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張慧美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 訴 人 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華盈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曾國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慧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慧美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張慧美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慧美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曾華洋自民國83年起擔任上訴人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伊為支持曾華洋之事業,於84年間成為華商公司之股東,並於華商公司遇有資金周轉需求時,借款予華商公司。華商公司為收購全華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之廠房設備及股份而向伊借款,伊遂於97年10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747,350元(下稱A款項)至華商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商公司帳戶),將該筆款項借予華商公司。華商公司復為支付98年1月8日之2筆銀行扣款,向張慧美借款1,000萬元,張慧美乃匯款1,000萬元(下稱B款項)至華商公司帳戶,與華商公司成立借貸契約。張慧美已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華商公司應於同年9月28日前清償A款項,另於113年5月2日請求華商公司返還B款項,然華商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華商公司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華商公司應給付張慧美29,747,350元,及其中19,74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其餘1,000萬元自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華商公司則以:兩造間就A、B款項並無借貸合意,張慧美雖有將A、B款項匯入華商公司帳戶,兩造間仍不成立借貸契約。訴外人即曾華洋之父曾明仁為避免遭追償債務,曾借用三位媳婦即蔡秋芬(曾華南配偶)、張慧美、許紋華(曾華皇配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存入款項,伊收購全華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上述存放在蔡秋芬、張慧美、許紋華帳戶內之資金共43,427,350元、訴外人即曾明仁配偶曾周玲玉出售自身黃金所得價款1,418萬元及曾明仁家族可分得之曾文侃(即曾明仁之父)於新加坡之遺產1,800萬元,張慧美主張華商公司為收購全華公司向其借款,並非事實。曾華洋於擔任華商公司董事長期間,屢將華商公司資金移轉至其自身及張慧美帳戶,於華商公司資金不足時,再將該等資金轉回華商公司帳戶,該等行為並非借貸行為,亦非確有股東往來,張慧美係因曾華洋失去華商公司之經營權而挾怨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張慧美於113年5月2日始追加請求返還B款項,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華商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華商公司應給付張慧美19,747,3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張慧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慧美、華商公司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慧美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慧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華商公司應再給付張慧美1,0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華商公司之上訴駁回。華商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判命華商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慧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張慧美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慧美為華商公司原董事長曾華洋之配偶。
㈡華商公司於111年8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曾華盈。
㈢張慧美有於97年10月1日匯款19,747,350元至華商公司帳戶,
其中11,675,000元係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定存解約匯款,其餘8,072,350元係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轉帳。
㈣張慧美有於98年1月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華商公司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張慧美主張其先後於97年10月1日、98年1月10日將A款項、B
款項匯入華商公司帳戶一節,為華商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代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原審卷一第43至51、193至195、237至243頁、卷二第59、116、117頁),是張慧美有將A、B款項交付予華商公司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㈢張慧美復主張其與華商公司間有借貸A、B款項之合意,則為
華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觀諸華商公司總分類帳(原審卷一第213頁),其上記載:
日期971001、傳票號碼1617、摘要向股東撥入週轉金、貸方金額33,327,350、對應金流「許紋華12,930,000+650,0
00、張慧美11,675,000、TD轉帳存入8,072,350」(計算式:12,930,000+650,000+11,675,000+8,072,350=33,327,350;張慧美部分:11,675,000+8,072,350=19,747,350),與華商公司97年10月1日總號1617轉帳傳票載明:總帳科目銀行存款(借方)、明細帳科目股東往來(貸方)、摘要為向股東撥入週轉金、金額為33,327,350元(原審卷一第305頁),互核相符,堪認張慧美於97年10月1日匯入、轉入華商公司帳戶之A款項係華商公司以週轉金名義要求股東撥入之款項。又與B款項相對應之華商公司98年1月8日總號41轉帳傳票載明:總帳科目銀行存款(借方)、明細帳科目股東往來(貸方)、摘要為向股東撥入週轉金、金額為10,000,000元(原審卷一第307頁),是B款項為華商公司以週轉金名義要求張慧美撥入之款項,亦堪予認定。
⒉又關於華商公司取得A、B款項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華商公
司前負責人曾華洋於原審證稱:伊祖父曾文侃為全華公司大股東,有一半的股份,曾文侃死亡後,遺產稅沒有繳一直被扣錢,伊叔叔輩希望伊能夠先出遺產稅的錢,伊乃於97年間委託安致勤資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華商公司併購全華公司相關事宜,華商公司為支付併購全華公司之款項,向張慧美借款1,900多萬元,有製作會計憑證,張慧美是華商公司股東,向張慧美借款算是股東往來的一種,98年1月間,華南銀行告知華商公司帳戶有抵扣款不足的問題,伊遂打電話請張慧美借款1,000萬元給華商公司,這筆款項應該是併購全華公司的尾款,因為安勤會計師當初有說有些稅金還有他們公司費用還沒有辦法預定金額,所以事後會再通知補一筆費用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75至第181、276、277頁)。曾華洋之證述內容,與前揭華商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之記載,及安致勤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曾文侃之繼承人為籌措遺產稅稅金,於97年間委由該事務所辦理曾文侃遺產稅案相關服務,該事務所於97、98年間協助曾文侃之繼承人將渠等所持有全華公司股權出售予華商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65、166頁),互核一致,並有經濟部113年1月16日函文檢送之華商公司與全華公司合併相關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51至163頁),是曾華洋之上開證述,應堪予採信。
⒊再由證人即華商公司85至105年間之會計人員黃瓊雲於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證稱:伊有製作華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伊檢視華商公司存簿,如果比對後發現匯入匯出金額沒有相關憑證,會詢問曾華洋如何記載,曾華洋就表示用「股東往來」去沖,傳票上記載「向股東撥入週轉金」是指伊有從公司存簿看到這些金額匯進公司,伊依照曾華洋之上開指示方式記載等語(原審卷一第432頁),可見黃瓊雲係於確認華商公司帳戶有A、B款項之匯入,但無法查知匯入原因之情形下,乃於詢問曾華洋後,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摘要「向股東撥入週轉金」登載在總分類帳及傳票上,黃瓊雲並非於華商公司未收受款項之情形下,逕依曾華洋指示登載有華商公司與張慧美間有A、B款項之股東往來甚明。而張慧美為華商公司之股東,有華商公司股東名簿可佐(原審卷一第146頁),A、B款項為張慧美所匯入及轉入華商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則在會計傳票上之借方欄登載有銀行存款、貸方欄登載有股東往來,實符合會計借貸法則,黃瓊雲雖係因曾華洋告知而將A、B款項列為股東往來,仍無從以此推認此股東往來不實。是華商公司抗辯依黃瓊雲之上開證述,可認華商公司與張慧美間並非真有股東往來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張慧美主張兩造間有借貸A、B款項之
合意,應堪採信。又張慧美已將A、B款項交付與華商公司,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A、B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堪予認定。㈣華商公司固抗辯其收購全華公司之資金乃曾明仁及曾周玲玉
就家族資產安排或變價而來,張慧美、曾華洋及其他兄弟配偶(指蔡秋芬、許紋華)名下銀行帳戶是借名作為其資金調度之帳戶,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屬其所有,張慧美匯入華商公司帳戶之A、B款項非屬張慧美之自有資金,故其與張慧美就
A、B款項無借貸合意存在云云,並以證人曾周玲玉之證述、曾周玲玉之筆記簿、華商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83至290、463至469頁)。惟查:
⒈綜觀曾周玲玉之筆記簿(原審卷一第463頁),僅簡略記載
人名、金融機構、金額等,根本無從自其內容辨別各該款項與華商公司併購全華公司一事有何關連。證人曾周玲玉雖於原審證稱:伊公公曾文侃死亡後,遺產稅沒有人要出,所以家族開會讓華商公司買全華公司的股份、廠房,華商公司購買全華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曾明仁4,200萬元、伊1,900萬元、寄在新加坡的1,800萬元,曾華洋還叫伊賣黃金共134條,另有股票現金4,000萬元(原審卷一第285頁),審以曾周玲玉所述各筆資金來源均為超過千萬元之現金或股票、黃金之變價,理應會有相對應之客觀交易憑證可供比對查證,然華商公司就此僅提出曾周玲玉自行書寫之筆記簿為憑,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曾周玲玉所證述及在筆記簿所載各筆款項確實存在之證據,自難認曾周玲玉之上開證述及筆記簿之記載屬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華商公司之認定。
⒉至華商公司抗辯張慧美及曾華洋、蔡秋芬、許紋華名下銀
行帳戶是借名作為其資金調度使用,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屬其所有云云,為張慧美所否認,華商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張慧美等人間就銀行帳戶有借名(借用)契約存在,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況證人曾周玲玉於原審係證稱:曾明仁有協助華商公司財務,華商公司如果缺錢的話就會跟曾明仁借錢,借了再還,曾明仁有替巨穗公司作保,怕財產被查封,所以把現金放在三個媳婦名下(原審卷一第283、284頁),華商公司亦據此陳明其營運資金均來自曾明仁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則依曾周玲玉所述,曾明仁為避免自身財產遭查封乃將現金放在媳婦即張慧美、蔡秋芬、許紋華名下,該等放在張慧美、蔡秋芬、許紋華處之現金應屬曾明仁之財產,非華商公司之財產甚明,華商公司逕將該等款項認屬自身財產,毫無憑據,自不足憑採。
⒊華商公司雖抗辯張慧美的資金來源是曾華洋將公司資金移
轉至其個人及張慧美帳戶,於華商公司資金不足時,再將其個人及張慧美帳戶之原公司資金轉回,其本質非借貸行為云云。然曾華洋原為華商公司董事長,張慧美則為華商公司股東,彼此間有資金調度往來,本為公司資金營運週轉之常態,而華商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張慧美間有銀行帳戶借名(借用)關係存在,且如依曾周玲玉所述,張慧美名下現金亦非華商公司財產,已如前述,自難逕以張慧美帳戶內或有部分款項金流係來自華商公司即謂A、B款項均為華商公司之財產,兩造無成立借貸關係之可能。另縱曾華洋有將華商公司資金移轉至其個人及張慧美帳戶情事,亦係華商公司是否對曾華洋提出相關訴訟究責之問題,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依華商公司聲請調查張慧美資金來源之必要(本院卷第131、270頁),附此敘明。㈤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借用人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兩造就A、B款項之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華商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曾華洋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1、277頁),而張慧美已於112年8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華商公司應於同年9月28日前清償A款項,華商公司於同年8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張慧美另於113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請求華商公司返還B款項,華商公司於當日收受該書狀等節,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準備二狀可佐(原審卷一第53至59、223頁),則於張慧美向華商公司請求返還A、B款項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華商公司於「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屆滿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張慧美請求華商公司給付19,747,3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張慧美係於113年5月2日訴請華商公司返還B款項,自須俟前述準備猶豫期間屆滿,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故華商公司抗辯張慧美就B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張慧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商公司給付張慧美29,747,350元,及其中19,747,350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其餘1,000萬元自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華商公司應給付張慧美1,000萬元本息部分,為張慧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慧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華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而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華商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慧美之上訴為有理由,華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