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5號聲 請 人 宋芬芳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相 對 人 顏志峰
白蕙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訛騙而向相對人抵押借款,嗣認相對人同為集團成員,遂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聲請人所為借貸、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後,訴請確認訟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求予判令相對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本票,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以:其於相對人所涉詐欺罪嫌刑案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71號、第37474號及同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該偵查結果可作為本件訴訟審理資料,故有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必要。惟相對人是否因犯詐欺等罪而受刑事審判,雖與聲請人所指法律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相關,然此節只不過係涉及相對人之行為是否「同時」構成犯罪而已,故而該刑案偵查或審理結果,非但不是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且亦非本件涉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再者,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執上情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於法不符且無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