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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謝仲瑜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高鈺婷律師朱中和律師被 上訴 人 史佳穎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中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協議具債權讓與以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協議具債權讓與以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返還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