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麗緻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博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芷嫻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93萬3346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65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前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6萬9129元(計算式:775萬元+194萬6323元+17萬2806元=986萬9129元,聲明㈠至㈢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業經原審裁定確定在卷可稽),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5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