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訊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蓉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上訴人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訴訟代理人 陳雨平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為因應5G電信發展趨勢,被上訴人就28GHz、4×4陣列天線模組(下稱系爭模組),委請伊提供技術服務,進行開發,兩造自民國110年11月起進行洽談、實際開發,並訂明為「28GHz、4×4陣列天線模組合作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兩造就工作內容、酬金給付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伊本於誠信及爭取技術開發時效,先進行契約所定實際開發工作,嗣兩造於111年3月3日約定系爭計畫為期1年,分3階段完成,按期付款,第1期酬金為新台幣(下同)466萬6,750元、第2期酬金為391萬6,625元,另第3期酬金原約定391萬6,625元,因被上訴人要求扣除部分費用,雙方同意縮減為283萬1,025元,總酬金為1,141萬4,400元(下稱系爭酬金,上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契約)。後伊依約已完成第1階段工作、第2階段相關報告文件之開發試樣品,亦已交付被上訴人,惟向被上訴人請款未果;伊復於111年4月8日完成第3階段約定工作,被上訴人仍藉詞搪塞,經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6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30日內付款,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8日回函拒絕。惟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履行契約。退步言,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因伊已耗費甚多人力、物力開發,並多次交付符合雙方契約目的之技術文件暨公司Know-How等具經濟價值之資訊。被上訴人取得相關資訊及資料應予保密,卻惡意隱瞞交易重要事項,更將所取得之資料與其他機構合作、開發,並拒不支付系爭酬金,只享權利、不盡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至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更由負責人之子及多名高階主管出面洽談,致伊誤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並有交付酬金之真意,因而花費龐大人力、物力、勞力、研究經費,更提供Know-How,並交付諸多工作成果,被上訴人嗣後卻稱「並未成案」,拒絕給付分文,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騙取伊具有財產權之資料,侵害伊財產權,享有免除應付系爭酬金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日收受伊催告給付之函文,本應於112年12月1日前給付卻未為,應自112年12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45條之1第1至3款、第184條第1項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萬4,4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雙方交涉初始,上訴人從未提及係以承攬或買賣方式進行,兩造所洽談內容,均係各自所有之資源、各自之技術能力、合作方向及方式、未來市場如何共享等議題,無論是上訴人之行為或兩造討論內容,性質皆為「共同開發」,而非「委託承攬(買賣)」。嗣經伊內部討論初步認系爭專案容或可行,遂要求上訴人提供合作之契約,以特定兩造之合作目標,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等具體細節。惟依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8日及111年3月22日,分別提出之契約草案或修正契約草案均屬「委託承攬契約」,而非伊所主張之共同開發契約,兩造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不一致。後伊要求上訴人提出計劃書,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計劃書內容並無實際具體明確之規畫,且所引述之資訊皆為市場已公開及伊已知之資訊,在效用上也無法滿足伊之需求。又因上訴人於與伊交涉之際,即表示有完整之演算法可供伊使用,且在上訴人所提合作計劃書中,亦未提到演算法尚待開發之事實,致使伊誤認本件已有完整之演算法可供使用。然伊因評估系爭計劃書所表列之各項經費,包含軟硬體、設備,甚至人力,皆非上訴人所自有,而需額外採購等情,始知上訴人並未開發完成任何演算法,演算法係需要經由兩造開始合作後始能完成。是兩造就系爭計畫之合作內容與目標之意思表示,亦有截然不同之差異,參以兩造就系爭計畫所提之共8版之合約書草案,終未能獲兩造之一致同意而簽署,是兩造就系爭計畫所提合約書草案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且對於必要之點,亦難獲共識,兩造就系爭計畫並未成立契約。其次,伊於111年2月23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載明:「針對合約書我司法務及RD討論結果如附件,請協助增修,謝謝。」等語,該電子郵件僅係兩造就契約草案提出修改意見,且該時兩造就草案內容仍未有共識,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始終均知悉本件為委託上訴人設計、開發,實無理由。上訴人依其所提,並未經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書草案,請求伊依該草案「契約經費」之約定給付酬金,已屬無據。況上訴人迄今未依該約定事項完成交付,且未就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暨上訴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何損害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主張伊係透過指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與研發部副理等員工與上訴人接洽,以洽談合作為名騙取技術等語,然本件實則係上訴人主動提出合作意願,伊為表合作誠意,才派出研發單位高層與上訴人接洽,並評估共同開發「28GHz、4x4陳列天線模組」的可能性。然伊於評估過程中發現,上訴人除了計劃內容空洞,合作中最核心的演算法尚未完成外,甚且要伊支付所有開發費用,此與伊擬以上訴人現有之演算法共同開發通訊模組之目的,完全背道而馳,此乃兩造終未能合作之根本原因,與是否騙取技術無涉。至110年12月7日參與洽談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蓉亦主張「雙方須先簽約確定之後,再進行合作」等情,是上訴人持洽談錄音,主張雙方為有償合作並已談定等語,已屬無據。又伊固曾於111年2月17日經由上訴人借取系爭專案將用到的零組件(即EVK測試套件),但該零組件並非合約書草案所指第二階段之「試樣品」,因該第二階段所稱之「試樣品」係指軟體演算法程式,而非硬體零件。況依系爭計畫,硬體零件係由伊負責製作再交予上訴人去完成配套之軟體,上訴人並無向伊交付硬體零件之理。再者,上訴人雖稱其於111年3月9日、3月17日已完成第三階段應交付之「28GHZ 4x4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軟體使用介面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惟伊迄未收受任何「系統設計規格書、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介面系統」,而上訴人所提原證12、13之電子郵件,非寄給伊。其計劃書之方向亦非伊所同意,所主張之系爭設計規劃書一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介面系統,亦因欠缺「系統程序流程圖」、「介面系統SPI命令表」等,而尚未完成。另「28GHZ 4x4 陣列天線模組合作開發案-系統設計規格書」,亦因欠缺8 Instrument Settings及欠缺9 Reference,且PDF檔案,P73-P109重複,而未完成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1萬4,4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自110年11月起,就進行「系爭計畫」洽談合作之可能

性。㈡兩造就系爭計畫合作事宜之洽談過程中,共提出8版合約草案

:其中上訴人於①111年1月12日、②111年2月7日、③111年2月18日、④111年3月3日、⑤111年3月22日分别提出第一、三、

四、六、八版等共5版本之契約草案、或修正契約草案(下稱系爭上訴人5版本草案)。被上訴人亦於①111年1月25日、②111年2月23日、③111年3月9日分别提出第二、五、七版等共3版本之契約書草案(下稱系爭被上訴人3版本草案)。㈢CHENG DAVID為鄭揚,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鄭明智之子,亦

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而林淑蓉、林宜修分別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股東。

㈣李威霆為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並於110年12月7日代表被上訴人,就雙方合作至上訴人洽談。

㈤郭采玫為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員工,並為本案與上訴人之聯絡窗口。

㈥上訴人員工曾南下至被上訴人商討,並交付物品(上訴人稱:

樣品、被上訴人稱:零組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自110年11月起,就系爭計畫洽談合作之可能性,而兩造

於洽談過程中,共提出8版合約草案:含系爭上訴人5版本草案、系爭被上訴人3版本草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8版合約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9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一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有關兩造先後各自所提共8版合約草案,均無雙方公司、負

責人正式簽章、用印,再觀諸合約書內容所載,有關合約書名稱,亦從上訴人所提第1版記載合作計畫合約書,於兩造所提第2至5版則改為委託開發合約書,嗣上訴人提第6版改為合作開發合約書,經被上訴人提第7版改為合作開發協議後,上訴人於第8版則再改為委託開發及技術服務協議,顯見兩造就此一合作之定性,究應為委託設計開發,抑或共同開發尚不一致。另兩造就合作經費亦從第1至5版本之1,250萬元,於第6版本改為1,141萬4,400元,於第8版本又改為1,250萬元。對研發成果歸屬,亦從上訴人所提第1版記載共同享有,嗣兩造於第2版本後陸續更改為除姓名表示權外由上訴人享有、除姓名表示權外共同享有、智慧財產權由被上訴人享有、除軟體開發成果共同享有外,其餘由上訴人享有等不同之權利歸屬。再者,兩造第4、5版本新增上訴人於合作後5年內不得就計畫內容再與他人合作,但上訴人又於第6版刪除此一記載,被上訴人於第7版則新增上訴人於合作3年內不得將合作內容揭露給他人,上訴人則於第8版刪除此一記載。是依上所述,兩造不僅對系爭計畫之定性互有意見,就合作經費、研發成果歸屬、系爭計畫內容可否再與第3人合作等情,其意思亦未能達成一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明示或默示而成立等語,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完成交付三階段成果予被上訴人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三階段成果,係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對話截圖、會議錄音譯文、證人林宜修證詞及大事紀要為憑(原審卷一第112至129、130、157、160至403頁、卷二第127至137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32頁、卷二第39頁)。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111年3月3日第6版契約第二點合作計畫經費所載,第一至三期經費,於完成階段項目,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簽核後,於隔月18日付款,而有關各階段驗收項目,第一期上訴人應完成交付合作開發說明文件、設計方案說明文件,第二期上訴人應完成交付毫米波 4x4天線模組設計原理圖實質內容說明、BOM表相關參考資料,被上訴人完成毫米波 4x4 天線模組試樣品LCP Flex三件,並由雙方共同完成試樣品測試報告,而毫米波天線模組分為三個電路設計,分別為「TILMX2594」「F5728UDC」「F5288Phasor」,第三期上訴人則應完成交付28GHZ 4x4毫米波相控陣演算法介面系統。但依上訴人所稱交付第一階段文件所憑之111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就合約文件條文內容為修正而傳送,並非因欲交付合作開發說明文件、設計方案說明文件而傳送,另該郵件雖另有附件載明「天線射頻模組開發案.pdf」,但未能得知其內容為何,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此與本件應交付者為28GHZ 4x4 陣列天線模組之開發說明文件、設計方案說明一致,是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第一階段文件,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交付第二階段試樣品並完成測試所憑之111年2月17日對話,依該對話所示,上訴人公司員工係表示「F5288EVKhk測試可正常執行」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第二階段所應交付者為毫米波 4x4 天線模組設計原理圖實質內容說明、BOM表相關參考資料,至毫米波 4x4 天線模組試樣品則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且所應完成者為「TILMX2594」「F5728UDC」「F5288Phasor」,並無「F5288EVKhk」,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已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並交付等語,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所稱交付第三階段者為「28

GHz、4×4豪米波相控陣演算法軟體使用介面系統」、其GUI規格文件、GUI規格暨相控說明文件、GUI原始碼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3月9、17日、4月18日電子郵件,該郵件之收件人為TIM CHEN、BUBLE LIN,係上訴人之員工,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0頁),非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郵件之附件已交付被上訴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而證人林宜修雖證稱:111年3月1日在星巴克見面,陣列天線的樣品已經做好交給台郡,那天是準備要交錢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惟林宜修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觀諸兩造員工於111年3月9日之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員工表示:我想先把我這邊做法跟大家瞭解一下,後面會持續的增加,這個部分我們會包括說整個,我們就是整個系統部分,然後線路、PCB,然後IC的控制;如果你們對於schedule有比較concern的話,那有些東西我就先提供給你們,就可以繼續往回GO;我們大概整個需求也正在做,那包括怎麼設定,然後IC怎麼detect,然後跟儀器怎麼接,那這些操作步驟,然後相位的race怎麼控制,然後他的暫存器怎麼設定這個部分,我們都一直在整理,那最終我們會盡快提供給大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29頁)。是依該會議錄音內容所示,足認迄111年3月9日止,28GHz、4×4陣列天線模組尚未完成,則上訴人如何在3月1日前即已交付,是林宜修前開所證顯無可採。至有關大事紀要係記載兩造洽談此一計畫所發生之情事,依所記載內容並無何可逕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致,而相關會議錄音譯文係顯示兩造於洽談系爭計畫之理念,後兩造就各自之優劣勢、如何合作、分工、願景分別為說明,及就欲合作內容雙方互為準備,並無明確提及已完成交付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簽核,況依前開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工作,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已交付工作,契約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自認等語,均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且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已交付工作成果,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並無所據。

㈡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由負責人之子及多名高階主管出面洽談,致其誤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並有交付酬金之真意,因而花費甚多人力、物力研究開發,更提供Know-How,並交付諸多工作成果,被上訴人取得相關資料後,即應予保密,卻惡意隱瞞無付款之意,嗣後更將所取得之資料與他機構合作,拒絕給付分文,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兩造就契約內容版本先後共提出8版,期間依上訴人所提兩

造員工就合作內容戶所為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凡上訴人所為修正契約文字或有何建議,被上訴人所為回覆均係經法務、財務討論,上訴人即應知悉被上訴人就合作開發或承攬方式、細節、技術上突破點、議價金額…等,須完成內部評估、審核程序,方有可能與上訴人完成契約之訂立,非僅因有被上訴人高層出面洽談,即可確認契約必會成立,是縱事後兩造因部分重要事項意思未能達成一致,致未完成締約,亦難認係惡意隱瞞無付款之意,抑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又依證人林宜修證稱:我們在跟台郡談的提早前一年就開始做了,因為這個東西很熱門等語(本院卷一第354頁)。是上訴人是否係因與被上訴人洽談始花費人力、物力研究開發,並非無疑。

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將自上訴人處取得之Know-How、工作成

果、相關資料後,與他機構合作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新聞為證(原審卷二第21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提供Know-How,並交付諸多工作成果之說,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提新聞,僅敘及被上訴人導入訴外人是德科技毫米波系統驗證方案、被上訴人導入包含PNA N5227B高性能網路分析儀、於毫米波模組產品設計上,被上訴人採用Metasiden毫米波天線測量系統,搭配是德科技VXG M9784C信號產生器及UX

A N9042B信號分析儀等語,並未提及有利用到系爭計畫中之28GHz、4×4陣列天線模組或相關資料,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且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利用何種自上訴人處取得之文件與他人合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憑。⒊承前,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

至3款所定締約上過失之情,既未能證明,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要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締約為由騙取上訴人Know-How及其他文件資料,嗣後卻稱「並未成案」,係以不正方法騙取上訴人具有財產權之資料,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已交付何Know-How及其他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騙取上訴人具有財產權之資料,侵害其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245條之1第1至3款、第184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41萬4,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