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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蔡洋鵬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上 訴 人 蔡洋鵰

蔡洋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上 訴 人 蔡洋鯨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訴訟代理人 郭子熒律師

洪濬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6年8月20日購入臺北市OO區OO段一小段289、290、290之1、290之2、291及291之1地號等6筆農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農地),因不具自耕農身分,遂與時任董事長李昭亭之胞弟李茂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契約),將系爭農地登記於李茂春名下。李茂春於91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李月裏、李相、劉李異及李昭亭4人。由於系爭農地登記於李茂春名下之故,導致有高額遺產稅,被上訴人因此決議將其中290之2地號農地全部及290之1地號農地之部分,用以抵繳李茂春遺產稅,其餘部分即289、290、290之1、291、291之1地號(抵繳後之部分)等5筆農地(下稱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由被上訴人另與蔡李月裏、李相、劉李異及李昭亭4人(下稱蔡李月裏等4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借名契約)。臺北市政府於98年公告對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實施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8年1月17日決議,選擇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而蔡李月裏於103年5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蔡李月裏之繼承人,應繼受乙借名契約之義務。系爭徵收作業於104年結束,徵收前5筆農地之價值已轉為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號之應有部分,並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各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蔡洋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8年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蔡洋鯨應有部分出售予呂怡勲,構成給付不能,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472,678元。基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2項、第544條,以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判命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洋鯨應給付被上訴人12,472,67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李茂春為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認李茂春、蔡李月裏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甲、乙借名契約。再者,即便有甲借名契約之存在,於李茂春91年9月9日死亡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2日、112年7月20日方才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給付賠償,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農地於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茂春所有。

㈡其時適用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登記所有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故李茂春有自耕農身分。

㈢系爭農地經登記為李茂春所有後,被上訴人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

㈣李茂春於91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李月裏等4人。系爭土地亦列入遺產,由該4人辦理繼承登記。

㈤李茂春遺產稅其中20,369,614元,有以系爭農地其中209之2

地號農地全部、209之1地號部分土地抵繳,係由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涂世賢代書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5月12日函復同意受理,並以95年5月12日函核定上述抵繳土地價額為20,369,636元,抵繳李茂春之部分遺產稅。

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曾發函李昭亭,同意以290之1地號部

分土地、290之2地號全部土地抵繳李茂春遺產稅中被上訴人應分攤之稅額。

㈦劉李異於98年8月30日死亡後,繼承人劉文欽、劉文良、劉陳

秀琴、李劉秀真已於108、109年間將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㈧李相曾於98年12月24日在伍婉嫻公證人事務所製作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記載:289、290、290之1、291、291之1地號等5筆土地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係被上訴人於農業發展條例未修改前所購買,當時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30條(修法前)須是自然人且有自耕農身分,當時信託登記予李茂春為登記名義人。但李茂春先生於00年0月0日往生,由本人與兄弟姐妹:劉李異、李昭亭、蔡李月裏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本人將289、290、290之1、291、291之1地號等5 筆土地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等6筆不動產本人權利範圍之全部均遺贈予被上訴人。

㈨蔡李月裏於103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亦就未抵

繳遺產稅之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240/100000。

㈩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系爭徵收流程於104年結束。

系爭徵收之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由被上訴人之董事李文宜

參與,選擇與其他土地權利人共有新OO段85地號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經區段徵收後,權利價值轉為系爭應有部分。

蔡洋鯨於108年10月29日,將其因繼承所登記如附表編號4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呂怡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向蔡洋鵰寄發丞律字第1100922001

號律師函,記載「系爭應有部分乃源於被上訴人前所借名登記於李茂春名下之土地而來,李茂春既已過世,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等語。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蔡洋

鵬、蔡洋鵰、蔡洋鵑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儘速配合辦理移轉過戶程序。

五、本件之認定㈠被上訴人有與李茂春成立甲借名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因不具自耕農身分,因此將所購得之系爭農地,借名登記與李茂春名下乙節,經查:

⒈證人李文宜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另案)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副總及某任董事長,由於被上訴人在臺北需要倉庫供業務、存貨使用,欲購買某塊位於洲美街之農地,股東李茂春有自耕農身分,且只有他願意提供名義,被上訴人便借用李茂春名義購地。該農地就成為被上訴人倉庫位置。倉庫後來因為配合政府區段徵收而拆除。由於倉庫是由被上訴人所興建,如果自拆,政府會有補貼,被上訴人董事會因而於103年11月18日董事會討論選擇自拆。由於洲美農地遭區段徵收,可以選擇發錢或選地,被上訴人缺土地蓋倉庫,董事會於98年1月17日董事會達成決議,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當時李茂春已經過世,被上訴人決議要將此事通知李茂春繼承人即李茂春之兄弟姊妹。當天會議主席李文璋在當天會議也有表示,繼承如果有稅的話,就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重訴卷第111至115頁)。

⒉證人劉文欽於另案證稱:與上訴人是姑表兄弟。從50幾年就

在被上訴人任職。70幾年間擔任總務部副理,系爭農地確實是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有聽聞因為當時法令規定公司不能買農地,所以借名登記在李茂春名下。因為如此,被上訴人之人員有拿切結書給我,內容屬實,所以同意簽署。我繼承之土地部分均已返還被上訴人,當初是把劉李異4名子女的證件跟資料都交給被上訴人辦理等語(重訴卷第121至125頁)。而查閱劉文欽於112年6月1日所簽之切結書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確實於76年間購入系爭農地,因舊土地法30條法規限制,借名登記於李茂春名下,由於李茂春於91年9月9日死亡後由劉李異、李相、李昭亭、蔡李月裏4人繼承,本人身為劉李異之繼承人,於劉李異死亡後與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珍等4人共同繼承劉李異名下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之持分,經歷臺北市土地徵收程序,由被上訴人進行選地後,土地權利價值轉換為新地號新OO段85號(審重訴卷第89頁)。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朱金亮證稱:於67年進入被上訴人高雄

廠工作,之後調至總務部,已退休,現在是一年一聘之約聘人員。系爭農地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李茂春名下,股東都有共識,歷屆董事長也都認為是這樣。股東會叫主事者去和繼承人溝通返還土地,如果繼承人願意,會有一些酬謝金,如果不願意就進行訴訟。劉文欽家族就是在這個過程中把土地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之明細表(重訴卷第193至199頁),是跟股東報告向臺北市政府領得土地,分成3個家族,每個家族領得約101坪。當時不叫OO段85地號土地,抽籤時名稱為T9,其陪當時董事長李文璋去抽籤。印象中去兩次,最後一次因為李文璋要回診,所以由副總李文宜代理。其陪同李文宜去,T9土地共有人有78人,因為被上訴人籤很後面,沒得選。抽選土地後,因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名義上不是被上訴人的,所以只能登記在李茂春繼承人名下。劉文欽有跟其提過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其在總務部門資產課,公司全部不動產都由其列管,每年度房屋稅單、地價稅單都會送到其這邊,最早其將李茂春名義地價稅單拿給劉文欽,劉文欽說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是被上訴人的,另筆419地號土地是李茂春自己的,要其把稅單金額拆開,計算完再交給劉文欽。稅怎麼缴其不過問,長期以來都是如此。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上有倉庫,一定要拆除,被上訴人提出自拆申請,有自拆獎勵金。因為土地不是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拿不到錢,後來請亞設營造公司拆周邊建物,廢鐵抵扣工錢,亞設營造公司還補貼被上訴人90萬元等語(重訴卷第150至15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有證稱系爭農地因其時法令限制,故借名李茂春名義登記,部分土地用以抵繳李茂春遺產稅,其餘部分則因系爭徵收之故,轉為抵費地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一致。

⒋再參閱被上訴人董事會於76年6月6日決議通過臺北倉庫用地

購入案,有被上訴人第12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審重訴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函知李昭亭,因李昭亭代表辦理繼承李茂春之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核定應繳遺產稅額41,257,340元,其中被上訴人應分擔稅額為20,369,614元,同意以290之2及290之1地號土地抵繳;其後並以該函文內容辦理以該2筆土地抵繳李茂春遺產稅抵繳事宜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4月17日函文、代辦費用明細表、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估價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5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41515號函文及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可查(審重訴卷第95至103頁)。此外,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5日公告系爭徵收內容,有98年1月5日公告可查(審重訴卷第105頁),被上訴人因而於98年1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申請發給抵價地;103年11月18日董事會報告事項中提及系爭OO段6地之區域範圍及自拆情形;104年6月24日股東會、104年10月27日董事會會中說明「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係於72年由公司出資購買,因受農發條款限制登記股東李茂春名下。有關該土地因李茂春先生身後由李相、劉李異、蔡李月裏及李昭亭君等繼承」;108年9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案等節,有前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可佐(重訴卷第85、181、191、201至204頁),文件時序、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所述脈絡相符合。

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在臺北地區有興建倉庫之需求,因此出

資購買系爭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不爭執事項㈡),無法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具備自耕農身分之李茂春同意(不爭執事項㈡),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於李茂春名下。李茂春死亡後,因名下之系爭農地具一定價值,導致產生高額遺產稅,依理當由借名人之被上訴人負擔,因此由被上訴人選擇其中之部分土地用於抵繳就系爭農地價值所增加之稅負額度。又,臺北市政府於98年實施系爭徵收,亦由擁有實質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決定選地或領取補償金,並經被上訴人考量經營需求(倉庫用地),決議選地,因此由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抽籤等相關程序,則被上訴人主張與李茂春成立甲借名契約乙節,當可採信。

⒍上訴人固然否認甲借名契約之存在,抗辯李茂春為系爭農地

之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因此曾有給付系爭農地租金予李茂春,李茂春並曾開立88、90年度之租金收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91年度租賃房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李茂春簽發之88年、89年度收據為證(審重訴卷第229至235頁、第295至301頁)。然而,證人李文宜就此已證述:因為稅捐機關查到系爭農地名義上登記為李茂春所有,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要繳租金,要求李茂春繳稅,被上訴人因此開立租金之扣繳憑單等語(重訴卷第112、113頁),已說明上開扣繳憑單、租金收據之開立,係對於稅捐機關稅務調查所採取之因應作為,被上訴人、李茂春之間並無所謂租賃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再辯以李茂春曾於77年就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見李茂春為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重訴卷第25至30頁),然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與李茂春有關,則李茂春亦有可能因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農地而向銀行申貨,或有其他經營資金需求,配合辦理抵押登記事宜,自難因此推認李茂春為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人。況且,若系爭農地真為李茂春所有,被上訴人因興建倉庫而向李茂春租用,衡情,被上訴人應會簽訂書面租約以求慎重,並確保得以長期使用系爭農地,但未見上訴人可提出任何文件供查。又,若被上訴人非系爭農地之真正所有人,董事會應無可能決議以系爭農地之部分土地抵繳李茂春遺產稅,以及就系爭徵收補償方案擇定選地等屬所有權人方可決定之事務,更無可能擅自越權派員參與選地抽籤程序。依上,被上訴人就甲借名契約存在一事已有相當之舉證,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反證,則其所辯,即不可踩。

㈢被上訴人有與蔡李月裏成立乙借名契約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同法第71條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有與李茂春成立甲借名契約,已如上述。而李茂春

於91年9月9日死亡後,如無其他約定或特殊情事,甲借名契約已因李茂春死亡而消滅。而就被上訴人主張另與李蔡月裏成立乙借名契約乙節,李相於98年12月24日之系爭遺囑,內容已載明:289、290、290之1、291、291之1地號等5筆土地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係被上訴人於農業發展條例未修改前所購買,當時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30條(修法前)須是自然人且有自耕農身分,當時信託登記予李茂春為登記名義人。但李茂春先生於00年0月0日往生,由本人與兄弟姐妹:劉李異、李昭亭、蔡李月裏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不爭執事項㈧)。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朱金亮證稱:系爭農地實際為被上

訴人所有,登記為李茂春名下。李茂春有4個兄弟姊妹,李相是其中之一,系爭公證遺囑就是李相表示過世後會把系爭農地移轉回復給被上訴人。李相公證時,在場之人有其與蘇靜美、公證人及李相。公證人有解釋遺囑內容給李相聽,李相當時超過80歲,坐在輪椅上,李相應該沒有講到「農業發展條例」這麼專業的名詞,也沒有提到「借名登記」4個字,但有說都借阿茂的名字。公證人寫完遺囑之後,也有讀給李相聽,公證人從頭到尾一句一句唸給李相聽,問是不是有借別人的名,李相說對,是借阿茂的名,公證人問是不是等他百年後土地轉回給公司,李相也說是等語(重訴卷第151、157至159、第162頁)。另證人蘇靜美證稱:我為被上訴人配合之代書,擔任系爭遺囑的見證人。因為系爭農地依照當時法律規定,需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給李相的弟弟。李相表示他年紀大了,要寫遺囑跟孩子說土地不是他的,是公司的,其不知道李相懂不懂「借名登記」、「信託登記」、「遺贈」等專有名詞。正常而言,公證人都會一樣一樣解釋清楚。不記得公證人是否單獨向李相解釋,也不記得李相何時過世,因為我不是只有李相一個客戶。遺囑中沒有提到李相其他財產,是因為李相認為如果沒有把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交代清楚,他的小孩會以為土地是爸爸的。李相之前就跟我講過很多次。雖然負責李相遺產稅申報,並擔任李相遺囑執行人,未按照遺囑將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遺贈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內部紛紛擾擾,只能辦到能辦的程序為止等語(重訴卷第163至165頁)。⒋再參以系爭農地其中209之1地號部分土地、209之2地號農地

全部用以抵繳李茂春遺產稅乙節,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而為,已如上述,身為李茂春繼承人之蔡李月裏等4人應無可能毫不知情。此外,劉李異於98年8月30日死亡後,繼承人劉文欽、劉文良、劉陳秀琴、李劉秀真已於108、109年間將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㈦)。綜上,堪認李茂春之繼承人蔡李月裏等4人,應當均有知悉系爭農地乃借用李茂春名義辦理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事,而因其中290之1地號農地部分、290之2地號農地全部已用於抵繳李茂春遺產稅,同意就剩餘之土地即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由蔡李月裏等4人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方式,將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登記在該4人名下,供被上訴人援用同一之借名模式處理。本此,被上訴人主張蔡李月裏有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乙借名契約乙情,亦為可信。

⒌上訴人固然爭執被上訴人未曾具體說明究竟何時、以何方式

與蔡李月裏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復質疑製作系爭遺囑時,李相年歲已高齡92歲,能否完整表達意見,已非無疑,且李相繼承人均不知系爭遺囑之事。又系爭遺囑之內容為「信託登記」、「遺贈」,而非「借名登記」或「返還」,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在李茂春名下等語。惟查:⑴李茂春死亡後,系爭農地農地基於登記結果,形式上屬李茂

春之遺產範圍,依法須由蔡李月裏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不爭執事項㈨)及繳納因此所生之遺產稅。而經被上訴人決議以290之2及290之1地號土地抵繳李茂春部分遺產稅,並因李昭亭代表辦理繼承李茂春之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因此於95年4月17日函知李昭亭有關抵繳之內容(審重訴卷第95頁),後由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抵稅事宜(不爭執事項㈤),並衡以李相之系爭遺囑亦敘明知悉有關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而與其他李茂春之繼承人即劉李異、李昭亭、蔡李月裏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於李茂春死後,當有與包含蔡李月裏之李茂春全部繼承人溝通說明有關系爭農地本係借用李茂春名義辦理登記之緣由,為避免繼承人不滿必須負擔非屬李茂春財產所生之遺產稅,因而告知被上訴人已擇定以實際所有之系爭農地部分抵繳遺產稅,以及因農地登記限制,須由李茂春繼承人接續登記,擔任形式上之登記所有人,蔡李月裏等4人當有明示同意,方會配合提供印鑑等文件,由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稅務程序,進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參以被上訴人函知李昭亭之時點以及代書辦理稅務抵納之時間均為95年間,堪認蔡李月裏等4人至遲於95年間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乙借名契約,且以明示方式為之,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即非可採。

⑵至就系爭遺囑部分,在場見證之證人朱金亮已特別指明李相

其時年歲雖高,但智識甚為清楚,執行業務之公證人亦有逐句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李相之意思一致。此外,李相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應當無法精準辨別法律文字之細緻區別,而以一般民眾對於「信託」、「遺贈」用語而言,認知多帶有將自有財產委由他人管理,以及不求對價而給與之意,核與借名登記、無償返還之意涵相近,自難因此逕認李相之真意確為信託、遺贈之文字表面文意。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請求蔡洋鯨賠償12,472,678元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死亡者,除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

消滅外,其繼承人依據繼承關係,本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倘於借名人請求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前,該登記物已經政府機關徵收完成,致繼承人無從返還原物者,則參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判意旨參照)。

⒉基上,借名人除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繼承人讓與其取得之補償地價外,本於誠信原則,亦應認其得主張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交付金錢及移轉權利請求權,以滿足借名人原得本於繼承關係及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登記物之利益。準此以論,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而申領抵價地之徵收補償,亦屬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之替代利益,如該出名人因原有土地被政府徵收,致無法履行返還土地之給付義務,雖屬不可歸責於出名人之事由,而免其原定給付義務;其受領政府核定發給之抵價地,雖非損害賠償之賠償物,而係損失補償之補償物,惟該損失補償仍係出名人所負履行有關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一種替代利益,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領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應屬至明。⒊蔡李月裏死亡後,被上訴人與蔡李月裏之乙借名契約關係即

已消滅。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李月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將本於該繼承而對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所享有之權利返還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徵收前5筆農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並經選擇以抵價地補償,致上訴人已無從返還繼承登記物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應返還之土地登記權利,已陷於給付不能,然取而代之者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代替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至就蔡洋鯨部分,因已將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應有部分出賣予

呂怡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應屬可歸責於蔡洋鯨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洋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蔡洋鯨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12,472,678元已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蔡洋鯨給付該筆金額,亦有理由。而蔡洋鯨雖稱就其買賣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蔡洋鯨係依繼承法理為據,處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應有部分,未涉侵占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惟本件係認定上訴人因乙借名契約之消滅,因而須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責任,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尚有與上訴人再行成立第3次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檢察官係就蔡洋鯨有無涉犯侵占罪嫌乙節,以蔡洋鯨既為附表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人,則蔡洋鯨處分出售土地,主觀不具侵占犯意,當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實質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認定無涉,再者,本院本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固然抗辯李茂春於91年9月9日死亡,則被上訴人縱可

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20日始向上訴人請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然本件係認定被上訴人另與蔡李月裏成立乙借名契約,該契約於蔡李月裏103年5月16日死亡而消滅,以本件起訴時點即113年1月19日而言(審重卷第7頁),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理。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委由律師事務所以110年9月2日律師函告知上訴人之內容,僅有記載系爭應有部分係源於被上訴人與李茂春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該關係因李茂春死亡而消滅之事由,全未提及被上訴人與蔡李月裏或李相有何借名關係,可見該函文無從阻斷時效之進行等語(本院卷第359頁)。然依上所述,本件係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乙借名契約因蔡李月裏死亡消滅後,上訴人據以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以甲借名契約之消滅或兩造間有另行成立借名契約之情事為被上訴人主張有理有之依據。且依上述,縱以在後之被上訴人起訴時點,上訴人之請求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抗辯,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2項,以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洋鵬、蔡洋鵰、蔡洋鵑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請求蔡洋鯨給付12,472,67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2項,以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另依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姓名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蔡洋鵬 臺北市 北投 OOO 85 3737.02 2240/100000 2 蔡洋鵰 臺北市 北投 OOO 85 3737.02 2240/100000 3 蔡洋鵑 臺北市 北投 OOO 85 3737.02 2240/100000 4 蔡洋鯨 臺北市 北投 OOO 85 3737.02 2240/1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