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謝仲瑜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高鈺婷律師朱中和律師被 上訴 人 史佳穎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中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協議具債權讓與以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協議具債權讓與以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