乙○○係因A01央求而出面買受系爭不動產,先於94年3月4日從大陸地區汕頭美○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7,979元,即554,172元至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內,支應投標所需保證金84萬元,不足額部分據A01所述係向丙○○商借,且乙○○輾轉經由資產公司、第三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貸得款項後,已將相關拍定款項歸還,並定期自海外匯款至臺灣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繳納貸款,又自行辦理二次轉貸、增貸,另乙○○係因長年居住海外,方將系爭不動產一戶供母親A01居住,另戶委由其出租,所得用以支應系爭不動產稅款及乙○○在臺費用,合於常情,與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無涉,足見該不動產確為乙○○買受,非A01所借名登記。其次,伊等否認乙○○與A01間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關係,A01應就借名合意及保費為其自行繳納負舉證之責。乙○○因房貸、信用卡、保費等而有使用臺灣帳戶之必要,A01長期借用乙○○帳戶,乙○○方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置A01處,供其使用並代乙○○繳納各項費用,二人資金有混同情形,乙○○帳戶內資金並非均為A01所有,以該帳戶扣繳保費非得逕認係A01繳納,況縱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A01繳納,出資為他人購買保單之原因多端,亦不能認存有借名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A03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A01,並駁回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1並為訴之變更、追加。A01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A03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㈢A03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A01。㈣A4應與A03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A01。㈤A03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1916,20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A03之上訴駁回。A03等等2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3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01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A01與前配偶甲○○育有子女乙○○、丙○○。
㈡乙○○於111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A03等2人。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乙○○所有,乙○○死亡後,A03已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不動產於乙○○生前一戶為A01居住使用並繳納稅賦及水電費用,另戶為A01出租並收取租金。
㈤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保險均以乙○○為要保人所投保,
至於其他則原以A01為要保人,但於如該表「變更時間」欄所示時間變更要保人為乙○○。
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保險之保費100萬元、103萬元係分別
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由A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繳納。
㈦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都在A01處。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A01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乙○○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其得請求A03移轉登記該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大部分係由乙○○於94年9月23日向上海商
業銀行貸款400萬元支付,並以乙○○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下稱系爭2069帳戶),嗣乙○○於100年11月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5月27日轉增貸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再於106年6月增貸150萬元,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查(原審雄司調卷第397至436、501至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雄司調卷第369至377頁、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應堪認定。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銀行為上海商業銀行時,是以乙○○所有之
系爭2069號帳戶按月清償貸款,又乙○○於該期間有匯入大筆數額至系爭2069帳戶,有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資料可查(原審重訴卷㈡第47至85頁),且為A01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則該帳戶於該時期資金顯然並非都為A01存入,再觀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審重訴卷㈡第47至85頁),A01及兩造不爭執實際上為A01經營之安○有限公司(原審重訴卷㈡第9、31頁)雖於同時期亦有存款或轉帳款項至系爭2069帳戶,然其等存入或匯入之金額與貸款每月應繳金額並非相同,亦非按月定時存入或匯入,此即難認系爭不動產該時期之貸款均為A01繳納,佐以A01為乙○○之母,兩造均不爭執乙○○長年於境外(原審雄司調卷第13、379頁),且將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由A01所保管,A01又自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實為乙○○自己使用,其有與乙○○共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等節(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以其等間前述至親、代為保管及共用帳戶、資金混雜使用等狀況,A01所存入或匯入系爭2069帳戶金額縱便係供扣繳貸款,或為代墊、委託、贈與等可能原因多端,亦難認該貸款為其為自己繳納。
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後,A03等2人固不否
認係由A01繳納,惟如前述,A01前往繳納之可能原因多端,本難逕認其係為自己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又系爭不動產轉貸至高雄農會後,增貸前、後每月應還款項分別為29,000元、39,000元(不含手續費10或5元),自103年7月起由系爭2069帳戶轉出扣繳,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查(原審重訴卷㈡第47至85頁),且為A01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7頁),然依A01之主張,其自103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匯入系爭2069帳戶之金額僅有966,719元(原審重訴卷㈡第193至195頁、本院卷㈠第107頁),縱然屬實,以該匯入金額與該期間應繳貸款金額差距甚鉅,實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A01繳納,並參以系爭不動產係轉貸至高雄農會,雖然於轉貸時同時增貸,但該貸款既非還清後再予貸款,若系爭不動產確為A01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其就轉貸前貸款餘額即仍具清償義務,A01以增貸所得資金為乙○○所用,主張轉貸後餘額本即應由乙○○清償云云,尚非可採,且以乙○○可將系爭不動產2次增貸以供己用,A01又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乙○○生前為乙○○持有(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且對於所主張此係因乙○○以夫妻和諧為由要求保有所有權狀一事未能證明,對照乙○○自己使用之國內帳戶相關資料尚交予A01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竟由乙○○攜至國外保管,益徵A01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一事,非可採信。
⒋系爭不動產於乙○○生前雖一戶為A01居住使用並繳納稅賦及水
電費用,另戶為A01出租並收取租金,然乙○○非無可能基於孝心,而將名下不動產供母親即A01使用收益,並因該不動產為A01使用收益,而由A01負擔相關稅賦、水電,自難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為A01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⒌丙○○於A03起訴請求其與A01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47號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時,乙○○打電話提出由其兄弟及A01各出資美金1萬元買回來,其印象中有匯款美金1萬元,但查出來是美金15,000元,系爭不動產中之4樓之2房屋為其與乙○○、A01一起購買,該屋貸款需繳納時,A01會通知,其每2、3個月會匯款1大筆錢至A01指定帳戶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㈠第421至432頁),則其所述系爭不動產為3人共同購買,其亦負擔繳納房貸義務等節,顯與A01主張相左,亦與系爭不動產得由乙○○增貸資金供己使用,所有權狀由乙○○保管等情不符,自難據以認系爭不動產為A01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則A01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即無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A01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其自不得據此請求乙○○之繼承人A03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按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
自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A01雖主張其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保險自始即以其為被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之風險估計並無影響,應屬有效,其得請求變更要保人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險縱便確為A01借用乙○○名義為要保人投保,依諸上開說明,其等間之借名契約應已悖於公共秩序而無效,A01自不得據該無效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等2人變更要保人,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A01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之保費為其繳納,乙○○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之保險費為美金31,000元,繳費方式
為躉繳,係於107年4月25日由乙○○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系爭5075帳戶)扣繳,該帳戶在扣繳前即同月13日曾由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美金31,111.09元,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美金2.7元,匯入後至扣繳前開保費前僅於同月24日有一筆網銀美金8,312元匯入,別無其他交易往來,有保費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2年5月12日國壽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往來資料可按(原審雄司調卷第155、249至255頁、原審重訴卷㈡第149頁、本院個資卷第15至24頁),固足認該保險之保費主要來自於A01匯入之金額,然乙○○長年不在境內,又有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由A01保管之情況,難以系爭5075帳戶之存摺、印章為A01持有,即認該帳戶實際為A01借用乙○○名義開立使用,而A01就所主張該帳戶為其借用乙○○名義開立使用一節,又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則以系爭5075號帳戶為乙○○之帳戶,且如前述,A01與乙○○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其匯款至系爭5075帳戶可能原因多端,其匯款金額又非與上開保險費款項一致,即難認其是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實質上為其投保而匯入該筆款項。
⒉證人即保險業務員陳○茵於原審證述其約於96、97年左右認識
A01,認識1年多以後,A01有一點錢想要買保險存錢,但因積欠銀行款項,擔心購買保險會被銀行查封,其即向A01建議以信用較好之子女即乙○○為人頭購買,系爭保險都是其向A01招攬,因該考量方由乙○○為要保人等語(原審重訴卷㈠第375至37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並非均在一開始即由乙○○為要保人投保,而是部分嗣經變更要保人為乙○○,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為醫療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保險之經手業務員並非陳○茵,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5月12日國壽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單可查(原審雄司調卷第249至251、153至159頁、本院卷㈠第393至419頁),則陳○茵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系爭保險之保單現均在A01處,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3至215、235頁),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因乙○○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即A03等2人申請理賠,為A01所不爭執,足見該保險並未指定A01為受益人,然若A01係為自己將來保障,但擔心遭債務人強制執行,而借用乙○○名義為要保人,應不致需以乙○○為被保險人,又未以自己為受益人,是難以陳○茵上開證述即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為A01所借名登記。
⒊證人丙○○於原審先證述乙○○係因A01信用破產,借用乙○○名義
,方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都是A01使用自己帳戶或乙○○開立予A01使用之帳戶繳納等語(原審重訴卷㈠第259至261頁),復又證稱其不清楚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是乙○○付款、帳戶扣款、匯錢供扣款或是A01支付現金等節(原審重訴卷㈠第261頁),其證述前後不一,且丙○○與A01為母子至親,現又與A01同遭A03起訴請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A01之可能,自難僅依其上開證述,即認A01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存有借名契約。
⒋綜上所述,A01並未證明其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
險具有借名契約,自難認其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此外,A01就其前述匯款至系爭5075帳戶,嗣該帳戶扣繳之保險費,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一節,並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A03等2人雖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A01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以證明A01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並無因債務問題借用乙○○名義投保之必要。惟A01已自承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是本院並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3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要保人變更為A0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A01請求A03變更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駁回A01請求A03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A01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4應與A03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A01,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A03等2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16,20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A01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A03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 投保始期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變更時間 1 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 10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 A01 107年4月10日 2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107年5月10日 0000000000 同上 無 3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107年6月22日 0000000000 同上 無 4 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106年6月3日 0000000000 同上 107年4月10日 5 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106年8月24日 0000000000 同上 107年4月10日 6 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106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同上 107年4月13日 7 月月有利變額年金壽險 107年1月4日 0000000000 同上 107年4月13日 8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107年4月10日 0000000000 乙○○ 無
附表二: 編號 銀行 帳號 幣別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2 同上 00000000000000 外幣 3 同上 00000000000000 外幣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外幣 6 同上 000000000000 新臺幣 7 同上 000000000000 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