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抗 告 人 蘇秋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麗琳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重上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