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韓淑娟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程遠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曾加碧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71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蔣延祥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聲明是否願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業於期限內聲明優先購買。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同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然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來置放模板、工具及停放小貨車,僅屬一般土地租賃,自無從依上述土地法規定行使優先承買。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年起向楊曾加碧承租系爭土地,目前雖非用來耕作,但日後將會作為農業用途,故上訴人應得行使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退步言,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上重建一鐵皮屋,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楊曾加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楊
曾加碧之應有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蔣延祥以650萬元拍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聲明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已依限具狀表示願意優先承買,上訴人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具狀主張其有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至109年7月8日期間,以每2年簽定書面
租賃契約,向楊曾加碧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38,000元。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有鐵皮屋,並由上訴人放置之貨櫃
屋、鐵桶、木棧板及停放小貨車在系爭土地上,以從事經營板模業之用(如原審審重訴卷第49頁至第63頁所示)。㈣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並非上訴人所興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惟須以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85年台上第2696號判決意旨参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頁),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耕地。而上訴人向楊曾加碧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置放板模工具、木棧板、鐵桶及停放小貨車,以從事經營板模業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頁至第63頁),上訴人並自承:
我們承租系爭土地沒作為農牧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顯無耕地租賃所稱其目的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與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要件有違,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非屬耕地租用,自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
㈢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專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而為規定,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系爭土地上雖有鐵皮屋一間,惟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前即已存在,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僅將之整建成堪用狀態以放置器具使用,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頁),復未經撤銷自認,且上訴人承租爭土地主要係做為置放板模工具、木棧板、鐵桶及停放小貨車,以從事經營板模業之用,業如前述,其承租系爭土地顯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曾加碧以證明系爭鐵皮為其租後自建云云,此與其自認有違,應無必要,附必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7條第1
項及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