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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抗 告 人 蘇秋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麗琳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0,174元,惟該裁定應屬得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則於112年12月1日後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而當事人即不得再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內容為爭議,亦無再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裁定(下稱核費裁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3,8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0,174元,命抗告人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兩造就核費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抗告人並已繳納(見本院卷第19、2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就核費裁定所為認定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嗣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因受上開核費裁定之拘束,乃以系爭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23,82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0,174元,命抗告人限期如數補繳,並載明不得抗告。而抗告意旨猶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