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國棟
陳文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史佳穎、洪信田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11,8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5,4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