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謝仲瑜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史佳穎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87,43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35,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