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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郭啓貞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被上訴人 豐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嵐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上訴人 徐宏全

徐慧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卷第29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一)被上訴人徐宏全、徐慧芹(下合稱徐宏全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豐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彰公司)、林嵐森(下合稱豐彰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請求權基礎,就徐宏全2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就豐彰公司2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上開上訴人所為主張應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帳號向帳號「中醫養生」之人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疑問,經轉介「專業指導老師」、「黃教授」先後向上訴人推銷壯陽藥品,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自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徐慧芹開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共3,300,000元;另匯款至豐彰公司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銀帳戶)2,800,000元,並貨到付款共95,000元,因上訴人生殖功能仍未改善,始知受騙。徐慧芹為系爭聯邦帳戶所有人,徐宏全則借用徐慧芹上開帳戶後,提供予僅透過通訊軟體結識之大陸籍人士「陳楊」作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實際就「陳楊」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址均無所悉,徐宏全2人實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致使上訴人匯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進而遭提領一空而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徐宏全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徐宏全2人提供系爭聯邦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連共同存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豐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嵐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台業務窗口及不得辦理無合格來源證明或核准進口許可之藥品報關,仍作為大陸地區明景公司之在地協力者,協助明景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辦理無合格來源證明或核准進口許可之藥品報關、貨運等業務活動,並以豐彰公司之系爭臺銀帳戶代收款項,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嵐森為豐彰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豐彰公司上開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豐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請求判決:(一)徐宏全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豐彰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其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豐彰公司2人抗辯:豐彰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能力,況豐彰公司係受廣州明景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明景公司)之委託,辦理貨物之運輸、報關、代收貨物款項等業務,係合法之三方支付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嵐森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又豐彰公司2人並未參與販賣藥品、違反藥事法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且豐彰公司2人沒有接觸包裹,亦不可能打開包裹,無從知悉大陸運至臺灣為何種物品?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是否為藥事法管制之藥品?尚難認豐彰公司2人有何違反藥事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故意或過失。故豐彰公司、林嵐森均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徐宏全2人則以:徐宏全為幫助綽號「陳楊」之人經營蝦皮拍賣,而向徐慧芹借用其帳戶,並將徐宏全2人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出借予「陳楊」,徐宏全僅依「陳楊」指示提領、支付清關或網路廣告費用等,非屬侵權行為。徐宏全2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交易相對人明知藥物無效卻虛偽保證,更未證明徐宏全2人對此知情或參與,上訴人匯款係基於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關係,與徐宏全2人提供帳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匯入款項實際由徐宏全2人支配使用,是上訴人請求徐宏全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徐宏全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豐彰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⑴於110年11月24日、25日、26日及29日,分別匯款15萬、23萬、133萬、159萬至徐慧芹所有之聯邦帳戶中。

⑵於110年12月16日、30日,分別匯款180萬元、100萬元至豐彰公司所有之台銀帳戶中。

2、徐宏全與徐慧芹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25日、26日及29日匯款至徐慧芹所有之聯邦帳戶時,該帳戶係借由徐宏全使用中。

3、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30日匯款至豐彰公司所有之台銀帳戶時,林嵐森為豐彰公司負責人。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豐彰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徐宏全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中醫養生」、「專業指導老師」、「黃教授」之對話紀錄、收受貨品之照片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7頁至第65頁),固能證明上訴人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購買壯陽藥物,並因此匯款至被上訴人豐彰公司之系爭臺銀帳戶及徐慧芹之系爭聯邦帳戶中,惟查:

1、上訴人係因有生殖功能障礙的問題而求助治療,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等案件中陳稱:我因為生殖功能障礙的問題,有看過中醫,都沒有用,在LINE廣告看到「中醫養生」、「林醫師」,跟他購買藥品,我是吃完之後又再買,分了很多次匯錢,一開始有效,但是後來就沒有效果了等語(見該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上訴人是在尋求正統醫療系統之治療而無效果後,方上網向LINE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黃教授」等人購買壯陽藥,且於服用所購買之壯陽藥後確曾見效,上訴人始會長時間且多次購買及匯款,則本件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及「黃教授」等人所販售之壯陽藥確曾有效用,則出售上開商品予上訴人是否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況上訴人自承匯款至系爭聯邦帳戶所得之商品均已服用完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79號卷第38頁),是此部分已無從送驗以確認相關成分;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將上訴人所提供如該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7所示物品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是否具有西藥壯陽成分,其中編號1、2、7檢體數量不敷實驗所需故不予檢驗,編號3、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未檢出西藥壯陽成份,另因未檢附處方簽而無從鑑定有無中藥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3號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則暱稱「中醫養生」、「專業指導老師」、「黃教授」之人是否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而謊稱中醫藥物具有壯陽療效,尚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又被上訴人豐彰公司因受明景公司之委託,辦理明景公司貨物之運輸及協助報關等業務,而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且系爭臺銀帳戶確有頻繁之代付款、物流及款項收入,此有豐彰公司提出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及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第129頁至第152頁)。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收付之需求,豐彰公司為貨物運輸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賣交易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無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純從事代付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豐彰公司所為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縱使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臺銀帳戶,尚難憑此即逕認豐彰公司或其負責人林嵐森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意圖,是以,豐彰公司抗辯其係受明景公司委託辦理貨物之運輸、報關、代收貨物款項等業務,不具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尚屬有據。又豐彰公司係因受明景公司之委託,辦理明景公司貨物之運輸及報關等業務,於貨物運輸代理協議第4條第1項第3款已明白約定明景公司要求運輸的貨物必須是國家法律規定允許流通的物品,應遵守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且豐彰公司對於實際運輸及報關之貨物內容物並不必然知悉,上訴人對於豐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嵐森明知而協助明景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辦理無合格來源證明或核准進口許可之藥品報關、貨運等業務活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豐彰公司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3、另被上訴人徐慧芹、徐宏全雖有將徐慧芹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惟觀諸徐宏全與「陳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渠等自109年7月13日至110年5月29日間之對話內容,均圍繞於服飾品質、尺寸、價格等買賣事宜,該段期間均未見「陳楊」要求徐宏全協助收受並提領款項,足認徐宏全係多次在蝦皮上請「陳楊」代購服飾,因而漸漸與之熟識,並非提供帳戶給一個完全不認識的人,亦確實有生意上的往來,足見係根據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及彼此間之信賴根基,始有後續提供帳戶之行為,且徐宏全提供帳戶之對象是「陳楊」,其對象特定,復約定其提供之帳戶是使用於特定之用途,此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猶有不同。而上訴人所匯入之徐慧芹系爭聯邦帳戶,其轉入帳號有顯示「SHO****」,有徐慧芹聯邦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於卷可參,該「SHO****」便是蝦皮購物之英文SHOPEE,徐宏全於交易明細中所看見的轉入帳號確屬蝦皮賣場匯來,進而相信相關匯款應係「陳楊」於蝦皮賣場交易之所得,因此提領後轉交給「陳楊」所指定之人,難謂有何違常之處。是徐宏全辯稱其僅係協助「陳楊」收受蝦皮賣場營業所得,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無涉及詐欺等語,當非無據。另家人或親友間基於親情或彼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借予他方使用所在多有,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且徐宏全提供系爭聯邦帳戶客觀上尚無相當事證足以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是無從以徐慧芹提供系爭聯邦帳戶即遽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徐宏全2人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對於徐宏全借用徐慧芹之系爭聯邦帳戶而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未能證明徐宏全2人具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及其所受損害與徐宏全2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宏全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宏全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豐彰公司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