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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孟綺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張明正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74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先後給付1,286,000元、286萬元、1,334,000元,共計548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足見林建良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價金。又由林建良嗣後將系爭契約提供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配合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並於110年11月5日簽署委託書、交付印鑑章予地政士王英才,用以申報系爭房地稅捐及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公契上用印,屬同意或承認本件買賣之意思,與伊達成系爭房地買賣之合意。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點交予伊,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陷於給付不能,伊業於111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如未生解約之效力,伊亦以114年6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4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林建良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且未曾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政等資料予林建良,更未自林建良處取得與上訴人有關之價金,並無表見代理外觀可供上訴人信賴。甲契約第2條係約定首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非指首富公司有權代理伊與第三人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伊自始不知林建良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5日知悉此事後,隨即收回已蓋印之授權書,不同意林建良以伊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伊在執行業務委託書、不動產成交實價資訊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公契上蓋印,僅係為履行甲契約第2條約定,非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7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286,000元、286萬元、1,334,000元,共計548萬元,並由林建良受領在案。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地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原法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橋

司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偉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建良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嗣後王英才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時,被上訴人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章,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或承認締結系爭契約,且此行為已創造出代理權之外觀,上訴人信賴該權利外觀而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並提出甲契約、日期為110年11月5日之授權書(被授權人為林建良,下稱系爭授權書)、歆瑞地政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執行業務委託書)、日期為110年5月24日之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下稱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審重訴字卷第203至217頁)為憑。然查:

⒈甲契約立約人為首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建良並非甲契約

之立約人,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相鄰之另筆房地出售予首富公司,雙方於第2條約明:買賣總價合計38,089,000元(詳如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如日後首富公司有辦理貸款或申報之需求,被上訴人同意授權由首富公司逕行以此買賣總價,自行分配為買賣標的之二戶房屋、土地價金,辦理貸款或申報作業,且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語,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則詳列房屋建造各項費用,其中一欄項目空白,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有甲契約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203至205頁),足見甲契約第2條關於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僅使首富公司取得指定第三人為甲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並非授權首富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又遍觀甲契約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林建良可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參以被上訴人如有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必要,僅須與林建良簽立委託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即可,並無迂迴以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中項目不明之500萬元處理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甲契約授權林建良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據上訴人於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

第4號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到庭陳稱:伊住在系爭房地隔壁,當時有一個工地主任在那裡,表示系爭房地要出售,可以跟老闆談價錢,老闆就是林建良,伊當時認為林建良就是蓋房子的人,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者為林建良,林建良有帶代書王英才來簽約,買賣契約上有載明賣方是被上訴人,但伊當初不知道誰是被上訴人,也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一直到要辦過戶時,都沒有消息,被上訴人配偶陳姿君來找伊,說林建良拿了他們的土地,伊才知道林建良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0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4頁),及證人即地政士王英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伊製作的,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該契約上被上訴人的印章是首富公司代表用印的,契約上有寫代理人是林建良,當下伊只有看到甲契約,沒有看到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不是辦理過戶要用的,是被上訴人要授權給首富公司去做這些事情,此與過戶無關,伊是於110年11月間才跟被上訴人見到面,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林建良有代理簽署系爭契約售出系爭房地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6至291頁),足見被上訴人全然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及簽訂,係迄至110年11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與上訴人碰面。林建良於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有提出甲契約,然甲契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授權林建良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記載,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究有何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客觀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云云,即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在系爭授權書、執行

業務委託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下合稱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書)簽名蓋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簽立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書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即地政士呂政治於原審、偽造文書案件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是於110年11月間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立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書,王英才將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書交給被上訴人,表示是要辦過戶用的,被上訴人簽完系爭授權書後,伊有叫被上訴人把它收回來,因為從一開始協調時,林建良、王英才都說沒有買賣的私契,一直都沒有拿出私契,伊等不知道系爭房地到底是賣給誰,所以都是在談稅務問題,例如抵押權設定要怎麼還、房地合一稅要如何處理等,直到最後要在公契上蓋印時,王英才才拿出一份私契即系爭契約,伊等覺得有問題,被上訴人遂收回系爭授權書,等將來沒有問題時再交出去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78、279、372至377頁);證人陳姿君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林建良簽了一份買賣合約即甲契約,裡面有一條約定是被上訴人要配合移轉登記給第三方,伊等就配合王英才代書辦理移轉,王英才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拿出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書,說是要配合移轉登記的文件,呂政治詢問王英才有無其他契約,王英才表示沒有,所以被上訴人在蓋印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書時,沒有見過系爭契約,是在被上訴人簽署完後,呂政治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系爭授權書有問題,請伊抽起來,伊要把系爭授權書抽起來的時候,有讓王英才拍照,伊當場亦就被上訴人所蓋印的文件拍照,王英才表示伊等做這些事情都沒有意義,並拿出系爭契約,伊等看到都嚇到,因為王英才一直說本件沒有私契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314至316頁),互核大致相符。

⑵又系爭授權書之原本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有原審筆錄

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第173頁),並經林建良於另案陳稱伊於該案提出之系爭授權書是代書照相翻印出來的文件等語,及證人王英才於另案證稱:伊沒有留存系爭授權書正本,不知道系爭授權書在哪裡等語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270、290頁)。審以系爭授權書乃表彰被上訴人授權林建良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重要文件,且由證人王英才於另案證稱:如果沒有取得系爭授權書,伊不敢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91頁),可知系爭授權書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王英才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後,竟僅能提供系爭授權書相片予林建良,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授權書原本,足見證人呂政治、陳姿君證稱被上訴人在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書上簽名蓋印後,旋因察覺系爭授權書內容有異,當場取回系爭授權書等語屬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既收回系爭授權書,已表明並無授與代理權予林建良之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1月間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同意或承認由林建良代理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即委無足採。

⑶依甲契約第2條約定,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

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而觀之執行業務委託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內容,可知該等文書均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則被上訴人為履行甲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首富公司指定之人之義務,確有簽署該等文書之必要,是證人呂政治、陳姿君證稱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甲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乃在執行業務委託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公契上簽名蓋章等語,應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在執行業務委託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公契上簽名蓋章,既係為履行甲契約第2條之約定,更當場收回系爭授權書,表明無授與代理權予林建良之意,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訴人究有何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被上訴人在前揭文書上簽名蓋章,主張被上訴人有具體可徵之授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憑採。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立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

可見係於系爭契約簽立未久即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上之「張明正」字跡及印文簽名係他人偽造等語置辯。查,據證人王英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確定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簽,簽名看起來好像不像,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上「張明正」印文與執行業務委託書等文書上「張明正」印文不符,但與系爭契約上「張明正」印文是一樣的,應該是當下伊請林建良簽的,印章一定是林建良同意後,伊才蓋的,該印章是林建良帶來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311頁);及系爭契約之簽立日為110年5月24日,與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所載簽立日相同,且觀之系爭契約及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之「張明正」印文為方正、結構整齊之楷書字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蓋印在執行業務委託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印文則為篆書字體,二者明顯不同,足認被上訴人抗辯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張明正」欄位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實係林建良所為等語屬實。又於林建良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林建良使用,自應由上訴人就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上「張明正」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簽立110年5月24日委任授權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在申辦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公契上用印,就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甲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首富公司指定之人之義務,而在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上用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雖在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上用印,仍難謂被上訴人有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建良簽立系爭契約,於上訴

人與林建良簽立系爭契約時,亦無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林建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且被上訴人無事後同意或承認或自行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無出賣人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4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8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