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劉嘉卉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松道

賴琡雲賴明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拍賣賴○○名下不動產,拍定之執行款為新臺幣(下同)4,519萬9,998元,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一(下稱系爭分配表一)及分配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二),定於同年8月23日實行分配。惟因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持賴○○簽發之本票號碼OO0000000、發票日108年10月5日、金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賴○○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92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債權,係上訴人與賴○○間通謀虛偽所為成立之債權,此可由2人於原法院113年易字第51號毁損債權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所陳該債權內容不同可悉。又參以賴○○當時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OO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已設定4,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O樓房屋(下稱○○○街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等情,足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資力,卻簽發上億金額贈與上訴人,作為照顧其無扶養義務之上訴人家人生活費,顯與常情不符,並與其於系爭刑案所陳不同,難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則上訴人對賴○○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乃依法提出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1、2中受分配之金額剔除,而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一中分配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103萬8,053元、分配次序11之票款1,090萬6,471元;分配表二中分配次序5併案執行費之16萬1,947元、次序10分配不足額普通債權所列應受分配金額110萬641元等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賴○○結婚後,因伊父母、女兒均有身心障礙身分,伊十分煩惱,賴○○遂承諾會保障並負擔伊及家人生活,乃於108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作為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債權),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又為求慎重,賴○○尚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全程錄影。因賴○○承諾之照顧,係願意提供當時生活水準相當之扶養費用,包括購置一家五口之不動產、育樂費用、長照費用等,以每人評估扶養年限至95歲,及為上訴人女兒留有至死亡前止之生活費用,計算後為1億5,00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贈與債權,並非虛偽通謀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分配表一中次序5及次序11、分配表二次序5、次序10中

所載債權,即為上訴人併案參與分配繳納之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

㈡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賴○○與上訴人於107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後於112年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間無婚生子女。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間登記名義人為賴○○,惟賴○○於108年3月22

日向新光銀行借款4,000萬,並設定4,8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

㈤賴○○於108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上訴人,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前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

㈥賴○○所有之○○○街房屋(權利範圍1/2),於108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6萬6,000元予土地銀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與賴○○有無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系爭贈與債權?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 、11及表二次序5 、10之受分配金額剔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惟上訴人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系爭贈與債權,且該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所辯,固以賴○○於原審之證述、賴○○簽發之系爭

本票、賴○○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簽立上開文件之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為據。惟查:

⒈據證人賴○○於原審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伊與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為保障上訴人及其父母小孩生活,才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贈與予上訴人,當作贍養費,數額1億5,000萬元是伊靠感覺得出,沒有任何計算基礎,覺得這樣應該足夠。伊沒有和上訴人談到要如何支付系爭贈與債權,也沒談到是要一次性或是分期給付,從108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來,伊從未支付過此筆贈與金額,112年間伊雖與上訴人離婚,但上訴人也未要求伊支付過系爭贈與債權,系爭本票一直放在櫃子裡未拿出來。伊於108年10月間經濟狀況不好都入不敷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及○○○街房屋,但都有貸款,系爭本票跟系爭協議書是同一個時間點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則依賴○○於原審證述,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贈與債權,目的是為保障且支付上訴人及家人生活開銷所需等語,惟此與其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陳:1億5千萬元係伊向A01借貸而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有別,則其前後證述既屬不一,已難信其何次陳述屬實。

⒉其次,賴○○於原審既證稱:108年當時其資力不佳等情(見原

審卷第139頁),且佐以其當時名下之系爭房地及○○○街房屋均已有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㈤㈦】,又當時其與上訴人之婚姻仍存續中,2人至112年2月8日始離婚,此有A01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衡情,其當時應無事先須簽發巨額金額之系爭本票供作2人離婚之贍養費擔保之理。再由賴○○已證述:2人就給付系爭贈與債權之期限及方式均未細談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與一般贈與人評估自身能否履行贈與內容資力,及與受贈人合意確定履行方式及期限等情大相逕庭,亦難認2人確有成立系爭贈與債權之真意。況若賴○○為系爭贈與債權,是為保障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開銷,惟其卻陳稱此筆債權總額,全憑想像,而毫無計算基礎,實與一般常情有違;遑論其對於上訴人父母及子女,均無扶養義務,何以願意在資力不佳情況下,願意支付承擔與己無涉之大筆扶養費,亦令人費解。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賴○○)同意無條件將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的錢,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並不過問其用處;二、甲方同意無條件將每月店面租金收入新台幣9萬元,無條件全數交予乙方使用;三、甲方開立本票一紙1億5,000萬元,給乙方保障其擁有甲方名下財產分配權利」(見原審卷二第77頁),其上第3項所載係由賴○○開立本票是給上訴人「保障其擁有甲方名下財產分配權利」,並非贈與金額,且隻字未提扶養或是照料等情,而與賴○○前開證述未符。

再據賴○○於原審證述:其均有依據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店租9萬元予上訴人及讓上訴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倘賴○○此部分證述為真,則上訴人當時每月既有一定數額收入得支付日常所需,何需賴○○再另行贈與如此大筆之金額?自難想像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贈與債權乙節屬實。

⒊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賴○○於108年10月間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伊,為求慎重,2人當時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予以錄影;系爭本票係於108年10月5日在○○○住家中簽發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79、81頁)。又據賴○○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在同一時間點簽立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則依2人所言,賴○○應係在同一處所及同一時點先後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然觀諸上訴人記載系爭本票簽立日期係108年10月5日(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第137692號執行卷影卷第5頁),此與系爭協議書係108年10月7日簽立(見原審卷第77頁),二者簽立日期顯不相同;又由上訴人提出之簽立協議書錄影光碟及照片觀之,賴○○簽立系爭協議書地點在餐飲店,亦與上訴人所陳賴○○在○○○街住家簽立上開文件及本票有別。故上訴人所辯情節,均與其提出之證據相左,自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及賴○○間所謂2人為口頭贈與照護費用約定,核與先前於系爭刑案所述矛盾,已如前述,且所辯又與提出之書證客觀記載有別,且異於常情,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亦均無法證明其所辯屬實。

⒋此外,參以上訴人及賴○○與A02在先前已有民、刑事訴訟,此

有卷附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112重訴字第1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及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9至120頁、原審卷第35至40、47至54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且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及卷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賴○○、上訴人在與A02之訴訟中,已明知賴○○原承諾給付A02扶養費而未給付,違反2人間之約定,應對A02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且前經A02聲請強制執行,惟賴○○卻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辦理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虛偽成立抵押債權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2人亦因上開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致犯損害債權罪,乃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刑事庭各改判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各該電子卷證可稽。是審酌上訴人及賴○○均明知賴○○積欠A02債務,而上訴人先前未向賴○○要求支付系爭贈與債權,賴○○亦聲稱2人未細談如何給付;2人卻在前開民事訴訟敗訴後,賴○○即容認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所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執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而未為異議,賴○○並配合上訴人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錄影及到庭證述上開與系爭刑案所陳不合之證詞,即賴○○配合改稱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要贈與本票金額以照顧上訴人家人等詞,而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常情均有未合,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賴○○與上訴人合意由賴○○簽發虛偽不實之本票作為系爭贈與債權主張,乃係為避免系爭房地拍定款遭被上訴人執行受償為目的而通謀虛偽所為,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2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贈與債權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賴○○同意給付上訴人及家人贈與款1億5,000萬元,並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2人已有贈與合意及真意,系爭本票之贈與債權存在云云,則難以採信。

⒌末者,原審基於卷內系爭協議書及賴○○之證述等證據,認定

賴○○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資力,且依憑卷內證據及常情,判斷賴○○與上訴人2人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贈與債權,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尚非就贈與契約另設立何種要件或限制。故上訴人辯稱原審將系爭贈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系爭贈與債權存在乙節,委無

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屬通謀虛偽成立所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則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79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事後偽造,因而認定上訴人非在強制執行之際,聲請參與分配,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7-130頁)。惟核該不起訴書認定之理由,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且本院亦不受上開理由之拘束,故上訴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亦不同意,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次序11,上訴人受分配之103萬8,053元、1,090萬6,471元,及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次序10,上訴人受分配之16萬1,947元、110萬0,641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