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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張玉棃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雅玲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陳O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詎陳O益胞兄陳O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陳O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9,998元,則陳O益對陳O祥有前開8,88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款項);嗣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陳O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權利;詎陳O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O祥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張玉棃、子女即上訴人陳則銘、陳昌賢、陳暉運繼承,本件陳O祥既取走本屬陳O益所有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上訴人為陳O祥之繼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陳O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8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簡O璋自陳O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雖確實交付予陳O祥,惟因

三O當鋪實係由陳O祥與陳O益合夥經營,故陳O祥並無擅自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而侵害陳O益權益之情形。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依簡O璋於系爭

家事事件證述,陳O祥本可自陳O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而陳O祥既為三O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O益授權而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O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O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O祥有侵害陳O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O祥於陳O益生病期間受陳O

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O當鋪,因此陳O祥自有權利向客戶收取清償三O當鋪之放款,是以陳O祥自有權向張O洋(原名:張O水)取回欠款20萬元,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陳O祥有逾越權限而侵害陳O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O祥於陳O益生病期間受陳O

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O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編號4所示10萬款項係訴外人蔡O清、黃O君清償積欠陳O益之債務,陳O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3,282元部分,陳O祥為三O當鋪合夥人,復

於陳O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O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租人秦O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O益之押租金26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6,716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陳O益為經

營事業,向陳O祥媳婦張O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陳O益死亡後,陳O祥即將系爭帳戶內款項1,326,716元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款項短少1,32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O祥領走該筆款項,無法證明陳O祥有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之責。

㈦又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並認三O當鋪並非合夥,則陳O

祥亦多次匯款借予三O當鋪,自得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O祥、陳O益為兄弟,陳O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O祥於10

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O濠,於109年3月1 日死亡。

㈡陳O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父陳O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張O緣(陳O濠前配偶)。

㈢陳O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玉棃、子女

陳則銘、陳昌賢、陳暉運,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O祥死亡後遺留之遺產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存款(本息)、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㈣陳O濠於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O、子女陳O銘、陳O莉。

㈤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對張O緣、陳O玲、陳暉運、陳昌賢、陳

則銘、謝O、陳O銘、陳O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日調解成立,陳O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所稱如該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張玉棃、陳則銘、陳昌賢、陳暉運之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權利。

㈥陳O益向第三人秦O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租金35,000元,陳O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O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263,282元。

㈦張O慧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借予陳O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O祥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6,716元。

㈧陳O祥於生前確實取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系爭款項。

㈨三O當鋪負責人登記為陳O益。陳O益並向秦O美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作為三O當鋪之設址地。

㈩陳O益曾向陳O祥之媳張O慧借用系爭帳戶供三O當鋪營業使用

五、兩造爭點㈠三O當鋪是否為陳O祥、陳O益合夥經營?㈡陳O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㈢被上訴人請求陳O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4人於繼承陳O祥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三O當鋪是否為陳O祥、陳O益合夥經營?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諾成契約,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

⒉經查:

⑴證人即原三O當鋪員工簡O璋於少家法院審理該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時證稱:當鋪股東為陳O益、陳O祥,他們都有出資,股東表是之前陳O益口頭講的,講完後就叫我寫下來,而保險箱知道密碼的為陳O益、陳O祥,我無法碰觸保險箱,陳O祥在陳O益生病後期,會協助陳O益,可以直接開保險箱拿裡面的錢去幫陳O益處理事情,且那時收到客戶的錢,也都交給陳O祥,陳O益有用口頭講,叫我寫下股東表,股東表上有陳O益及陳O祥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8頁至第64頁)。

⑵另證人即陳O益、陳O祥之母張O緣亦證述:陳O益與陳O祥生前

做當鋪生意,陳O益要錢就向陳O祥討,後來陳O益賠錢,就找陳O祥,陳O祥就找他的媳婦匯,當鋪生意老闆是陳O益,陳O祥負責幫忙處理雜事,陳O祥煮飯給陳O益吃,負責看頭看尾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至176頁、第178頁)。

⑶再參證人即曾向三O當鋪借款之張O洋(原名張O水)證稱:認

識陳O益、陳O祥,是先認識陳O益,然後再認識陳永祥,當時陳O益是開設三O當舖,我當時有資金的需求,就有跟陳O益調借金錢,借了好幾年,事實上陳O祥也是出資者,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和陳O祥兄弟太熟了,我去借錢時,若陳O益那邊沒有錢,就會叫陳O祥匯給我,我有聽說他們兄弟是合夥,有時候我去跟三O借錢的時候,就是陳O祥匯款給我的,我不知道陳O益、陳O祥的出資比例,但是我知道陳O益要出借大額金錢的時候,都會找他大哥陳O祥,例如說要出1,000萬的話,他會問陳O祥說你身上有多少錢,方便出多少這樣。後來陳O益病重時,因三O有很多債務人,陳O益就跟陳O祥講說,不然張O水這筆帳,全部都由陳O祥來收,陳O祥私人也有匯款給我,跟三O那邊又是合夥,當時是陳O益在電話中親口跟我這樣說,我的那一筆借款是1,200萬,我不是一次還清的,是就一邊做工一邊還,如果陳O祥有上來板橋,我就用現金還他,有時候陳O祥的太太張玉棃上來臺北,我就把錢還給陳O祥的太太,但後來因為疫情沒有工作就沒有還了,在陳O益往生之後,陳O祥還有跟我聯繫要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⑷證人簡O璋與兩造既無夙怨或任何利害關係,復為三O當鋪之

員工,自對三O當鋪內部經營結構知之甚稔;又張O洋雖現因積欠三O當鋪債務,致其所有財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就積欠債務之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客觀上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等之證詞自屬可信。又張O洋既連續多年與三O當鋪有金錢往來,苟非係因陳O益告知,確認陳O祥確為三O當鋪之股東並可代為收取借款,衡情自不可能將欲清償之款項交予陳O祥。另證人張O緣既為陳O益、陳O祥之母,亦不可能偏頗其中任何一人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是由前揭3名證人之證詞,應可堪認三O當鋪係由陳O益、陳O祥合夥經營,僅係推由陳O益出名作為三O當鋪之登記名義人。⑸況陳O祥及其配偶張玉棃,以及陳O祥之媳張O慧曽多次匯款至

陳O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73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又三O當鋪所使用之帳戶之中,其中之一即為陳O祥之媳張O慧所有之系爭帳戶,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不爭執事項㈩),並經證人張O慧證述:陳O祥跟我說帳戶交給他,要拿去給三O當鋪使用,原因不清楚,陳O祥有一段時間都在三O當鋪幫忙,跟陳O益一起合夥,被證1匯款(即原審卷第51頁以下),是我去匯款的,陳O祥說陳O益的公司要用,錢是張玉棃(即陳O祥之配偶)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又證人張O慧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張O緣前揭所證三O當鋪缺款或賠錢時,陳O益如要錢就向陳O祥討,陳O祥就找他的媳婦匯等情相符。雖被上訴人否認三O當鋪為合夥,陳O益亦未向陳O祥借款,並稱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匯款係「業務上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上訴人就所稱「業務上往來」,並未舉證及敘明所謂「業務上往來」係何意,而參以前揭證人張O緣、張O慧所為並無不可採信情形之證述,反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業務上往來」,實係陳O祥與陳O益合夥經營當鋪之資金調度之情。再佐以常情,苟陳O祥未與陳O益合夥經營三O當鋪,又何需提供其媳張O慧之帳戶供三O當鋪使用,並於三O當鋪需款使用時,匯款至三O當鋪使用之帳戶?況陳O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苟三O當鋪確為陳O益獨資經營,被上訴人既為陳O益之妻,自應接手當鋪之經營,或進行當鋪之清算,包括三O當鋪所有之帳戶結清、所承租房屋之退租等事宜,然被上訴人竟均未為之,而放任陳O祥自行處理,是衡情苟陳O祥並非三O當鋪之合夥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放任陳O祥單獨續行當鋪營運事宜,甚且遲至陳O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見不爭執事項㈠)逾4年方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行止核與常情大相逕庭,益證三O當鋪係由陳O益、陳O祥互約出資合夥經營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⑹又因陳O益、陳O祥均已死亡,故難以調查三O當鋪合夥事業所

生之損益具體應如何分配或如何分擔。然審酌證人簡O璋於另案既明確證述曾受陳O益指示繕寫股東表,並有陳O益及陳O祥之姓名(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證人張O緣上揭所證:陳O益賠錢就找陳O祥等情,以及陳O祥前揭應陳O益要求即匯款至三O當鋪所使用帳戶等事實綜合以觀,應可認陳O益、陳O祥有分擔損失之約定及實際分擔損失之事實。且由證人張O洋前揭證述,三O當鋪於出借大筆款項時,陳O益會與陳O祥討論可出資之比例,而張O洋之欠款亦經陳O益告知由陳O祥收取(證人張O洋證述,已交付20萬元予陳O祥,見本院卷第211頁)等情,客觀上已堪認陳O益與陳O祥有就合夥約定出資比例,並有將部分回收之借款充作陳O祥利益之事實,益證三O當鋪實係陳O益、陳O祥合夥經營之事實。

⒊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同理,如僅為2人合夥,其中一合夥人死亡,因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此時同亦為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予解散。三O當鋪既為陳O祥、陳O益合夥經營,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陳O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時,即發生退夥之效力,致合夥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陳O祥,或另行選任清算人進行合夥清算。惟直至陳O祥108年9月4日死亡前,三O當鋪均未進行清算,此經上訴人陳報明確。是三O當鋪既未經清算,合夥人本不得請求分析財產並交付之,包括身為合夥人陳O益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亦同受限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財產,既客觀上可認均係屬三O當鋪之財產,則在三O當鋪解散,惟未經清算前,自不得請求交付;而陳O祥為三O當鋪之合夥人之一,且依上開證人簡O璋及張O洋之證述,陳O祥既可持有自三O當鋪客戶處收回之款項,或可向客戶逕自收回借款,有執行當鋪業務之權利,則陳O祥取走並保有如附表示各款項,於三O當鋪清算前,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O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既於三O當鋪未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交付三O當鋪

之財產,且陳O祥於三O當鋪未清算前,收取並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則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件結論無涉,本院爰不再為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O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89,9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O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O璋自陳O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O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O益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O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O益委任,而向陳O益之債務人張O洋(原名張O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O清、黃O君積欠陳O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O璋,簡O璋再轉交陳O祥,陳O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O益生前向訴外人秦O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O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O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O祥逕向秦O美收取應返還陳O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O益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陳則銘配偶張O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O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O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