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68號抗 告人 即上 訴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相 對人 即被 上訴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相 對人 即被 上訴 人 米蕙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明定。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律師或釋明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第三審裁判費(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對補正裁定中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然補正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