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高鈺晏被 上訴人 謝伊謹兼法定代理人 林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70,837元(計算式:2043016+65287×20.09+916205=4270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3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